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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相关程序时限/旷继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3:33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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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由于涉及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部门,在程序上比较复杂。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来说,案件要经过哪些程序,多长时间判决常常不能明了。本文从刑事案件相关程序的时限上着眼,对上述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梳理。

一、公安机关立案程序

  部分案件会经过盘问和继续盘问的程序,主要是巡警在巡查中碰到一些可疑人员,如小偷小摸之类,另外是对于已立案案件中证据尚不充分的嫌疑人((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的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一般的案件经过受害人或群众报案后立案。对于立案,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为了追求破案率,对部分普通案件,如盗窃、抢夺等后果不是很严重的,存在不破不立的情况,也就是说报案虽然受理了,但是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前并不立案。当然,现在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加强了监督,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应予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二、拘留、决定逮捕的程序

  拘留的时限,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一般为3日,最多为37日。但是现实情况中,普遍为37日,除非案件确实太简单。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决定的时限为7日(包含在上述37日内)。

三、公安机关侦查的期限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一般自逮捕之日起为2月,但在特定情况下,经上级和省级检察院批准最多可以延长到7个月,这些情形由于手续比较复杂,一般的案件很少进行延长。大多数案件自逮捕后2个月内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即使公安机关确实还需要继续侦查的,也通常采取先移送审查起诉,再由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延长侦查时限。当然这会占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对检察院来说,宁愿公安机关在正式移送案卷前将证据查实一些,否则,若在移送之后发现案件需要补充证据再让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会更加费时费力还不一定有预期的效果。

  当然,对于侦查未果或者虽然确定了嫌疑人但未抓捕归案或者未对嫌疑人实施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侦查时限没有明确的规定。有时,听到受害人说,嫌疑人由于跟公安有关系,所以公安立案后迟迟不予侦查,这种时候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这可分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的认识跟公安的正常办案程序有偏差,一些案件不一定对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当然这种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比例较低),公安可能已经进入正常侦查阶段,只是还没结案;二是确实存在案件积压的情况,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证据收集上的困难,需要司法鉴定等等,也可能是办案人员办事拖沓,但与腐败无关;三是如受害方所想的,办案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如果是前两种情况,当事人只能等待或者催促办案人员;如果是最后一种情况,又有比较确凿的证据,可以控告办案人员。

四、审查起诉的时限

  根据刑诉法,一般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再延长半个月,也就是总共1个半月。但是如果案件需补充侦查的,可以两次 退回公安机关,每次1个月,再加上每次退回后的审查时间,这样共有5个半月的时间。这5个半月的时间,基本上检察院可以灵活掌握,既可能是真的案情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导致,也有可能因检察员个人的工作安排而发生变化。

五、一审审判程序的时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此外,根据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联系电话:13522671774 email:kuangjd@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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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
(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
(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
(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
(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分所的批复决定,并通知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
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分所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办理开业登记;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应由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应当同时申请更换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工作执照》;分所在当地聘用的
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不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执业场所、负责人和业务范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停办、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
《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登报公告,所需费用由分所负担。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年度检验及其所属律师的执照注册,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所应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年检费和律师执照注册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当地律师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当地具有律师资格,但尚未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可以聘用各类辅助人员和聘请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分所的执业活动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加强对其所属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监督,对不称职的分所负责人和律师应当及时予以调离、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违反管理规定和所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有关惩戒决定应同时抄送分所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该律师事务所如对分所受惩戒行为负有责任的,应由其所在地的
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其责任大小给予惩戒。
律师事务所受到撤销处分的,其分所应予注销。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报批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公告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日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号



为加强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
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发票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二、领购税务发票的程序是:收费单位须持收费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税务登记证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物价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19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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