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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制度比较研究/孟圣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5:37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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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公司登记制度也随之应适应现代公司发展的要求。一个公司要想获得市场主体准入资格,必须要符合四个要件,即人、物、行为和生产经营条件。这四个要件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登记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的条件,缺一不可。从世界和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实践比较来看,对公司的市场准入与登记制度不迳相同,我国吸收了德国商法的部分内容后,更大程度地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公司登记制度,下面我就这些异同作以下分析比较和提出建议,以求赞同。



关键词:设立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公司瑕疵设立 公示制度





一、公司登记制度概述

(一) 公司登记制度的历史和成因

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开始于英国1862年,实际上在 1862年之前所谓的公司在本质上是一种合伙组织。自英国1844年确立公司设立等级制度以来,尤其是自英国1862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各国公司法均在公司设立方面采取注册等级的制度,随之德国的商法典颁布,成为大陆法系的领军法典,中国在清末时一大批法学家借鉴了德国的法律思维和立法技术,产生了我国公司法的开端。登记制度也随之确立。

1978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市场机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逐渐增强,长期人为压抑的市场需求逐步释放出来,不久便表现为经济过热,竞争过度,重复建设等发展不良的现象,政府又不得不使用行政手段行进调整、整顿,行政审批因此而得到了加强,并渐渐成为部门谋取利益的手段。1993年颁发的《公司法》及1994年颁发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基本建构了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鉴于立法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我国的公司登记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表现为过分强调公司登记的经济监管职能;立法技术简单,操作性不强。2005年新个公司法出台,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公司的登记制度没有变化。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完全倾向于行政监管,这一点从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原则上便可见一斑。

(二)公司登记制度的概念及登记要件

公司的登记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变更或终止企业主体资格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实,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对准许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企业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制度。公司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示公司重要信息以使交易第三人知悉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登记被视为政府为社会提供的一项服务(即一方面为登记对象提供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服务,另一方面为社会公众提供登记资料公示和信息传递服务),而不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西方的公司登记制度多体现该服务性。

国家通过对公司设立的干预,提前把关,以牺牲公司设立的迅捷性来保护日后公司交易的安全。反过来,西方仅仅对公司设立登记提供一种服务,手续简便,鼓励公司设立,保障交易的迅捷,交易的安全则更多是通过交易双方根据公司登记的资料加以判断而获得保障。

登记要件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

公司的登记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我之后就对这些登记在各国出现的不同之处作一下比较。

二、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

(一) 公司的设立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

有效力的公司登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商人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这是其公信力的要求。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记载或记录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这是公示力的要求。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如果记载或记录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第三,登记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做出的。虽然在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不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有的国家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法务局及其分支机构),有的国家为行政机关(如英国的商业部、美国各州政府),但都具有明显的公权性。因此公司登记是公法性质的行为。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的,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应登入公司登记簿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日本商法典》第12条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于登记及公告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时,亦同。”。①

(二)公司登记的公示

我国的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规定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以及48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综合上述两法条,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我国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公告制度。第二,公告的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笔者认为,目前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有限责任公司大,牵涉面广,聚集资金数额巨大,尤其是上市公司,涉及大量公众利益,实行公示主义无疑是必要的。但将有限责任公司摒弃在强制公告的范围以外则不太妥当。从数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要多得多,社会分布广泛,对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影响在总体下并不亚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让社会公众迅速、方便地知悉其设立情况及登记事项大有必要,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维护交易安全。目前社会上存在为数不少的空壳公司,主要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制度的不健全不无关系。其次,如果作为公示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依法公告或公告不实,固然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条令其承担行政责任,但因缺乏及时、准确的公示信息,而导致第三人受到误导,进而危害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即已是既成事

基于上述缺陷,我认为可以合理借鉴外国经验加以弥补。英国的公司注册登记机构为Companies House,该机构负责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注册的信息。Companies House依实,无可挽回。因此,作为国家为社会提供的一项法津服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公示登记事项,其规范性、可靠性、权威性和效益性显非公司自己公告所能比。②

据法律规定无偿取得信息;经过加工整理,向社会信息需求者有偿提供信息,收取一定信息服务费。已经注册的公司在法律上有义务向Companies House提供信息。由于有财力保证,所以最近开始发展电子辅助登记注册和信息事业,简称CCHIPS,目的是提高办事效率。Companies House现有大约500万份材料,对于每一份材料可以在5天内向社会公开。主要是通过电子扫描进档,安排上网;公众可以在电子网络上查阅到注册公司的信息③。英国的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目前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在这方面做了很大改进。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采取了委托公告制度,即由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告,这不能不说是在现行条件下作出的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注册登记目的的好做法。但是,如果相关法律能够及时进行修改,明确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统一向社会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增加公司登记的公开性、透明度,必定能更好地发挥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另外,对于公司资料的管理,也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增加对相关电脑设备软硬件和人员的配备,并使行收费会员查阅制,丰富资料内容,既方便会员查阅,又有维护的费用来源,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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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2002年12月)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实行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0]10号)和《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精神,我州决定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重、特病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为使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原则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担能力相适应;只缴不退,互助互济;确保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重、特病的医疗费用得到解决。
  第三条 补助范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四条 补助金来源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费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延州政发[2000]23号)规定列支,参保单位每人每月2元,个人每月3元;个体劳动者每人每月5元。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的筹资标准可根据基金收支平衡状况,予以适时调整。
  第五条 补助金征缴
  由参保单位将单位全年缴费和个人缴费一次性缴到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第六条 补助金支付标准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因患大、重、特病,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累计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助金自缴费之日起第二月开始支付。在缴费年度内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州本级、延吉市为15万元;敦化、珲春、图们、和龙、龙井、汪清、安图等县(市)为13万元,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补助金支付范围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执行;对参保人,在因病就诊期间发生的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限于癌症、肝硬化腹水)、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心脑血管疾病等目录外药品费用也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补充药品目录表,另行公布)。
  第八条 补助金支付比例
  当发生大额医疗费用时,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支付90%,个人承担10%。
  第十条 补助金的申领
  参保人应在出院后的30日内,持有效报销单据到本地统筹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提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申请。各统筹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接到参保人的大额医疗费用报销申请后应严格审核,合格后于30日内予以支付补助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11日,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哈尔滨市外资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
第三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对企业的用人、培训、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等实行监察。
第四条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企业招聘职工,可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中心(所)招聘。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也可以直接或跨地区招聘。
企业不得招聘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时,应当在中国境内招聘中方职工;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就业证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对从事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培训经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 劳动合同由职工个人同企业以书面形式订立。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应选举工人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致残的职工,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工致残就业安置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职工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年提高。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谈判确定。
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统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列支。职工个人也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劳动手册》和《养老保险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标准,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生活补助费按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的实得工资;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发给相当本人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得工资。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应当根据企业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订立集体合同与工会或工人代表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企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时间、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平均工资的5—10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聘的职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企业除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外,还应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100%发给职工赔偿金。拒发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的,对企业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至3倍的罚款。
随意加班加点的,应立即改正,不改正的,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办;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应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阻挠或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上各项罚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对其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上述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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