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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郑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7:08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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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



[摘 要] 刑事特别程序是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它既实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又同时兼顾了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摸索之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形式应运而生。通过对西方国家刑事特别程序的介绍以及对我国相关方面司法改革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有其合理性。本文试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哲学原理角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和目标、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等内容)对此进行较深入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易审;公正;效率;程序正义



近几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广为人们关注。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通过改革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就某一具体制度而言,不可能使公正与效率绝对平衡。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法治背景来看,应当将效率列为优先兼顾的目标。基于这个考虑,司法实践部门立足刑事诉讼立法精神,深入实际调查,加强理论论证,设计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简称“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审理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者之间的一条独辟蹊径的“第三条道路”,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作为司法部门改革的成果,它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具有多大的生命力,仍需展开深入的讨论。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评析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审理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在审理案件的范围上,它不同于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方式上,它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对审理程序的简化。 200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由此,普通程序简易审成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确定的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之一,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方案中的一项内容,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探索与试验。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不同观点
  尽管目前全国各地普遍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仍存在较大争议。肯定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做法的学者认为,这一举措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通过审判程序适当缓解人民法院的压力,减轻审判机关和承审法官不必要的负担;(2)可以以效率促公正,使审判人员将更多精力放在复杂的案件上;(3)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4)有利于威慑并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5)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持怀疑或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如下缺点:(1)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2)其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3)无法保障程序公正;(4)在先进法院的试点并不具有代表性;(5)对西方快速审判的某些程序缺乏客观、全面的考察和理解。【1】
可见,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及法律依据;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和基础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
二、外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和比较
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情况来看,针对不同的犯
罪态势,各国往往设置多种类型、多种模式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分别适应不同
层次的案件的需要。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在美国,除普
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程序解决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两种简易程序。在处罚令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据介绍,按照该程序处理的案件占轻微案件的60%。该程序虽然简单,但司法公正却不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采用该程序,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意大利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为改变过去旧体制的低效率,引进和设置了五种刑事特别程序,该法典被西方法学家誉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好样板。这五种刑事特别程序为:1、直接审判程序,适用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的案件;2、迅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已经被讯问并作了供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由检察官申请,预审法官不进行预审而交付审判的案件;3、刑罚处罚程序,适用于检察官认为罚金刑处罚已经足够了的那些轻微犯罪案件;4、依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即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请求法官按此论处,被告人预定刑期最高可减少1/3;5、简易审判程序,法官仅根据侦查卷作出判决。【2】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有所谓略式审理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书面审理;【3】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当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4】
比较上述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大体上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首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都具有简化的特征,但其简化的程度却有所不同,有的仅进行书面审理,有的需要开庭审理,只是庭审程序简化;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尤其是只进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而被告人同意往往以其认罪为前提;再次,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意味着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最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对一些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适用,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各种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西方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毫无疑问,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与国际性的趋势相一致的。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
在我国,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本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著作中舶来的一个概念,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法能促进什么?有哪些意义、作用,即工具价值;二是法的本体价值,即自身的价值,自身的善(优秀品格);三是在不同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根据什么来评价。” 【5】由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我们也可以从其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两个层面剖析。
1、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判决结果的产生,对于刑事诉讼实体目的的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具有的价值。这是从功利角度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价值评判。
2、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独立于外在目的的善的品质。如果说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手段的善,那么刑事诉讼的本体价值是指其作为目的的善。它在裁判结果作出以前就得到彰显,不依赖于案件实体结果而存在,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优秀品格。
