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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看待和处理农村矛盾/陈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0:04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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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看待和处理农村矛盾

山西省临县临泉镇党委副书记 陈 龙

随着农村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特别是党中央把三农问题摆到重中之重的位置之后,社会对农村关注程度日高,农村各种体制性、社会性问题日渐凸现,各种矛盾日渐突出。村两委选举、村务公开、土地征用、计划生育以及村矿关系等等,都成为引发农村矛盾的导火线。有的地方村两委班子长期不健全,村民自治体系基本瘫痪;有的地方干群关系严重对立,甚至发生暴力冲突。对党的农村政策顺利贯彻执行造成极不利影响,个别地方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降低。许多基层干部抱怨农民“越来越难管了”,农村“越来越乱了”,农村工作举步维艰。
从经济学角度看,农耕经济向工业经济转进必然会伴随着农村阵痛。工业经济在原始积累阶段对农耕利益的掠夺非常残酷,甚至充溢着血腥,马克思恩格斯对此有精辟论述,西方各发达工业国家的历史也充分证明了这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力求将上述两种经济的对抗性矛盾转化为非对抗性矛盾,积极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繁荣。人是社会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三农问题中的核心要素是农民,而调动农民积极性的核心是保障他们的物质利益,尊重他们的民主权利。中央明确要求“多予、少取、放活”,而正确政策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广大基层干部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
从法学角度看,“为权利而斗争”是社会和历史加于每个公民的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义务。为实现并维护自身利益而向他人、政府乃至社会斗争是法治社会的公民应具备的基本品质。农村矛盾问题的大多数个案,本质在于农民维护其既得利益,争取更大利益,所以在理论上这种现象是很正常的。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从来没有自己的私利,把支持人民当家做主并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事业作为己任。支持和引导农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进村民自治制度不断完善,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在当前的发展形势下更是迫在眉睫的课题。变农村矛盾频发为农村繁荣稳定,变农民朴素的维权意识为依法维权理念,基层干部责无旁贷,重任在肩。这也是新的历史实践对广大基层干部新的考验。
首先,基层干部要加深与农民的血肉感情,切实树立执政为民思想。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工农联盟是我党的执政基础,“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二十八年革命解放岁月中,农民作为革命主力军,紧跟党的旗帜抛洒热血,在中国革命史上镌刻下了彪炳千秋的佳话,为共和国的诞生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直至今日,我们的一大部分农民仍然没有稳定脱贫,仍然正在为温饱生计而劳碌奔波,更何论建设小康!我们党是中华民族的先锋队组织,始终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我们的基层干部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具体实践者和执行者,支持和带领广大农民稳定脱贫、建设农村小康社会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只有真正与广大农民群众建立起血肉感情,真正认识到农村问题是当代中国最大的问题,才能做到情为民所系,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也才能正确对待、科学分析、妥善处理农村出现的形形色色的矛盾纠纷。
第二,基层干部要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树立依法治理理念。温家宝总理多次强调指出:“只有首先建立法治政府,才能建立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科学妥善处理农村矛盾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杜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培养法治社会氛围。再进一步,要求行政机关建立长效机制,变以人管人为以制度约束人,消灭“因领导人的变更而变更或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人治现象。随着去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开始实施,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又将发生一次自我革命,进一步实现行政法制化、规范化和理性化。这对我县广大基层干部应对和处理农村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必须增强紧迫感,努力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免为社会和历史淘汰。农村矛盾问题原因复杂千头万绪,但不论何种因素引起的矛盾,基层干部都必须从法律角度理性地去审视,摒弃经验主义和教条主义,切莫自做主张,更不可先入为主,否则只能是无根据地激化矛盾。《党内监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颁行与行政管理体制日益完善相呼应,价值取向于执政的规范化、法律化、理性化,服务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抱着官本位的人治思想去解决农村日益复杂的矛盾问题,今后于国法于党纪都“此路不通”了。
第三,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制度,着力培育民主法治氛围。村民自治制度是扩大基层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全面推进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引导农民依法管理农村事务是推动农村繁荣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根本途径。吕梁市创造性推行的会审、联签、民评“三项制度”无疑在这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基层干部不应该把落实“三项制度”看作走过场,要积极引导、帮助农村健全村民议事制度,扎实落实“三项制度”,实现村里的干部村民选,村里的事情村民管。基层行政单位和干部要学通学透《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坚决摒弃把村级组织看作自己的下级部门、把农民群众看作自己的“子民”的封建残余思想,切实还权于民,绝不与民争利。农民对自己的事情做主了,农村一大部分矛盾就可以消化在村组内部,部分矛盾存在的基础就消失了。我们的干部应该当好法律法规和党的农村政策的宣传员,助民掌好权,用好权,使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始终沿着社会主义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第四,引导农民依法维权,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大大增强了农民的维权意识,群体上访、越级上访、涉法上访逐年增多,进一步证实了加快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加快农村法治化的紧迫性。目前农民有事必找政府的原因有二:一是政府大包大揽惯性仍在延续,二是农民法治意识普遍淡薄。基层行政机关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要引导农民走依法维权之路,通过法定渠道法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层政府和基层法院都应该完善调解制度,灵活创新介入方式,本着稳定压倒一切的原则,开拓调处矛盾的新思路新举措。基层政府在主动介入主动调解不可能达到预期效果时,切不可继续包揽甚至动用专政力量激化矛盾。要引导当事人进入司法救济程序,运用法律手段理性维权。基层法院亦可结合实际改革工作方法,主动下乡进村,及时调处纠纷,把农村的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民主、繁荣、团结、安定的农村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更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目标和重要内容。农村稳定繁荣,离不开全面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从根本上化解农村社会矛盾。正确解决三农问题,建设农村小康社会,更离不开全面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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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高等院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关于做好高等院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




