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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应如何保护父母缺失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王丛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5:53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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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应如何保护父母缺失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


爱辉区人民法院 王丛斌

论文提要:适当照顾弱者,保障弱者生存,是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现代文明的基本标志和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法院作为代表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司法机关必须维护权利的公正保护。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者,其民事权益更应当受到保护。本文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如何保护父母缺失家庭中这类特殊的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的保护出发,分两个时间层次阐述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原则,并从财产、监护、抚养、探视、被探视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审理时应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详细进行了阐述。正文共计5967字。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是未成年人的保护伞,在破裂的家庭中由于缺失父母从而导致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更有部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致使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以及人身安全等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全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部分之一。那么如何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积极实践、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就是法院贯彻“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如何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离婚案件大多都涉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双方离婚后,虽然其夫妻身份关系消除,但是他们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财产、抚养、监护、探视、被探视等权利争议时应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原则判决。
1、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
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尚不完善,虽然在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体现,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由于自由裁量过大,尺度不一,往往在根本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无法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财产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其财产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财产的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二是未成年人取得财产的方式通常都是通过继承、受赠或中奖等方式获得,一般不是通过劳动所得;三是财产的所有与管理往往是分离的,通常由其父母代为管理。正是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管理财产的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的财产多是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夫妻双方离婚时,往往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益,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经常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故在离婚案件中应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应明确家庭财产的种类、性质和范围,父母分割财产时不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即父母不能协议处分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否则应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的民事责任。在对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时,也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更有利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应对抚养子女的一方予以倾斜和照顾。通过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下列财产应认定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1)从有抚养义务的父母及亲属处获得的财产,即未成年人的衣、食、住等物质生活资料;(2)通过接受赠与而获得的财产,是指权利人将财产无偿地赠与未成年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亲朋向未成年人赠与的礼品、金钱以及房产等;(3)通过发明、创作等活动所获得的财产权,未成年人从事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时,对其在报刊上发表的诗歌、文章、绘画作品以及发明专利智力成果等所获得的报酬;(4)通过特殊技能而获得的财产,如从事运动员或者演员职业所获得的收入;(5)国家政策明文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产,如国家对城市居民的生活补贴中明确规定补贴给未成年人的财产;(6)通过获奖而取得的财产,活动中的奖品、奖金应归属受到奖励的人;(7)通过继承遗产获得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父或母死亡后,其子女无论是否成年,都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未成年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同时未成年人还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8)因人身伤害请求赔偿而获得的财产,当未成年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后,可请求赔偿因治疗伤害所需医疗费等费用。对于上述财产法院在判决其父母准予离婚时,应明确未成年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并由这一方代为保管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问题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保护的重要保障,但我国法律对监护的规定十分原则、笼统,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父母离婚后,实际上不可能实现共同监护,因此,法院应明确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应由单方行使,如需双方行使的可书面确认未履行好职责应负担的责任。同时在离婚时应由双方在指定监护中增加规定父母所在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先后顺序,以免发生两组织指定不一和相互推诿等情况。在父母双方均有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情况下可适用轮流监护模式,增加子女与父母双方沟通交流的机会,争取最佳监护效果。法院要进行监护职责教育,督促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忠实地履行管理职责。为了便于对监护人的监管。父母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权通常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  
3、关于离婚时子女被抚养权利的保护
父母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就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司法解释还确定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作为准许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在离婚案件中应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意见成了具有决定作用的因素。《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该规定将“十周岁”的限制,改为“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显然是一个进步,但没有具体明确“有表达意愿能力“的界限和尺度。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原意,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限划分,为了更好地体现子女权益优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抚养权、探视权等案件中,应当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加以考虑,不满十周岁但具有相应认知能力、辨别能力、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也应当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父母离婚时,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给付抚养、教育等费用,获得抚养、教育费用是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利。现行法律存在着抚养费给付标准不确定、给付方式不合理、给付期限不明确等不足,因物价和收入时不断不断变化的,因此认为应改变抚养费的固定数额制,代之以抚养费数额随父母的收入变化而变化的机制,收入较为固定的可按照月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从其工资中扣除,收入不稳定的或具有隐形收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抚养子女的数量考虑。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应加大一次性给付的适用,避免子女的抚养费的不确定性,还可要求其支付子女上大学的费用等。同时,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必须严格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保护管理好归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维护好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防止任何人侵犯。同时,抚养子女一方非因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实施处分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而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父母,子女可依法行使诉讼权,请求法律保护,不履行给付义务情节恶劣,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损害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父母离婚时,父或母一方确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以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这些都需要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认真考察案件的各种实际情况,妥当裁量,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子女被探视权的保护问题