3、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即“绝对工具”论与“程序至上”论。“绝对工具”论者认为:“实体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6】这样,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只体现于它所引导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裁判结果。“程序至上”论者则把程序的本体价值抬得很高,以至于淹没了程序之于实体结果的功利价值。他们认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及获得法院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价值目标的限制,而是人们用以评价和建构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因此,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 【7】
可见,以上两种理论把刑事诉讼程序的两种价值形态完全割裂开来。根据唯物辨证法中最根本的认识方法——矛盾分析法可以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这一共同范围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注重程序对裁判结果的价值,是从程序外探求程序的价值。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则注重程序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不以裁判结果为根据的价值。因而,两者是有差别的。但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就是刑事诉讼活动。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若不能体现其对于裁判结果的工具价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国家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是有目的的理性活动,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使有罪的人受到刑法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言行也是有目的的,即为获得无罪、罪轻的判决。若没有预期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的本体价值,即享受程序带给人的尊重和礼遇,为程序而程序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因而,这种程序本位论是现实支撑点的,在逻辑上也讲不过去。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而程序本体价值是对工具价值的修饰,就像房屋建好以后,需要装潢一样,装潢是在房屋建好的基础之上,而不能脱离房屋而装潢。另一方面,程序所引导出的结果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程序的外观,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权力背后隐藏的强制力,更来源于当事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程度。“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的正当化前提。这种前提主要就是要件的满足。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 【8】当“善”的程序推演出“善”的结果时,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成为统一的结合体,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得以完满实现。
(二)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
1、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公正
公正(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发现或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行使司法裁判权,正确适用实体法,确定有无犯罪、谁犯罪以及犯罪的轻重程度等一系列问题,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所谓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二是程序的公开性,杜绝司法的“暗箱操作”;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即程序要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四是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的设计应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五是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而程序的及时性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2、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效率
公正被视为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人们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 【9】现代社会,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犯罪率上升的巨大压力,通过程序设计,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是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就反映了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以及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需要指出的是,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不是对快速结案的片面追求,它体现了司法资源有限性对诉讼活动的制约。“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效率是为了使公正尽快地实现、以最小的代价实现。由于诉讼活动是一种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那么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其消费效果提出经济合理性要求也就理所当然了。
3、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首先,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效率则居于辅助地位。诉讼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百分之百的实体正义,因此它在本质上并不要求特定的诉讼期限限制。但国家出于有效控制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强制性地规定了诉讼期限。公正在价值目标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没有了公正,秩序是暴政的秩序,是无法长久维持的;缺乏公正的自由是一种无政府主义,这种自由必将最终导致自身的毁灭;缺少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一种应急措施,无法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效率与公正具有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适当地提倡诉讼效率是有益于诉讼公正的实现的,但效率毕竟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不易被过分抬高,更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去获取效率价值。因此,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公正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效率则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基于这一思想,效率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当然,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公正对于效率的让步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居于优先的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的让步最大。
其次,公正与效率间是存在冲突的。一方面,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另一方面,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间的结合点,是司法界要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可以共存。在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繁简不同,争议大小也不同。对于有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可采用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但从诉讼实践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法官应当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而不能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因此,一位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的美德,而且还应具有行动迅捷、遵守诉讼时效、力争高效的司法观念。法官只有迅速行动,才能及时、高效地完成各种司法职责,才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最佳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公正性体现在:(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3)该方式保证被告人享有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动议权;(4)该方式带来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现实基础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必要性分析
1、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
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刑事案件日益增长的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更高效能。显然,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目前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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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2〕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已经2002年1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月15日

