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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经营罪/何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9:36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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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经营罪

何 云


[内容提要]法律规则本身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进行落实到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使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守法主体遵循一定的态度,正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古语所言。本文试全面分析非法经营罪,从立法背景到其自身构成,并通过其余其他罪之间和中俄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纵横比较法学的方法,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提供一些参考。本文拟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引言:立法背景与意义
我国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这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新增加的罪名。是分解投机倒把罪形成的,当年的投机倒把罪确实在当时国民经济秩序混乱时期到很大的稳定作用。但是,他作为一个大口袋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明确,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一句话,既不符合当今市场经济要求,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与我们刑法立法精神有悖,投机倒把罪亟待变革。
非法经营罪就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应运而生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也能与各国立法例相一致。但是人有些笼统,有人称之为小口袋罪,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形象性但并不可取,从法理上讲,法律总有滞后性,所以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我们刑法固然更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仍需严格的立法解释弥补其滞后性,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显然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新刑法时也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频繁的经济变革时期,如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它之类条款是必要的,同时,必要时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我国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类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中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刑法条文并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严格罪刑法定讲,应该完善刑法条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下面着重阐释一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首先,如何理解非法?
它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此处的非法,固然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丢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一些行政规章的违反算不算本罪的非法呢?此处应采取广义解释,这是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的,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
二.何谓情节严重?
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基本情节是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获利的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量的大小,至于数量较大的起点和标准应当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非法经营罪的实际情况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非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还必须考虑行为的其它情节是否严重,对非法经营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形式.对象.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全面的分析,以确定是否非法经营。如2003年5月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规定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三.现行刑法和修正案明文规定的三种非法经营行为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市场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有时还从关系国计民生的需要出发,参与市场经济的微观活动。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某些特定物品进入流通领域(即交易市场),即是对市场经济微观活动的干预,这种干预对于稳定国民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而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多属涉及整个国民日常生活、国家生产管理秩序、金融管理制度等方面内容的特定物品。国家对这些物品是否能够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经营这类物品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否则,这些物品不能进入交易市场。任何违反这种调控手段的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行为。至于哪些物品为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本罪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的具体种类,是因为这些物品的范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呈变化状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状况,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有所不同。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新《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新《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第227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与牌照等专用标志、警械(第281条),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第283条),文物(第325、326、327条),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375、280条),国家档案(第329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第375条第2款),等等。同样,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 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从广义上讲,非法买卖(主要表现在倒卖上)上述特定物品也属于非法经营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与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种犯罪对象的特定化而导致犯罪独立化的现象,属于特别法条立法现象,自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论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的整体利益,避免各行其事而造成不必要的国家损失,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按照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发展对外贸易,我国目前对企业从事外贸经营采取许可制度,而对某些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需要限制、禁止自由进出口的特定货物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同时,国家还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对外贸易经营的有效依据,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或者技术查验放行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伪造、变造,也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必然会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而必须予以惩治。