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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就业法律规定及修法建议/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04:41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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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就业法律规定及修法建议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十周年,对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典关于促进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沿用了建国以来形成的就业方针,尽管如此,这些规定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其中有经济转型企业改革的必然原因,同时也有法律保障不利的问题。特此笔者提出一些关于促进就业修法的一些粗浅建议。

一、政府应当承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要责任

劳动法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这些规定无论从行文上还是在可操作性方面都显得十分的空洞,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款;这就难怪某些地方政府,有的时候或在有的阶段忽视促进就业工作甚至是做一些促进失业的工作;因为现行劳动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没有责任性的规定。建议修改劳动法典,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的规定,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应当承担起促进就业的责任之原则要求,增加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更好地指导和约束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以科学的发展观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对政府造成企业裁减员工的行为以及促进就业不利的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制裁之规定。

二、明确对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鼓励措施

现行劳动法典对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没有很好地得以执行,据报道称,中央政府制定的一些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的就业优惠政策,在有的地方百分之八十都没有有效落实。建议修法,明确这些规定即对企业增加对失业人员录用的,对劳动者成立合伙制企业自主就业的,政府须制定鼓励或扶植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收。修改劳动法典不但应有鼓励政策的原则性规定,更重要的还必须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这些鼓励性规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再者,对企业经济裁减人员应当明确规定其对被裁决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或再就业补偿的责任,从减少失业方面促进就业工作。

三、增加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力度

现行劳动法典总则规定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也做出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典实施十年的情况分析,我国的劳动就业歧视不是比劳动法之前少了而是更多了,除了有性别歧视、还有相貌歧视、身高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甚至出现了个人隐私如乳房大小方面歧视等等,堪称五花八门。有企业在招工中的歧视、也有政府方面录用人员时的歧视。这些千奇百怪的就业歧视现象,业已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消灭这些歧视现象的最终手段应当是法律。可惜,现行的劳动法典虽然有就业歧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法律责任之规定,即就业中的歧视行为是很难得到法律制裁的。因就业歧视而发生的争议,按照现行劳动法几乎不能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有必要修改劳动法典,对一切歧视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方面的责任、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的刑事方面的责任。因歧视而发展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最后,提请修法时注意条款行为的表述和逻辑。例如现行劳动法典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样的表述有两性群体争夺就业权之嫌,从立法的角度应当表述为劳动者的就业权平等而不是两性之间的平衡问题。第十二条已经表述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此条之“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则是重复。另外,“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里的“除”……“外”之句型,不是很恰当。在书面语中若能用“除”一个字,就完全可以准确表达意思,又符合语言经济学的理论。或者用 “……除外”也不至于引发歧义。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残疾人”改为“不完全劳动能力者”,更易于这类特殊人群接受且有更大的涵盖面;“少数民族人员”改为“非汉族人员”更够体现民族平等原则;“退出现役的军人”是一个错误的用词,应当改为“军队退役人员”。建议此条规定为:国家对不完全劳动能力者、非汉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做特别规定,其就业权利依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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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199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 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 计划单列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部机关各司 局:

2006 年 8 月 25 日, 第六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了《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 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 ( 试行 )

第一条 为贯彻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大会精神, 全面实施“科技兴地”战略, 切实做好各类专项科技创新审查的实施工作 ,促进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 指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门项目。

第三条 科技创新审查以《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 年 ) 》 ( 以下简称科技规划 ) 及有关专项规划为依据, 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部署, 在专项中优先 安排重大科技创新项目,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促进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科研基地建设, 增强国土资源科技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科技创新审查工作, 科技创新审查具体工作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科技规划和专项规划发 布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 建立科技创新项目库, 并根据年度工作重点进行滚动更新。

第六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指南由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共同编制, 提出国土资源科技创新项目优先支持领域和立项方向。

第七条 科技创新项目重点支持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耕地保护与土地整理、土地规划与利用、油气和重要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矿山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攻关和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推广, 以及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和政策研究等。

第八条 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坚持产学研相结合、科研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优先支持与人才培养、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紧密结合的项目, 优先支持重大基础理论的转化应用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第九条 部直属单位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科研机构、大学和企业等, 依据立项指南组织编写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组织专家组,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提交的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进行审查, 连选符合申报指南和论证工作要求的项目纳入部科技创新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科技创新项目库但当年未能安排的项目, 滚动至下年度继续备选。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项目 ,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程序申请变更或撤销。

第十二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专项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 负责组织提出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每年七月底前,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科技创新项目库中优选提出当年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各专项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时要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 同时根据专项工作需要积极支持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专项年度计划项目立项论证和审查工作, 提出科技创新审查意见报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科技创新审查意见包括 :

( 一 ) 对专项年度计划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专项工作水平的总体评价。

( 二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部科技领导小组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情况的审查意见。

( 三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淘汰落后技术情况的审查意见。

( 四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与科技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衔接情况的审查意见。

( 五 ) 对专项年度计划中科技创新项目部署的调整意见。

第十七条 各专项根据部科技领导小组审定后的科技创新审查意见修改完善专项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在专项预算批复后编制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 汇总由部直属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专项中安排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其它具有重要意义的科技创新项目, 以及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实施、报请部审定同意纳入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 掌握国土资源系统科技创新项目总体情况。

第十九条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实施和财务管理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阶段性评估和考核, 评估与考核工作由专项管理司局和实施单位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实施单位每年 11 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科技创新项目当年执行情况,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 12 月底前向部科技领导小组汇总报告专项科技创新总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 纳入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的科技创新项目, 其获得的各类研究成果、鉴定证书以及在成果报道中均应标注 " 国土资源部科技发展计划 " 字样, 成果权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项管理司局共同组织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工作,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验收前必须 在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第二十五条 部科技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及部有关奖励办法 , 在已登记科技成果范围内评选部科技奖励项目和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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