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律师的职责与良知——从“李思仪”案的辩护律师说开去/李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1:19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的职责与良知
——从“李思仪”案的辩护律师说开去

李游

李思仪,这个花蕾般娇嫩而可爱的三岁女孩从这个世界上永远的逝去了。就在四个多月以前,她离开时是那样的惨不忍睹,令人感到彻骨的寒冷。
几乎每一个知道或者了解这件事的人,都无不表现出一种惋惜与同情。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国人的慈悲以及对生命的重视。

在这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中,倒底谁应该为小思仪的死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已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有把愤怒的目光投向吸毒手脚也不干净的母亲,疏忽大意冷漠执法的办案民警,漠不关心冷眼旁观的邻居社区以及愈发麻木势利、人情淡去的社会。
人们在无止境的指责和漫骂中寻找可怜的心理平衡。
以至于在黄小兵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合理合法地聘请的律师都变成了民众泄愤的冤大头。
生在中国的我,十分理解人们尚不习惯运用法律思维来考虑问题;但作为法学习者的我,却无法容忍大多数人以自己的道德判断以及偏见来敌视律师。
本文将就律师的职责与作为人的良知作一些简要的分析,发表一些拙见。

众所周知,当任何一个被告人被推上庄严的法庭时,我们绝不可以就此简单地作出结论:这个人是有罪的。犯罪事实与刑法的规定当然也必然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无疑在法官手中。而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则由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先于律师介入,再由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在他们背后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和雄厚的国家资源作为保障;而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审查起诉之后才可以取得会见、取证、阅卷等权利,他们行使辩护职能依靠的仅仅是自己的法律知识技能。
这就好比律师在与公诉机关进行100米的赛跑,而游戏规则是公诉机关应当先跑50米。
在这样一场审判过程中,法官所想的是,依据在法庭上认定的犯罪事实,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这个被推上法庭的人决定宣告无罪还是判决有罪并适用什么样的刑罚;检察官所考虑的是,如何依据现有的证据指控并充分证明这个人是犯了什么样的罪;律师呢,是在事实与刑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积极而有效地维护这位被推上法庭的人的一切合法权益。

让我们来弄清楚法律赋予律师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真理只会越辩越明。控辩双方若能真正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对抗,无疑对法官认清案情、发现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兼听则明”,尽量减少法官裁判中的错误和不公。这样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然而现状令人担忧。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时,往往容易引起司法人员的误解、指责、常常被视为给被告人开脱罪行或给司法机关过不去、造成混乱。
其实任何一个法律人,当他处在他所从事的法律职业的角度而不是极其单纯的法律的层面上的时候,他对被推上法庭的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看法往往是,也必然是大相径庭的。因为,应有的良好的职业素养从根本上决定了他的这种思绪方式。
所以我们不能一厢情愿地要求辩护律师放弃自己应有的职责。
否则,只会使在国家权力面前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非正义的方式被剥夺。

在我国这样一个法治不够发达的国家,律师社会地位卑微得有些无奈,在老伯性心目中的形象似乎也不太光明。
律师还会被人视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伶牙俐齿,颠倒是非”的伪君子,“丧失立场,助长腐败”的罪魁。
我绝不否认律师当中有那种败类,因为每个行业当中都有。许是因为他们不讲职业伦理,不守诚信的行为败外了律师的形象。这也是律师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我们更应该看到更多道德高尚、忠于职责、业务精通的优秀律师。
由于种种原因使我们对律师形成了一种偏见。这些原因包括人类报复的本能,对人权的漠视以及奴性的历史根源。
这种偏见让我们的心灵封闭,排斥完整的资讯,真理也无法逸出。
而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律师的社会地位通常很高,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慷慨陈词、唇枪舌剑、大义凛然的形象使其在博取声名的同时也赢得了整个社会的认同。正如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坦言:“在我看来,没有一个头衔能比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的了。”
这需要我们对律师进行更多的了解,表示应有的尊重。

要知道法律并不是与人性无关的东西,更不是一种可以不顾社会条件任意塑造人性的东西。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前提也只是跟我们一样的人。这就是我要谈的第二个问题:律师的良知。
律师也是人,并且可能是一个比普通人更有理性与良知的人,他也有父母、兄弟、妻儿。也许他才刚做了爸爸,面对那个鲜活雏嫩的小生命还显得有些手足无措。
当他接过饿死三岁孩子这桩案件的时候,他的内心也会跟所有善良的人一样为之触动。但是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他,必须处在他从事的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进行分析思维,而不是依赖感性的道德判断。
前面已经论证,这是由辩护律师肩负的职责决定的。
因为良知不能突破规则,规则亦不能动摇于良知。如果被告人黄小兵被宣告无罪或者是被处以刑罚,我们可以说这是由规则造成的,负责的就应当是法律本身,但是如果废除这样的规则,代之以大众的良知来判断,这是否可靠呢?
毕竟人性不值得依赖。

