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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法律援助制度/刘飞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8:25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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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法律援助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另一类是当值律师服务。

法律援助署专门负责为具有合理依据提出诉讼或进行抗辩的人士提供代表律师,以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确保他们不会因无经济能力而无法提出诉讼或进行抗辩,经费由政府拨款。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包括:普通法律援助计划、刑事法律援助计划、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普通法律援助计划,主要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包括家事及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申索、劳资纠纷等。申请人须通过“经济审查”和“案情审查”。经济审查是审查申请人财务资源是否超过普通法律援助计划的财务资格限额,以确定申请人是否确实需要法律援助。案情审查是指申请人提供所有有关个案的材料,证明自己具有合理的申索或抗辩理由,使署长相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有关个案或抗辩有合理的胜诉机会。

刑事法律援助计划,主要针对各类刑事案件,涵盖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诉庭、上诉庭及终审法院聆讯案件。申请人也须通过经济审查,满足与普通法律援助计划相同的财务资源准则。但是,如果署长认为,为了司法公正而给予刑事诉讼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是合宜的,即使申请人的财务资源超过财务资源限额,署长仍可运用酌情权批准申请。在香港,大部分刑事被告人常因罪行严重且可能被判处重刑而获得法律援助。如谋杀罪名成立的上诉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有理由上诉,香港法律规定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有些刑事案件,不必经过经济状况审查也可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主要针对财务状况既不符合普通法律援助计划又不符合刑事法律援助计划的人群,包括伤亡索偿案件、医务、牙科、法律专业人员因疏忽造成损失提出的索偿诉讼等,案件索偿额必须超过6万元。申请人也须经过经济审查、案情审查。申请法律援助辅助计划,需要交纳一定的申请费,接受援助时还需提供中期分担费。如诉讼成功,获得赔偿,除支付法律援助署代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需按赔偿额的15%提取法律援助辅助基金。但如果以虚假陈述骗取法律援助,申请人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当值律师服务由香港特区政府资助,本港法律专业人士独立管理,主要提供四项服务:当值律师计划、免费法律咨询计划、电话法律咨询计划、酷刑声请计划。

当值律师计划,是指当值律师轮流在各裁判法庭为犯有拒捕、贩毒等9项罪名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在被告人第一次聆讯前会见被告人,为被告人申请保释,对所控之罪提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免费法律咨询计划是指由律师晚间分别在9个政务处接待市民,为实际面对法律问题的市民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见及指导。

电话法律咨询计划是指通过电话为市民提供多条法律知识录音声带,每段录音是有关法律项目的一个粗略介绍。电话法律咨询计划是一个24小时自动系统,共有超过70条录音声带,主要为粤语、普通话、英语。

酷刑声请计划主要为那些依据“酷刑公约”条文第3条向入境事务处作出声请的人士提供法律辅助。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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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1的性质

李荣冰


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而学理上一般将其定义为是一种“承包人因从事耕地、种植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2本文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作一简要探讨。

一、学说
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
(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对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
(5)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就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本文的观点
就财产而言,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均可以达到利用他人客体物的目的。但 通过对债权方式保护与物权方式保护的比较,本文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更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利用关系,保护农民利益。
(一)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
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最主要的是以承包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上发包方具有行政色彩,导致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和经营过程中任意变更、终止合同等权利滥用行为,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会严重影响其他承包人对于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预期,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改良,最终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被确定为30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固定了农民对土地使用的期限,减少了农民对承包期内变更的担忧。但是,如果承包经营权还是定位在债权的话,那么从本质上说,其对世效力、可转让性还是区别于物权。
目前,我国土地承包制下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是以债权方式进行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显然符合民法通则债的转让须经对方同意的规定。另外,受让人一般也被限定在本村范围内,具有封闭性。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承包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至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转让范围的限制虽有所放宽,但依然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可见,我国立法者仍倾向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限制在一个较封闭的范围之中。这种债权式的、封闭式的流转方式上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利于资源的社会配置,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优势
第一,可以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法律规范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的透明化,缩减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第81条第三款都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也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最大的弊端莫过于债权的不稳定性及纠纷的易发性。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必然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但它在体现了承包户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为发包方得以任意侵犯承包户的合法权利提供另外极为便利的途径。
第二,借助于物权地位,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了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了对抗发包人的权利,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因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例如,当承包户的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地两包”的现象,即某个集体组织,把一块土地承包给某承包户后,又把同一土地以较高的提留出包给了另一户),基于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承包户可以直接追及第三人处,请求返还,以实现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直接支配的效力。但若是基于债权性质,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在法律救济上承包人只能向发包方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总之,对承包经营人而言,债权保护不如物权保护有利。用物权规则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农村土地有效利用的社会目的,也符合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长远需要。

1 梁慧星教授认为“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带有债权的特点,继续留用会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故而应改为“农地使用权”。参阅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13页
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89页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荣冰
联系电话:13693366585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5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海洋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天津市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天津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天津市位于环渤海地区的中心位置,是我国北方地区面向东北亚和太平洋的重要门户。全市海洋资源丰富,产业基础雄厚。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市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0.92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0.6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不低于1万公顷,保留区面积比例不低于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50公里,整治受损河口和海域面积不少于0.5万公顷,管辖海域海水水质达到二类标准、海洋沉积物和海洋生物质量达到一类标准的区域面积确保在1/3以上,直排海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排放达标率达到100%;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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