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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辛炳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1:21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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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海南大学法学院:辛炳辰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
关键词:死者 名誉权 近亲属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
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
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
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
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的等同显然是不妥的。诚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一定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只对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导,有民事权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同时权利既可依附于权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注3)。权利和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确定和设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诸如财产权、名誉权等。死者因存在名誉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在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如果只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考虑,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或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法律是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或者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都将陷入理论上的死角。
二、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依据
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丧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需要,传统的民法理论已无法适应心理活动实践的发展。现代的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即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有关这点可以从《继承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这在世界各国民法和继承法中已成为惯例。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权问题上,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在作者死后几十年,我国规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以公民死亡为由来否定死者的名誉权在法律上依据是不足的。对属于人身权的名誉权不论是死者,还是活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认可和保护,对此,国外已有立法规定:如德国及一些国家民法明确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可由继承人维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三、 死者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探讨
死者既然存在名誉权,那么对死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怎样引起救济程序?根据现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那么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何在,这是争论的焦点,经学者概括有以下解释: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或压抑等感受,与其说死者名誉权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坏实际上是侵害其遗属的名誉权。2、家庭利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指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由于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而个人名誉又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因而对死者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这种观点也就是认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对死者家庭利益的保护。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个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赔偿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以上三种解释均不能圆满地提供答案,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忽视了法律保护死者的原始权利。家庭利益保护说,得出侵害死者名誉实际上是侵害家庭名誉的结论,不但在逻辑上繁琐,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誉的命题本身与民事主体理论相违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有可取之处,但它未能回答为什么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须指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而不是其近亲属,或者国家。笔者认为上述学说不能提供圆满答案关键在于考察视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综合上述学说的合理之处,我们有必要针对死者名誉的特殊性,从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必要性谈起,实际上在侵害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双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誉权,也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的名誊权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对死者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取得,如烈士军属其近亲属享有抚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誉权受损就可能影响死者近亲属合法利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名誉权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又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当死者名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遗属及其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那么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诉讼权,是基于死者名誉维护权的延伸,死者近亲属行使这种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与死者继续存在名誉权即原权利是不同的,这种权利不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实体方面,它是随着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权同时又独立侵犯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而产生的,所以死者的近亲属行使了维护死者名誉权的同时,也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我国最高法院出台后的相关规定:侵犯死者的名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这正是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并针对死者名誉权的特点作出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切实可行的。
四、保护死者名誉权应注意一些问题
1、严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笔者认为,被告证明自己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陈述的真实事实,客观上有损他人名誉,陈述的内容为法律所禁止,也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场合大多发生在名誉权与隐私权的竟合。
(2)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
行为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
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3)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死者。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
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糊的,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指向特定人。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言语是否指向特定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指向死者时,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比如行为人与死者生前互不相识,无法意识到死者的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言语就不会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死者的形象、语言、行为特征。且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损死者的名誉,而仍然实施侵害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在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时,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是有意义的。
在民事领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责任范围的确定有一定的影响,如行为人故意侵权,则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而在过失的情况下,则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2、对死者生前身份不同,在保护其名誉权问题上应区别对待。
许多国家对于名誉权的维护根据主体等身份不同,从法律上给予区别对待,比如对公众人物、社会名流的保护就比普通公民有更多的限制。在我国宪法明文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监督权,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民,就得接受民众的监督。我们如果要求社会舆论时时处处客观公正,其结果往往使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有侵害名誉之忧,而不敢发表意见,这样只能弱化舆论监督机制,形成不了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因此,针对死者生前的职务行为进行评价,同样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对公务人员的名誉保护不同于普通公民,在范围上和程度上应作出必要的限制,那么对其死后名誉的保护,同样也给予必要的限制。法律上允许他人和后人对死者生前功过进行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是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死者的名誉,这种客观评价就不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马荣 著 2001年9月 南京出版社
2、《精神损害赔偿原理与实务》 关今华 庄仲希 著 1992年11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杨立新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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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11月2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自2012年12月27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丹麦王国:
  1.国家所得税;
  2.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丹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的要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丹麦王国;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丹麦”一语是指丹麦王国,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在丹麦法律中标明或今后可能标明的,为勘探和开发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经济性勘探开发活动,丹麦可以行使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该用语不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以及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组织; 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丹麦,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二)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而使用的装置、钻机或船只,但仅以使用期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独立企业原则,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出租、使用、保存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由该缔约国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但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国际运输中使用的集装箱,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运营或使用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无论是否与以前的雇佣关系有关,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受益人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已经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或者
  (二)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雇主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未被视为受益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条中,“受益人”一语指的是有权从退休金计划取得款项的个人。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
  如果学生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由于第一款所指居民与其他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第一款所指所得数额超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四、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丹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是丹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丹麦税收。
  二、在丹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除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外,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丹麦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的数额;
  (二)但是,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丹麦所得税数额;
  (三)如果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丹麦可以在税基中包括该项所得,但应允许从所得税额中扣除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双方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特别是防止欺诈和有助于实施防止合法避税的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三、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对本协定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适用的税收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六个月以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尔•默格•彼得森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中的丹麦合伙人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或财产收益。
  二、关于第十一条,“中央银行”一语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丹麦国家银行,“政府的任何机构”一语是指:
  (一) 在中国:
  1. 国家开发银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 在丹麦:
  1. 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FU);
  2. 丹麦出口信用基金(EKF);
  3. 丹麦成长基金;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丹麦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尔•默格•彼得森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建设、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初次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初次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注销与变更)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缴费期限)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次应当缴纳三个月的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7.5%。
  第十条(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基金使用)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位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享受待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住院医疗待遇)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老年补贴待遇)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综合保险金的支付)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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