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政策措施的透明度,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政策措施,是指地方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基于行政管理需要,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制发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应当遵循透明、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发文机关)制发或者联合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通知等,均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方性政策措施,不得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应当通过当地党报向社会公示;有条件的,可同时通过政报、互联网等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其施行前公示由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政府部门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应当在公示前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九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文件标题、发文字号、正文、发文机关和成文日期。


  地方性政策措施有附件的,施行前应当将附件一并公示。


  第十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印发成文后,应当及时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地方性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印发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政策措施施行的,可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发文机关对现行的地方性政策措施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发文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不得施行或者推迟施行;因此影响行政效能的,可按规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的;


  (三)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科发[2005]973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企业:

  《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杭州市建筑业技术进步,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的通知》〈建质(2005)26号〉、建设厅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所称建筑新技术是指建设部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即地基基础和地下空间工程技术、高性能混凝土技术、高效钢筋与预应力技术、新型模板及脚手架应用技术、钢结构技术、安装工程应用技术、建筑节能和环保应用技术、建筑防水新技术、施工过程监测和控制技术和建筑企业管理信息化技术10个大类(详见附件1)。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既可以是应用了多项新技术的综合性示范工程(杭州市级示范工程),也可以是某一项(子项)新技术应用水平突出的单项示范工程(杭州市××示范工程,××——参照附件1中新技术的有关名称)。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的示范工程立项、成果验收和推广工作,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协助进行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杭州市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新开工工程、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质量标准要求高、社会影响大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铁路、交通、水利等土木工程和工业建设项目。
  (二)市级示范工程(即综合性示范工程)为应用八项(含)以上建设部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市××示范工程(即市级单项示范工程)必须是某一项(子项)新技术应用水平突出的。
  (三)有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和创建目标。
  (四)在三年内完成申报的全部新技术内容的。
  (五)应用新技术可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一个月内填写《示范工程申报书》(申报书格式见附件2,一式三份)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方案,向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申报,并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原则上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每季度申报一次,经审核,并现场踏勘核实,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项目,一般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主办的“杭州建设”网站上公布。已经被确定为示范工程的项目,如果立项条件发生变化,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市建委可以做出取消或更改的决定。
  第八条 省(部)级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的工程,将从市级示范工程中挑选,由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进行评估,按立项条件择优选取有代表性的工程推荐上报。

第三章 实施和检查

  第九条 申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强化管理,及时总结,并在施工中对新技术的应用情况及时进行文字、照片、视频图像进行记录,被隐蔽的技术应用部分应及时请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条 已经被批准列为示范工程计划的项目,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应申报单位应将工程新技术应用的形象进度表报市土木建筑学会。市土木建筑学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有代表性的工程组织观摩交流,培训学习等活动,以推动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对检查中不符合要求的工程将酌情取消其申请验收的资格。

第四章 验 收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全部完成了《示范工程申报书》中提出的新技术内容,且应用新技术的分项工程质量达到现行质量验收标准的。在工程竣工验收45天内,申请单位准备齐全应用成果验收资料,并填写《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申请书》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3),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建设局核实后,向市土木建筑学会申请验收。在市内的工程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一般在一个月内对有关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专家委员会对工程应用新技术情况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报市建委备案后生效。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应用验收成果资料:
  (一)《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
  (三)应用新技术综合报告(扼要叙述应用新技术内容,综合分析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单项新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新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六)效益证明(有条件的可以由有关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及经济效益与可计算的社会效益汇总表);
  (七)企业技术文件(通过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
  (八)新技术施工录像及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的应用成果验收由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验收专家委员会进行。示范工程验收专家委员会由具有丰富实际经验的高级或相当于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家5~7人组成。被验收的示范工程执行单位人员,不得聘为专家组成员。
  第十五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完成了申报书中提出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内容;
  (三)施工企业应用新技术中有无创新内容;
  (四)应用新技术后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的影响。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验收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资料审查,二是现场查验。验收专家委员会应根据以上内容,对该示范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水平进行综合评议,并提出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形成后,由验收专家委员会主任签字。

第五章 验收纪律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应该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消申报验收资格。
  第十八条 验收专家必须认真审查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和查验施工现场,实事求是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必须为申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经评审,通过验收的示范项目,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发给《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并及时在“杭州建设”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市级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西湖杯”优质工程评选应优先录取取得《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杭州市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成果验收证书》的企业在市场招投标、资质监管、评优评奖等建筑市场监管的各个环节评分和评比中给予加分和鼓励,以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参与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人员在职称评审、市场监管中应作为对个人考核的工作业绩或给予适当加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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