探视权是基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产生的权利,而被探视权是子女基于同父母的亲情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我国立法将探视权界定为一种单向性的权利,还应该承认未成年子女也享有对没有一起生活的父或母要求被探视的权利。探视权与被探视权的请求权实际上都是主张权,即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时不放弃,探视权就与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而被探视权因通常无诉求而常常被忽视。被探视权是子女的的权利,但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学习成长。不能为了行使探视权,而忽视被探视者的权利,使子女在身心健康、生活、成长、学习方面受到影响。特别是在采取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方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如对哺乳期内的子女,就不应采取带走逗留,对上学的子女就应在其假期或休息日进行探望等。在保障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同时,也同时要保障探视权的行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以权利人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借口,侵犯权利人的探视权。只有采取互利原则,才能使各方的权利得以顺利行使。总之,离婚是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有子女的夫妻离婚时,必须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探望与被探望的问题,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处理好离异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还关系到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建设,应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加强对探视权的宣传,使探视权能与抚养权一样受到人们的重视,同时,也应当从子女的角度去思考其应被探视的权利。
二、诉讼中应如何保护离婚后或一方丧偶或无双亲的未成年人的权益
1、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
在现实的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财产经常受到侵害,包括作为父或母的法定监护人侵犯子女财产的情况也常有发生。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成年人的财产问题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极为有限,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通常家庭保护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关键环节,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很多未成年人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致使未成年人对其从监护人处合理获取或从其他途径合法取得的财产,难以得到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受侵犯现象大多源于家庭发生变故等原因,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财产权的维护需要国家、社会及家庭的特别关注。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财产的范围、保护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要转变观念,承认并尊重其与成年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样才能构建起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完整的法律体系。当父或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法院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则法院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因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应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教育的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达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目的,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的父或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用的保护
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在离婚后发生了变化,不能满足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的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依法予以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者免除抚养费。抚养费作为未成年人的经济来源和个人财产,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在离异家庭或单亲家庭中,大多数离异父母能尽其所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相对充裕的物质来源,甚至一部分离异家庭能够得到亲属的经济帮助,这些都减少了离异家庭在经济方面对孩子的负面影响。但经济问题确实是困扰许多离异家庭或单身家庭未成年人的重要问题。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按抚养费给付义务人月收入的20-30%确定抚养费给付标准。由于一些离异父母不能正确认识抚养费的性质,常因各种事由拒不支付抚养费,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医疗费、教育费的畸高也难免给未成年人造成巨大的压力。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的中,应确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合理确定抚养费给付标准。不仅要按比例判定抚养费,更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加以合理判定。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对方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对收入无法查实人员,也不能免除其抚养费给付义务,应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判断其有无劳动能力,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除收入外,离异父母自身的财产,也应是其支付抚养费的来源和保证。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虽收入不高,但有较多的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较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确定抚养费金额时就不能仅考虑其收入状况,所有或分得的财产应作为其负担能力的重要判断标准。对于离婚以后的抚养案件,包括变更抚养关系、增加或减少抚育费、变更监护人等案件,法院除了坚持离婚案件中的处理原则外,还应积极探索日益增加的因教育费增加而请求变更抚育费的案件的处理原则,对此类案件要积极调解、化解分歧,对合理要求要坚决予以支持。
对于无双亲的未成年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应对未成年人承担抚养责任的亲属,其中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责任和兄、姊对未成年弟、妹的抚养责任。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除父母与子女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本身就存在密切的感情和经济联系,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是符合我国传统美德、道德观念和社会需要的。兄弟姐妹之间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他们长期生活在一个家庭之中,朝夕相处,有着深厚的感情,为了维护这种良好的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减轻社会负担,法律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未成年人受损害赔偿的保护
学校、社会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之外的主要活动场所。未成年人在学校和社会上享有受教育、受管理和人身安全等多方面的权益。因为缺失家庭氛围,未成年人在生活中极易发生人身受伤害或伤害他人的情形。学校作为未成年人活动的重要场所应承担着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其不履行或履行不当,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与管理义务,这种教育与管理义务不同于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学校就其教育与管理义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学校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学校也要承担对未成年人的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因此,在涉及学校的未成年人侵权或被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学校的责任性质十分重要。社会作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之一,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也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未成年人就医时医院对其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以及未成年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从未成年人的角度重点保护其权益,对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强化监护单位责任,酌情判赔精神损失。
总之,法院要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积极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案件,强化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加强诉讼指导和人文关怀,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坚持“少剥夺多给予”的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学习权、发展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谢慧岚著:《离异家庭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
2、张金龙 彭江民著:《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若干问题》
3、单国军著:《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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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理性分析

