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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郭建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2:46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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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标 浙江省宁波奉化市人民法院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1]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

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时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中理解也不一。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但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因保险公司仅提供“权益转让书”,但不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法院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实际赔付为要件而驳回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2]对“权益转让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上所起的作用,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缺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3]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保险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对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一)代位求偿权已成就,“权益转让书”具有证据效力

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已转移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授权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声明仅起证明保险人已向其赔付的证据作用,权益转让书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区别认定“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当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能全部补足被保险人损失时,被保险人若签署“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笔者认为这种声明只能是部分有效。因为,被保险人在已取得赔偿范围内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已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这部分权利。但该声明也表明被保险人把其仍享有的还未受偿部分的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这种转让行为在法律上应属于债权让与。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实际上由两部分权利组成,一部分是其支付保险金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是被保险人自愿让与的债权。如在已将这种债权转让情形通知了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上述两部分权利,对被保险人这种自由自愿处分其私权的行为,应予以尊重。

(三)“权益转让书”就是债权让与协议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若签署将其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笔者认为,此时,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其实就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属“无因契约”,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论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保险公司因此可以获得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此时享有的权利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让与的债权。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若以“权益转让书”为据,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对待,应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质,从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作出正确判断。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保险人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要件,保险人可径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求偿权。[4]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取得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在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相应的请求权已经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另外,我们也可以从制定法中得出如此结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样不但可以实现立法上的协调,而且在实务上也能够保证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的实现。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约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上看,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然而,若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1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擅自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5]但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未作规定。在理论界有种通说,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的约定均无效。[6]但也有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前,由于承保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都无法预料事故的发生,也不希望保险事故发生,在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第三者可以此条款对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不能因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在美国明尼达苏州大北石油公司诉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明尼达苏州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责任的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诉诸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7]

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权并未产生,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认为是造成对该权利的侵害,因此,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第二种观点则对保险人利益保护明显不力。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应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评判并作具体分析。

(一)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存在。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抛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应承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此时该免责约定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的,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契约或者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的情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责任条款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责任条款的约束。

(二)免责协议系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再是仅属于其个人的权利,其行使亦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引用我国新修订《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依据。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没有对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此时被保险人有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五、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谁优先受偿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在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未能弥补保险人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未受补偿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也可以基于其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人为相应给付,此时,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第三人的清偿能力难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还是保险人的代位权抑或者两者按比例清偿。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应优先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的前提下,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合同中适用了比例分摊的条款。而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当第三人的赔偿额不能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按照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未获完全赔偿的金额比例进行分摊。[8]笔者认为,应采用按比例分摊说,因为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来看,其本质是被保险人转让的一种债权,其权利性质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性质是一致的。由于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就未完全弥补损失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但同时又没有赋予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的债权平等,对第三人的赔偿只能平等受偿,按比例分配。这里还需注意的是,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应包括在代位求偿范围内。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及计算问题,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实务上带来困扰。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从代位关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应当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仍然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归于保险人而已。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代位求偿权的诉讼实效期间起算点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能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之日起算。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时效期间已过,可以认定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此时,保险人可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保险人在理赔前已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过磋商或就其部分损失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此情形并不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还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七、人身保险中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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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第7号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公文文号: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22日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和资源保护专题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7月26日经云南省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准予登记,登记编号:云府248号。现予公布。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质灾害,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潜水是指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上,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本办法所称承压水是指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的含水层中具有承压性质,不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及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勘察、监测、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勘察、规划、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统一规划、采补平衡、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及评价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

第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地下水取水行政许可,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加强保护的原则。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用潜水,日取水量不超过5立方米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居民凿井取用承压水和开采地下水用于宾馆、客栈、餐饮、洗车等服务行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批准开采的,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内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管网覆盖且自来水供水满足需求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

(三)自然保护区;

(四)集中供水水源地保护区;

(五)地表水满足供水需求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在以上限制区域内,严禁新开采地下水,对已开采承压水的水井,限期实施封填;对已开采潜水的水井,凡属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并限量取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监测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云南省的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云南省的规定,执行本城市供水平均价格。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表水及地下水资源功能区划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监测和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第二十六条 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对实施封填的水井,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规定期限内未封井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县)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建设、规划、环保、物价、发改、公安、工商、质量和技术监督、市政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贯彻执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7〕60号


各区县人事局、规划分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8号)文件精神,现就落实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及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北京市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二、符合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

四、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指定的机构申请注册。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按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勘查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doc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勘查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doc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新旧专业参照表.doc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
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林区、厂矿及其他专用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 (Road Engineering)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的实施、检查、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交通部组织成立道路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构取消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自取消资格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交通部为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送建设部、交通部审批。
建设部、交通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交通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第五章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需变更执业单位的,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交通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破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道路工程勘测设计;
(二)道路工程技术咨询;
(三)道路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道路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五)道路工程的项目管理;
(六)对本专业勘测设计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交通部、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道路工程专业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追偿。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执业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继续教育是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和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道路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等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等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
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交通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按职责分工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土木工程,详见附件3,下同)或相近专业(指港口与航道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等专业,详见附件3,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
新旧专业参照表

专业划分 新专业名称 旧专业名称
本专业 土木工程 交通土建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铁道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森林道路与桥梁工程建筑工程城镇建设土木工程
相近专业 1、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2、地质工程3、水利水电工程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港口航道及海岸工程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海岸与海洋工程勘察技术与工程岩土工程资源勘察工程水工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
其他专业 除本专业和相近专业外的工科专业

注:1 、表中“新专业名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规定的专业名称;“旧专业名称”指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颁布前各院校所采用的专业名称。
2 、申报考核认定的人员,所学专业在“参照表”中未列出的,但又与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相近,在申报相关材料时,附在校学习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课程设置表”(由原毕业院校出具),经所在单位核实并提出符合“本专业”、“相近专业”、“其他专业”的意见,通过单位所在省级建设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审查确认。
3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学专业在“参照表”中未列出的,可在申报材料时,附在校学习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课程设置表”(由原毕业院校出具),经所在单位核实并提出符合“本专业”、“相近专业”、“其他专业”的意见后,由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审核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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