高等学校招生注意录取德智条件优秀的残疾考生,体现了国家对残疾考生的关怀。残疾考生虽然身有残缺,但他们中的许多人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以及学习和从事某些工作的能力。这些人要求上进,刻苦努力,专心致志,希望能够升学深造,为祖国“四化”建设贡献聪明才智,我们
应该支持和鼓励他们。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残疾考生”是指肢体残疾(不继续恶化),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的学习及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者。
二、各高等学校应从残疾考生的实际出发,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对上述残疾考生,在全部考生德智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仅因残疾而不予录取。
三、高等学校录取的残疾考生,毕业后应按其所学专业,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统一分配确有困难的,由考生报考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安排工作。



1985年2月25日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12年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优化森林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森林资源集约化经营,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其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入方。
  第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和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场所,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供求信息,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有偿;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第八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森林、林木、林地、林产品等折股,依法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业专业合作社、私营林场等林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抵押等合作经营条件,吸引外部资金、技术、人才,兴办种植养殖业、加工制造业、旅游服务业等产业,促进林业经济发展。
  第十条已经抵押的森林资源,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再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再流转,但流入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包括商品林和公益林的流转。但国家级一级保护公益林不得流转。
公益林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地用途。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林地内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等。
第十二条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三条  家庭承包和以其它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林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流出方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流转。
  流出方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的流转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五条流出方应当确保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真实、准确,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
  流出方欠交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费的,补交承包费后方可流转。
  第十六条流入方享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第十七条公益林流转后,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由流入方领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等义务。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将流转方式、流转对象、拟定价款、相关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提前公示,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村民小组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在村民小组范围内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二十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采取非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自留山、自留地的林木、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进行流转的,由流出方自主决定。
农民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办理,但流转后其林地不再适用自留山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流转共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共有权利人同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流出方的,流入方应当分别与各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包括:
  (一)流转当事人名称、单位、住所;
  (二)居民身份证明、法人代码证号;
  (三)森林资源座落位置、林班、小班、四至界线、面积、森林类别、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六)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七)林木采伐、更新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和风险的承担;
  (八)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后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签订日期;
(十二)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及位置实测图;
(五)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者备案文件;
(六)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表决意见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公告期内林权无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林权证。公告期内林权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林权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予以核发林权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七条林权权利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林地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身份证明;
(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三)抵押、担保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共有权利人同意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木时,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之内有效。
  第三十条森林资源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登记,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引起林权纠纷等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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