苗伟峰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颁布之日起,即引起了学界、业界的广泛争论。在法律规则解读上的视角不同,导致了观点上的巨大差异。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稳定经济”为目的的《劳动合同法》是对当前中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畸强畸弱的劳资格局以法律手段所作的纠偏,其目的是规范企业用人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和谐用人机制,对劳方、资方以及中国企业经济道德观念的改变都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键词]  平衡 权益 保障

  2007年11月,中国著名IT企业华为公司包括老总任正非在内的几百名员工以集体买断工龄、辞退并重新聘用的方式上演了中国企业界的“劝辞门”事件,一批企业争相效尤,从而引起了学界、业界及社会上的热烈讨论并引起巨大争议。在华为这一事件及其争论的背后折射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不同解读及不同利益集团在面对这部法律时的不同价值诉求。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公布,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在制定过程中就受到广泛关注,劳资双方长达数十年的利益对抗无疑是中国立法史上迄今为止最为激烈的一场立法博弈。这期间,既有学者阵营分裂后的“京派”与“海派”的唇枪舌剑,也有劳资双方在开门立法时的价值冲突;既有资方代表四处游说立法机构的身影,也有工会组织捍卫劳工利益的呐喊;既有驻华外国商会威胁撤资的闹场风波,也有国际劳工组织、外国议会声援中国立法的跨国界行为。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以“劝辞门”为代表的一系列资方规避法律事件仍在延续着劳资双方的“后立法博弈”。该法被资方斥为增加企业负担、僵化企业用人机制,是一种倒退。更有甚者,认为它将成为压跨中国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就连素以代表劳方利益的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教授都撰文表示,《劳动合同法》将限制企业灵活性,搞坏中国经济。而在去年召开的两会期间,中国前女首富、资方利益集团代言人、政协委员张茵竟提出政协议案:修改《劳动合同法》第14条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款。另一方面,自《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劳动合同维权事件、劳资合同签约率大幅上升,《劳动合同法》俨然成为劳动者手中的利剑。一部法律在资方看来是一部恶法,而在劳方看来,它为劳动者提供了自由、公平、人格尊严、体面劳动等权利的盛宴,改变了处于极弱状况的劳动者的生存境遇。
  那么,《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功效到底如何?理性的去分析,在笔者看来,它并非恶法,而是政府以法律手段平衡劳资双方力量、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培养企业对员工的责任感、实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从而为中国市场经济社会成功转型所作的法律保障。其必将对企业理念、员工权益、社会经济道德观产生巨大影响。
《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备受指责,揆其众言,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限制了企业的用工自由;
2、无固定期限合同使劳动关系僵化,“关闭了储水池的阀门,使劳动市场成为一池死水”;
3、提高了企业的经营成本,使企业不堪重负,成为“压垮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
果真其然?理性分析,绝非如此。
  上述指责是资方在现有的以极弱势劳动者低成本付出的基础上为维护和维持其现有的和即得的利益而发出的。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将会促进企业的制度改良,保障企业、雇员、社会三方面的平衡。
一、《劳动合同法》确保了企业用人的灵活性,增强了企业的用人权,而非僵化了劳资关系,抑制企业活力

  首先,《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企业管控员工的主动权依然未变,甚至更加灵活。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裁员的第41条可以裁员的条款中,明确了企业破产、经营困难以及重大革新和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况下都可以裁员,并且将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现实的企业内部,企业对雇员除了解雇之外,还可以采取降级、减薪、调岗及内部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调整管理。雇员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将不被录用;短期合同可采用固定期限等,这些规定都为企业用人提供了巨大的弹性空间,企业掌控雇员的方式多种多样并且占尽先机。《劳动合同法》不会也不能事实改变这种状况,如现实中一些跨国公司、垄断企业、民营私企以撤销部门、业务外包、合并生产线、战略转移等为借口大肆裁员规避法律规则诸现象,《劳动合同法》也无能为力。

  其次,无固定期限合同保障了企业稳定用人机制、培养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和忠诚度,增强企业的稳定性和秩序性。《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者,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指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间的终止时间、时限。而正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为资方争议的最大焦点。但无固定期限也不意味着“铁饭碗”、“终身制”,只要企业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雇声明并遵守一定的预告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即可解除。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合同在西方国家是劳动合同形式的主流,美国、欧盟等劳动法规定劳资双方具备一定条件时,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日本、美国固定期限合同所占比例不超过20%,一般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也规定在6个月至5年的范围内。就连1995年越南《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合同形式以无固定期限为主,有期限合同不得超过3年。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大多数国家对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只要提出解雇声明,并遵守一定的预告期,即可解除。对于固定期限合同,如美英等国家法律规定,当雇员犯有严重错误或企业遭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雇主才可单方解除定期合同。可以说,多数国家对于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要比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严格。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都规定了在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员工可单方向企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成为员工的养老所,企业在员工违法违纪受到刑事制裁、严重行政制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解雇条件下,都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该条款并不能成为僵化企业用人机制的借口。对于10年之限,华为的“劝辞门”对此作了最好的注解。企业完全可以在10内,甚至9年零9个月与员工重新订立合同。“劝辞门”的法律规避事件充分说明了该条款的灵活性。当前,市场上《劳动合同法》培训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而很多培训都是以帮助企业如何规避《劳动合同法》法律条款为目的,说来可笑。但在某种意义上说,规避法律就是对法律的遵守。那种认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将会使企业回到‘大锅饭’的时代”的说法是荒谬的,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并不是限制企业的用人权,反而会促使企业在用人市场上更加慎重灵活,确保人才的稳定性和企业的秩序性,从而对企业文化的形成具有良好的效果。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3至5年内,无固定期限合同将成为合同的主流形式。