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进出口国或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出口差别待遇的凭证。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由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同进出口许可证一样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同样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凡是买或卖或买入后又卖出这种证明的行为,都是对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和统一的对外贸易秩序的破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治。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前,侵犯上述两种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行为,都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比照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两种非法买卖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把这两种买卖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是需要予以特别注意的。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一般是指经营某些特定被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核定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对任何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国家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采取特定批准文件的方式对此进行经营管理。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或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非法买卖这些证明文件的行为,必然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经营贸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新《刑法》将此类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其他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对其他的界定:本罪的其他应根据3个特征,要有非法的根据;对市场秩序有危害性,发生在流通领域;具有严重性。结合司法解释可以以3个标准来衡量和判断。
2.具体结合司法解释,有以下几种非法经营行为:
① 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② 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情节严重的;
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通知》发去之后,仍然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④ 生产销售“瘦肉精”的,情节严重的;
⑤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谓的“非法出版物”;
⑥ 其他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等。
非法经营罪的界限问题
正确认定非法经营罪除了对其自身构成的深刻理解,还要与其他罪比较的全面分析。
一.罪与非罪问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1. 非法经营行为与正当经营行为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①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和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②客观方面有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顺序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具体的有无违反97年刑法225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而当经营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允许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
2. 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关于情节严重判断标准参见前面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二条。
二.与逃汇罪的界限问题
二者在犯罪对象和犯罪主观方面有共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逃汇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入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而非法经营外汇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有3种行为方式: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买卖外回20外援以上的活非法所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其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为造变造金融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辉100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犯罪主体不同
逃汇罪主体仅限单位,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主体可为单位可为自然人。
3.定罪要求不同
逃汇罪要求数额较大的数额犯,而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是刑法理论中的情节犯。通常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之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巨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多次非法买卖外汇或非法买卖外汇严重冲击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或非法买卖外汇造成恶劣之国际影响的活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
三.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界限:
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之以金钱为对价买入或卖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而非法经营罪对象为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区别在:
1.对象差异:非法经营罪的国家机关公文仅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而买卖国家公文证印章罪的对象是非法经营罪以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实践中操作时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证件都是具有《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获得的。
2.客观行为方式区别:非法经营罪还包括许多其他的内容,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
四.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
二者均来源于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各类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是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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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8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包头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及依据
  为了维护全市金融和社会稳定,保障我市经济安全,加强对金融突发事件处理的综合指挥能力,提高紧急救助反应速度和协调水平,确保迅速、科学、有效地处理金融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给人民群众正常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规范全市金融市场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程序,明确各有关部门及金融市场主体在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1.2.1 处置金融业突发事件,要结合包头市市情和金融业的特点,坚持统一指挥、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果断处理,明确责任、属地负责、执法严格、稳妥缜密的原则。
  1.2.2 处置金融业突发事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科学决策,依法处置;要按照自身的权限和职责各司其职,服从指挥调度。
