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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5:52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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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汽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对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修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机动车辆配件(含维修检测设备,以下统称配件)的经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车辆用户以及汽车与配件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立的维修单位、配件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的发展规划和新设网点计划,由市运管机构根据本行业发展情况制订,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机动车维修配件行业协会是全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别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和价格结算等专业员工;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作业规范。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按其投资规模、技术条件和作业范围分为:
(一)汽车维修分为三类:一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二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一、二级维护,摩托车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三类,可从事汽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篷、套、
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和摩托车维修。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按其相应级别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
(三)配件经营分为三类:一类可以经销全部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及相关物料;二类可以经销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但不得经销机动车七大总成件(发动机总成、前桥、中桥、后桥总成、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车厢总成);三类可以零售机动车配件和专营汽车用品。
第九条 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地的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技术条件审核,运管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技术条件合格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或《配件经营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
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维修本单位的车辆,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技术合格证》。
一类汽车维修业户由市运管机构审核,二类以下汽车维修业户由经营地运管机构审核。
第十条 《技术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业户的类别实行升、降级制度。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进行定期复查,审验《技术合格证》。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级类别汽车维修业户也可以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
升、降级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经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汽车维修业户终止营业,应向所在地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技术合格证》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开业、认定和歇业,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竣工出厂技术条件、配件技术标准、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运管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实施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经二级维护以上或维修工时费在1000元以上的车辆,必须经省交通厅认定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填发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加盖检测鉴定章,并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能出厂。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其中经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出厂车辆,必须分别执行三个月(或10000公里)和10天(或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不当、检测失误、配件质量低劣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的,由汽车维修业户无偿修复、更换配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燃润料等,应按照修理标准规范和“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的原则选用,保证零配件的互换性。
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征得用户同意,并确保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严禁以次充好。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验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经仪器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并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应签具姓名。
对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关键零部件必须实行探伤等检验。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术素质。
从业人员必须经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
上岗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鉴定,取得周期内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与用户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申请技术分析、鉴定;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车辆维修、配件经销和机动车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车辆维修、购买配件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维修车辆的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承修因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改型、改色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或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其统一文本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维修业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在规定期限内修竣的车辆,托修方不按期验收接车的,应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半年的,维修业户有权将车辆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售的汽车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严禁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无标牌、无质量合格证、无说明书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检测,并如实提供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推销配件。
维修因事故损坏或车况较差的车辆,实际工作量超过规定工需增收费用的,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增修项目、要求及材料配件等内容。维修业户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维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结算费用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等相关凭证。经销配件的,需向对方出具配件销售清单、质量保证单等有关凭证。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车辆时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并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材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及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修竣车辆不按规定送检或检测不合格出厂或未向用户提供有关单证的,责令补检、复检、补交单证,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如复检不合格的,责令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赔偿用户误期损失。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汽车维修标准,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该项作业,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其中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将车辆解体:
(一)承修改装危险品运输车辆的;
(二)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或改装在用车的;
(三)承修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
(四)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对无《技术合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技术合格证》,告知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委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挂牌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五)不按规定签订维修、配件购买合同的;
(六)从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上岗或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
第四十条 不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擅自转让《技术合格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收缴《技术合格证》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在《技术合格证》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在《技术合格证》上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7日发布的《宁波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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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NO:SC0917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华侨在四川省投资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者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和创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七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从事投资活动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居住、出入境手续和接受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25%以上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国内定居后,其在四川省内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投资代理人因违反委托约定给华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者依法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经认定的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国家鼓励类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华侨投资者按照国家、四川省产业指导目录或者产业指导意见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者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地方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执法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企业、华侨投资者协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当于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投资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有关部门对侨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涉及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有义务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侵害华侨投资权益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并视其情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条例规定内涉侨事项,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对重大涉侨事件的处理,应当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在四川省投资的外籍华人的投资权益参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已经1997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督察长负责。
第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辖区内,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各项警务部署、命令、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三)处置公民报警、求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等装备的情况;
(六)《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四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采取着装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员在着装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着便衣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当场纠正人民警察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
第五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发现人民警察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第六条 警务督察队对有违法违纪或者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
第七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必要时可以扣留,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督察机构管辖权限处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警务督察队移交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警务督察队。
第九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督察长报告;对重要事项的督察情况,必须向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条 警务督察队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需要通报有关部门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书》。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检举、控告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督察机构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队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保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支持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时,应当如实回答督察人员的询问。
第十六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监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发现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必须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各项纪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五)警容严整,着装规范,举止端庄。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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