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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5:32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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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法制局


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名称。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备案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依据(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 对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纠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该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或者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备案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案案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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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反对腐败和廉洁自律的规定,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商标代理组织,必须明确服务思想,公开办事规则,接受外部监督,强化内部制约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准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从中收受好处。不准私自陪同或代替企业办理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等事宜。不得搞人为的抢先商标注册,制造商标纠纷,引起商标注册的混乱。
三、商标管理人员,不准让企业和商标代理组织报销各种费用;不准接受工作对象的礼品、礼金、宴请或应邀参加旅游和娱乐活动等;不准担任企业顾问;不准介绍商标代理业务,收取商标代理组织的代办费、介绍费等。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陪同企业或代替企业,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商标查询,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注意总结加强廉政防范工作的经验。对违反本规定者,要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调离现岗位或予以辞退;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领导不力,屡屡发生上述问题的单位,要追究领导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税发[199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保证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据各地反映,目前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一式四联,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上的需要,为此,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1、为了便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集中统一管理,联次仍定为一式四联。
2、现有联次如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需要,可由用票单位另行印制企业内部传递凭证,但不得对外使用。
3、企业一律不能用原发票代替内部传递凭证。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SERIAL NUMBER OF SPECIALVOUCHER FORM OF VALUE-ADDED TAX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1 January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01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the tax bureaus of Shenyang, Changchun, Harbin, Nanjing, Wuhan,
Chengdu, Xian and Guangzhou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deduction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voucher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s decided to introduce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for value-added tax. According to reports from various
localities, the basic quadruplicate special vouchers for value-added tax
currently stipulated cannot satisfy the needs of voucher users in their
operational business. In view of this, we hereby specially give the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serial number of special voucher
form of value-added tax as follows:
I. In order to make it convenient for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 of value-added tax, the serial number of
voucher form is still set in quadruplicate.
II. If the existing serial number of voucher form cannot meet the
needs of the voucher users in their operational business, the voucher
users may separately print the enterprise internal transmission
certificates which, however, shall be used externally.
III. The enterprises, without exception, shall not use the original
voucher in place of internal transmission certificates.



19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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