  1.2.3 处置金融业突发事件,要保守国家秘密,对于涉及机秘以上的事项必须严格遵守相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泄漏。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处置具有影响我市经济社会秩序稳定或影响我市经济社会秩序稳定的突发金融事件。具体包括因大规模非法集资、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非法开办银行业金融业务以及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经营而引发的金融突发事件;金融挤兑,即在1日或几日内突然有大量存款人到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提款并影响到金融秩序稳定;群众到金融机构上访、请愿、静坐、示威甚至冲击围攻金融场所的事件;发生金融抢劫事件、各类金融诈骗、金融机构人员逃逸等与金融机构工作和金融从业人员有关的刑事、治安案件和事故;发生技术故障和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金融机构被托管、重组或倒闭,可能引发地区性金融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对我市金融工作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的;其它重大金融事件。
  本预案所称金融业包括在我市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经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经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2 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 包头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
  金融突发事件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多部门的通力合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包头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下设包头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2.1.1 组织机构体系框架(市领导小组与金融安全应急指挥部一体)
  指 挥 长:王 波(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执行指挥长:许文生(市商务局局长、金融办主任)
姜希琼(人民银行包头中心支行行长)
  副 指 挥 长: 池 勇(包头银监分局局长)
      李 祯(市商务局副局长、金融办副主任)
于长川(市国资委副主任)
温涌祥(包头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
  成员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包头银监分局、市推进企业股票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包头市保险行业协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审计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许文生兼任。
  各成员单位要设立相应的金融突发事件信息联络办公室,并指定1至2名联络员负责有关联络事宜。
  2.1.2 包头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安全政策,协调解决由于金融突发事件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统一领导和指挥包头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2)及时监控和预警包头市金融机构存在的风险,制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各项政策措施,决定启动、终止本预案;
  (3)指挥、协调各部门和机构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各成员单位的行动一致,共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对突发事件的产生原因、事态发展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并及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5)制定应急措施,评价其可行性,分析应急方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结果;
  (6)加强对新闻单位宣传报导金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谨慎、准确披露相关信息,向社会传递包头市人民政府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信心和能力;
  (7)做好事后分析、评价和总结工作,即评估突发事件给社会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总结应急措施是否及时、得当;
  2.1.3 包头市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1)金融业突发事件预案的拟订、修改和报送工作;
  (2)接受、处理、上报、通报有关信息资料;
  (3)金融突发事件预警系统的建立和维护,预警指标的设定和调整;
  (4)收集、保管有关档案资料;
  (5)组织协调有关工作;
   (6)完成包头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2.1.4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召集本级应急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应急处置措施,评价其可行性,分析应急方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结果;组织协调本级政府部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其它相关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加强对新闻单位宣传报导金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谨慎、准确披露相关信息,向社会传递人民政府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信心和能力。
  (二)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处理包头市各类金融案件,注意维护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得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执行客户保证金,不得查封各类金融机构营业场所。
  (三)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包头市各类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帮助提高各类金融机构安全保卫人员及其它业务人员的防盗、防抢、防骗的技能。在金融机构发生挤兑等紧急情况下,要及时采取措施保护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的安全,防止出现打、砸、抢事件。对冲击和打、砸、抢盗金融机构及散布谣言引发挤兑、冲击金融机构等恶性事件和其它金融风险的肇事人员,要依法严惩。
   (四)人民银行:依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建立我市金融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密切监测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变化和金融业的整体风险,特别是对跨市场风险和系统性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和分析,定期向包头市领导小组通报情况;制定防范金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预案,落实金融风险救助措施;对突发事件的产生原因、事态发展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并及时报告。
  (五)包头银监分局:负责包头市银行业金融安全和风险防范的组织、指导、监管工作;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内控制度,强化内部管理,降低和控制各类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风险应对处理机制,及时识别、有效化解、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银行业稳定的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包头市领导小组报告,并通过其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六)包头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包头市保险业安全和风险防范地组织、指导、监管工作;督促保险业机构健全内控制度,强化内部管理,降低和控制各类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风险应对处理,降低和控制各类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风险应对处理机制,及时识别,有效化解、控制保险业机构经营风险;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保险业稳定的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包头市领导小组报告,并通报其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包头市推进企业股票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包头市证券业安全和风险防范的组织、指导、监管工作;监督证券机构健全内控制度,强化内部管理,降低和控制各类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风险应对处理机制,及时识别、有效化解、控制证券机构经营风险;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证券业稳定的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包头市领导小组反映,并通报其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八)各金融机构:各金融机构应当在其内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针对不同原因导致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与内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一并报包头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要在包头市领导小组和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切实加强内部控制,完善各方面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风险防范预警系统和风险应对处理机制,保证本级及所辖各分支机构的安全运行,切实有效地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及时向人民银行、银监分局提供真实、准确的金融风险数据和资料;发生金融突发事件时,要于接报后4小时内、事发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向包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随时关注事态发展,及时报送后续情况。