二、《劳动合同法》将促使企业建立长期雇员策略,完善合理的人力资源结构,转换经营方式,提高综合竞争力,形成良好的企业理念与企业文化,并培养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与道德价值观

  首先,当今的市场是开放的市场、竞争的市场,中国经济在高速发展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以低劳动力成本、低原材料成本的粗放型为特征的中国企业,在中国改革开放新阶段,必将转变自己的企业理念和经营方式,否则,势必遭到淘汰。当前我国企业界出现的中小企业倒闭、跨国企业撤资等现象根源于外部的国际银根紧缩,物价上涨和企业内部综合竞争力不强,而绝非《劳动合同法》仅仅一部法律带来的后果。《劳动合同法》虽增加了企业的用人成本,但绝对不能成为企业竞争不强、发展不利、破产倒闭的借口。相反,华为“劝辞门”事件中的所付出的成本远远高于《劳动合同法》为其带来的用人成本。关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以及对违法解雇的责任、辞退的经济补偿标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也与西方国家一致。它可以促使企业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结构、培养长期的雇员策略,并且企业的发展活力来自科学的管理和市场的竞争力,而靠压低雇员的生存空间来降低产品的成本以及限制职工的权益来增强企业活力的做法无异于揠苗助长,难以长久。
其次,当前的社会是和谐的社会,企业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其对员工、对社会承担着法律上的义务和道义上的责任,对企业做出贡献的员工理应受到经济上的待遇,这对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具有很大的作用,市场不和谐,企业岂能独善其身?“《劳动合同法》压垮企业”的说法是资方利益集团的牵强说辞。企业有责任承担社会问题的解决和改进,而并不是一味的追求自身的利润。如果说社会之中最广大的公民阶层——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保证,那么,企业发展的意义也无从谈起。《劳动合同法》将使企业关注自身利润追求的同时,更多的关注雇员权益及外部社会问题的解决,改变其经济道德观。

三、《劳动合同法》以法律之手纠正了势力极不均衡的劳资格局,它为亿万劳动者奉献了自由、公正、人格尊严、体面劳动等权利的盛宴,使劳动者拥有抗衡资方利益的重要筹码,同时也将历史性地改写中国市场经济的道德观

  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资强劳弱是以劳工罢工权的赋予来平衡的,而在中国,我们无法追寻这样的途径。《劳动合同法》试图从法律制度的倾向性、法规政策的导向性赋予劳动者以维权利器,从而在资强劳弱这一不争的事实面前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达到劳资和谐进而达到企业和谐以致社会和谐。
  首先,《劳动合同法》强化了企业的权利地位和利益保障。我国当前的劳动者是世界上最弱势的劳动者,人口密集,价格低廉,从事着最粗放、最繁重的工作,其生存境遇必须改善。任意加班、欠薪、任意解雇以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且无太多的救济途径。《劳动合同法》为劳动者提供了维权的渠道和法律保障,并为劳动者在遭受非正常工作状态和待遇情形下提供了救济途径。《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特别法,必将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为保证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提供坚强的法律支持。
  其次,《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范与出台后立法者锐意推行已经极大地改善了劳动者的状况。据抽样调查显示,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全国餐饮、建筑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40%左右,农民工合同签订率30%,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签订率不到20%,而最新全国调查显示,《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全国定约率已达60%以上。与此同时,劳动者的维权诉讼比例也大幅提高。合同的签订有力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必将在今后的经济发展中在平衡劳资关系协调社会关系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

  总之,在市场经济不完善的国度里,劳资的力量是极其不对称的。“丛林规则”是经济发展的恶因,《劳动合同法》将有效地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法治、法律的精神是一种信仰、一种召唤,惩恶扬善是法律的基本定位,《劳动合同法》通过多一点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多一点的人本体现给广大劳动者争取更多的平等、公平、民主及自由增加了砝码,同时也对形成新的社会经济道德观和和谐社会的创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三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十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市运管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和岗位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岗位服务证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第(四)项修改为:“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第(五)项修改为:“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合并成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止营运三日以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归还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或擅自载客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岗位服务证,且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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