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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林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7:23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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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林智明


(一)现代司法理念之于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
(二)现代司法理念问题研究述评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eidos
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
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或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的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
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
(三)全球化背景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
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
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趋同化并不断增强其共性和普遍
性,是以下因素的综合结果。
首先,市场经济的全球化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并不断增强的推动力。法的内容最终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2]。市场经济作为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正如马克思的断言“资本主义,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23],市场经济全球化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可逆转的趋势和重要的特征。这必然促使各国为解决共同的国际经济问题而加强在法律层面的合作,世界法律的相互吸收、借鉴、移植甚至雷同乃至统一亦即法律趋同化的现象日益明显,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神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相应地也会有趋同化的特征,诸如“平等”“公平”等与市场经济国际秩序休戚相关的司法理念已然成为世界的共识。
其次,国际社会形成与全球意识的增强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世界市场日益发展不断突破地区和国界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迅猛扩张,所有的国家、地区、企业、商品、货币、资源、资本、科技、劳务和信息均纳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圈进行统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24],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不断发育。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我们这个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的出现,也不是原子弹的发明,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25],面临的全球共同的问题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作为各国意识碰撞沟通和世界舆论集中反映的数以万计的国际组织为全球意识包括司法意识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场所。
再次,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客观基础。司法制度作为当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其全球的普遍性。
复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比较法学的兴起,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27]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
最后,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28]各国为加强法律合作组成各种各样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实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动法律统一化的运动[29],还有各国就司法协助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条约实践,均促使各国在特定的条约框架内达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认同。
总之,正如边沁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30],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四)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到底包
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 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运用
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2、 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国与司
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
注释:[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3] 参《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4]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5] 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是最高的本体,认识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他所谓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是对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参全增瑕主编:《西方哲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6]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以下。
[7] 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参[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9]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10] 参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中国法律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建设》,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蒋惠岭法官和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的研究比较深入。参蒋惠岭:《司法理念的基本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2] 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3] 参徐迈:《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http://www.suzhoud.jcy.gov.cn/index.htm,6/9/2004.
[14] [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http://www.jslegal.com/asp/news/show.asp?,,6/9/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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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生物资源开发,促进优势产业的尽快形成,积极培植后续财源,1995年经省政府批准建立了“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为规范基金管理,加强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是省政府为扶持我省18生物资源开发而建立的财政专项资金。基金来源:
1.省级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2.中央财政借入的专项资金;
3.基金收益,包括有偿扶持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收入等;
4.其他。
第三条 在省政府领导下,基金实行云南省政府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18工程”办公室)和云南省财政厅分工管理负责制,按“省政府决策、省‘18工程’办公室负责筛选审批项目、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和监督”的方式运作。财政厅内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
理。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宗旨
本基金使用坚持“限定投向、专款专用、确保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体现政府的产业导向,鼓励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生物资源产业开发。
本基金使用宗旨是:扶持我省18生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引导投资流向,促进我省资源优势向市场优势转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财政收入。
第五条 资金管理。基金在省财政开设专项资金帐户,年度基金安排由预算总会计列支后拨入该资金存款帐户,并按财政部财预字〔1997〕287号通知要求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基金的运用分无偿、有偿两种方式,以无偿方式为主。资金分配比例:以基金总额为计算基础,按无偿60%、有偿40%的比例掌握使用。

第二章 无偿扶持资金运用和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中无偿扶持资金是指不需使用单位偿还的投入资金,其主要投向是18生物资源开发项目:
1.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投资补助;
2.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推广和科研项目等适用技术开发和运用方面的投入;
3.产业规划、市场开拓等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投资补助。
第八条 无偿资金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无偿扶持资金按财政无偿使用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省“18工程”办公室按生物资源开发产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扶持项目计划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报财政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执行。财政厅根据省政府领导批准的项目
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承担会计核算和财务决算工作。
第九条 无偿投入后形成资产的,作为国有资产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财政厅要加强对项目无偿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单位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督促项目单位做好无偿拨付资金的财务处理。

第三章 有偿扶持资金运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中有偿扶持资金是指使用单位必须归还本金并交纳占用费的资金。主要用于有偿还能力的18生物资源开发企业和项目的一年内临时周转资金需要。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资金借款审批程序和管理。由借款企业提出项目借款申请报告,拟订项目还款方案,报省“18工程”办公室审定后,按年度分批次报财政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借款方案由财政厅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和出具担保合同、办理资金
拨付手续、负责借款回收和财务核算工作(其中,安排到地县国有企业的借款由地州市财政对省财政厅统借统还,地县国有企业在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审批权限:
1.单项借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2.省政府决议事项从其决定。
第十四条 借款占用费的收取:
1.借款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由地县财政承借的可扣除一个月在途时间;
2.占用费每半年结收一次,逾期借款按银行现行规定加收罚息;
3.占用费不得随意减免,特殊情况应按借款审批程序报批;
4.年度终了,占用费和利息收入全部转入基金。
第十五条 为保证资金的安全,直接对企业和项目的借款必须办理等值的借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借款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运用的信息反馈和监督管理。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向省政府反馈基金使用效益及财务状况。同时,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基金规范和有效运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月6日
司法公正论

何家弘

内容提要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本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关键词 司法 公正
一、司洁公正的内涵和界说:法律公正与司法公正

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与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关的。因此,我们在讨论司法公正的内涵与界说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问题。
(一)立法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口号,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奔走疾呼、摇旗呐喊,为其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说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①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二)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例如,某甲违约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是有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的,那就是某甲确实违了约和某乙确实犯了罪。如果某甲本来没有违约,某乙本来没有犯罪,法院却让某甲赔偿、让某乙受罚,那么这显然就毫无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换言之,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

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简单。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者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认识结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但是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人们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就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模糊认识状态。以人们认为最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为例:有经验的司法鉴定人员都知道他们在进行各种法庭科学鉴定时经常会面临一些无法给出确定性结果的难题。例如,在根据毛发根鞘细胞中的性染色体来判断毛发性别的鉴定中,人们一般都把Y染色体作为认定男性毛发的依据。但是大量的数据表明,女性毛发的根鞘细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体,只是数量较少。在单位检材内,男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20至80,女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0至25。如果具体案件中毛发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结论可以说是明确的;如果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0至25之间,那么结论就是“灰色”的了。在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经验的鉴定中,这种“灰色”区域更为常见。即使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DNA遗传基因纹鉴定中,“灰色”区域也时有所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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