   (九)各新闻媒体: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和实事求实的原则,把握好金融宣传的舆论导向;要认真听取包头市领导小组对于金融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防止不恰当、不准确的新闻宣传和过多的负面渲染对金融和社会稳定带来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关于金融风险问题、金融机构反面典型事例和假币案件等新闻稿件,要慎重处理。
   3 预防预警
  3.1 金融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防范机制
  3.1.1 建立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例会和金融稳定联席办公会议制度。
  市领导小组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金融突发事件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应急处置的经验与教训。市政府与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各金融机构建立金融稳定联席办公会议制度,按季召开会议,沟通情况,交流监管经验;研究金融综合监管、金融风险预警和应对处理突发事件的具体措施,不断提升紧急救助反应速度和协调水平。
  3.1.2 建立金融信息通报和联络制度
  各成员单位金融突发事件信息联络办公室要及时了解本系统、本单位相关信息,并及时报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各行业的信息,分类及时报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信息定期通报、日常报告和突发事件特别报告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沟通有关情况,协调解决日常工作中的信息传递等问题。出现金融突发事件时,各成员单位要建立联络员24小时联络制度。
   3.1.3 建立风险预警监测指标和警示制度
  相关成员单位要设置有重点、分层次的量化指标体系,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建立全市金融系统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本辖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跨行业的金融风险监测,尤其要加大对可能引发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的不稳定因素的监测力度;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全面收集、处理有关信息,进行风险识别、分析、评估,并定期公布;建立金融风险警示信息传导渠道,及时向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和市政府通报经济金融运行中潜在的风险,以遏制风险扩散。
  4 应急响应
   事发金融机构启动本机构预案自救,同时上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启动本级应急处置预案,并立即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5 处置与救助措施
   5.1 建立突发事件快速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突发经济金融案件的单位,要于接报后4小时内、事发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以快报和专题形式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及时报送后续情况;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立即启动突发事件特别报告制度,向市领导小组报告突发事件有关情况;市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报告进行核实后,及时沟通、协调成员单位;成员单位要迅速启动本预案,按预案所确定的责任分工迅速采取行动,控制事态发展,并在第一时间报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机构。同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问责制,对违反规定,迟报、漏报、瞒报、误报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将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适时采取紧急救助措施
  当金融机构出现突发性金融事件,导致支付困难时,可以采取包括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多渠道调剂资金自救,向人民银行申请批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对存款人进行风险补偿,向中央银行申请紧急贷款,申请财政性救助等措施。
   5.3 建立新闻报导和保密制度
  定期或不定期报导金融业的改革、创新、发展的最新动态、金融形势。发布金融突发事件有关情况,要认真听取市领导小组对于金融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防止不恰当、不准确的新闻宣传和过多的负面渲染对金融和社会稳定带来的不利影响。
  5.4 做好突发事件的善后处理工作
  认真做好舆论引导工作,防止媒体片面炒作,耐心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说服劝导工作,使投资者能真正了解、理解政策意图,以恢复正常的金融市场交易活动和投资者的信息;做好突发事件的起因、事态发展、应急措施的启动及其效果等处理过程的经验总结和教训工作,切实防止事态出现反复;做好突发事件发生过程中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工作;以突发事件的处理为契机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则和监管机制。
  6 附则
  6.1 本预案由包头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6.2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经济犯罪控告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控告人xx县永x福利洗煤厂。住所地:xx县城西x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xx,厂长。
被控告人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住所地:南x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熊xx,经理。
被控告人熊xx,男,现年约40岁,汉族,住xx市,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控告请求:
依法追究被控告人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熊xx合同诈骗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9年6月10日,xx市xxbb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bb经营部”)与aa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bb经营部供给aa公司原煤3000吨,每吨240元。bb经营部为履行上述协议,1999年6月25日,与控告人签订购销协议,除每吨价款为230元外,其他条款均相同。此外,aa公司与cc水泥厂之间又形成购销原煤合同关系。按照各方之间的连环购销合同的约定,从1999年6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3日止,控告人共发煤40车2421吨煤直接给洪发公司销cc水泥厂。后因拖欠货款未还,控告人起诉后,cc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1999)郊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aa公司在2000年4月底前为bb经营部付洗煤厂(即控告人)款305974元,付bb经营部款184426元”。
调解书生效后,控告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a公司提出,为便于追讨拖欠货款,控告人应再通过该公司向cc水泥厂供煤10车,货款一并结算。按照aa公司的要求,控告人又向cc水泥厂发煤10车600余吨,货款13多万元。发煤后,控告人等待aa公司与cc水泥厂结算后清偿拖欠控告人的货款,到后来一直没有等到,待控告人到cc水泥厂询问时方才得知,cc水泥厂已将控告人及bb经营部的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aa公司,aa公司收到款项后,不是积极偿还拖欠货款,其法定代表人被控告人熊xx携带巨额款项潜逃,控告人及法院干警多方查找,也未能得知其确切住址。近日得悉,被控告人熊xx已返回原住所地。
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熊xx与bb经营部及控告人签订原煤购销合同后,控告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控告人在得到货款后,有能力偿还却拒不偿还,且携款外逃,其主观上诈骗的故意十分明显,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控告单位和个人均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控告人在取得货款后,有能力履行生效执行裁定,却携款潜逃,拒不履行生效执行裁定,已经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为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依法追究被控告人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熊xx合同诈骗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此致
xx县公安局



控告人xx县永x福利洗煤厂
二○○x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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