联系方法:lmw2008rose@yahoo.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汇发【2009】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定清理情况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综合
1 印发《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076号
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
2 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限额申报的通知 (96)汇国函字第202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通过网络报送外汇帐户统计报表的通知 汇国函[2001]58号
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
4 关于加强对外汇交易分中心管理的函 汇发(1999)149号
5 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汇发(2000)2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修改外币清算业务月报表的通知 汇国发[2006]13号
金融机构外汇管理
7 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96)汇资函字第270号
8 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171号
9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97)汇资函字第189号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10 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进口登记表等凭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汇传(94)22号
11 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186号
12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97)汇国函字第155号
13 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069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87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抗震救灾外汇捐赠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经函[2008]2号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16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96)汇资函字第024号
17 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 (96)汇资函字第205号
18 关于调整直接投资申报表报送频率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87号
19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21号
20 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0号
21 关于直接投资统计汇总报表报送时间的通知 汇发(1999)55号
22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汇发(1999)269号
23 关于更正汇发(1999)269号文件内容的通知 汇综发(1999)51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110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81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20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14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综合
1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194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2]36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第二期试点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2]51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4]105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6]62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6]36号
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市场收费方案的批复 汇复[2005]349号
金融机构外汇管理
8 关于禁止与境外炒汇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的通知 (94)汇管函字第199号
9 关于对中国银行为境外分行及代理行开立人民币帐户问题的复函 (96)汇管函字第127号
10 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传(1997)7号
11 关于要求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加强对所属海外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 (98)汇资函字第214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115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10号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14 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95)汇管复字第094号
15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026号
16 关于加强进口售付汇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206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2001]4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上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报表的通知 汇经函[2003]4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核销单和报关单电子数据进行清理的通知 汇发[2005]5号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5]97号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21 关于加强外汇贷款统计监测管理的通知 (93)汇资函字第166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4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 汇发[2005]22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通知 汇发[2005]25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度外汇指定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14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7]14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解决外债数据清理遗留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7]179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 汇发[2008]14号
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所询外汇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3]1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检查、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做好残疾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日的联系,为残疾人服务;
(二)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发挥咨询、综合、组织、协调作用;
(三)开展各种业务工作,举办各类活动。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残联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的残疾人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文体、就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联机构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残疾预防工作,以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 各级残联可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动员海内外各界力量开展募捐活动,筹集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捐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营业外支出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自强模范”称号;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助残先进荣誉称号。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康复基础设施建设。省、市(地)建立残疾人多功能康复中心,县(市、区)可兴建一些投资省、适合残疾人康复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以便残疾人就近康复医疗。
医学院校应逐步设置康复专业或开设康复课程,普及康复知识,培养康复医疗人才。
第十二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乡镇和街道,应逐步建立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等设施,开展社区康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制度,减少或避免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专项用品,并组织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项目内,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农村村民按“五保户”解决,城镇居民给予社会救济;
(五)不属以上范围的残疾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残疾人直系亲属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工作纳入义务教育轨道,作为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特殊教育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经费应高于普通教育的经费标准,并优先予以保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拨出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特殊教育,市(地)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盲、聋哑、弱智学校。对现有的特殊教育学校应逐步扩充班级。
残疾儿童、少年分散、不具备办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开设盲、聋哑和弱智附读班或者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逐步建立盲、聋哑、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扩大特殊教育师资的招生规模;逐步在中师、幼师学校增设特殊教育专业课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基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从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分散就业工作的开展,管理残疾人就业基金,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以各种形式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及其他有关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和扶持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经劳动管理部门、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定,视情确定分类标准。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予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劳动就业管理补贴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行经营机制改革,应妥善安排原有残疾职工,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学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帮助选择对口专业和适宜身体状况的岗位。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的残疾人纳入扶贫轨道,开展康复扶贫,扶持其从事种养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
乡镇人民政府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五章 文化福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优待;省、市(地)图书馆应逐步设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综合性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因地制宜开设残疾人活动室。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定期举办文艺调演和残疾人运动会。被选拔参加县以上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选手,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和正常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婚后满五年的城镇残疾人,其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逐步解决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问题。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设施时,应严格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改善残疾人的环境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全国助残日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给残疾人带来切实的利益;并组织好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活动,增进社会对残疾人的理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联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企业系指本省辖区内的一切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