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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朱熹断案看法官的理性/徐忠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4:44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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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代小说集《二刻拍案惊奇》中讲述了朱熹在福建崇安县当知县时办过的一件错案。一个小民状告大姓强占风水,朱熹为查清案情到现场察勘,在大姓家的祖坟内挖出一块墓碑,上面赫然列着小民祖先的名字。当时大姓以势欺人、占人风水的事屡见不鲜,所以朱熹心中早就有了大姓夺占的成见,现在见此情形,勃然大怒,于是判了大姓一个强占田土之罪,将坟地判给了小民。

朱熹断了此案,好不得意,觉得“此等锄强扶弱的好事,不是我,谁人肯做?”却不料真相却是另一回事:原来小民诡诈,知道朱熹一向憎恶富豪大户欺侮百姓,专门打击他们,又因为贪图大姓家坟地风水好,就将刻好的墓碑偷埋在大姓家墓地,然后来告状。朱熹果然中计。

其实,墓碑的格式,只会写墓主的名号及行状等,不会将自家祖先的名字都写上去。而写祖先名字,只为证明这块地是埋祖宗的坟墓而已,只能说是没文化的小民在造假!同时,即使大姓强占了小民家的坟地,也不至于仍将小民祖先的旧坟及墓碑保留,以致一个坟墓内葬了两家的祖先。以朱熹的学问,不会不明白这些道理,可就是因为成见,模糊了他的眼力!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捍卫者,理性是法官最起码的职业要求。假如法官不够理性,那么冤假错案就无法避免,就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受损,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因此,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始终保持理性,慎思、慎行、慎断。

法官要调整好心态。百姓都痛恨贪官,颂扬清官。然而,“清官”不一定是好官,好官不仅需要清廉自守,还必须真正不偏不倚,公正无私。做一个好法官既要不存私心、不畏强权,也要防止被“清官”的声誉所累,被道德所绑架,防止在“嫉恶如仇、锄强扶弱”之类的心理暗示下,走向偏执;既要防止因对一方当事人同情、怜悯而生偏袒,也要防止因对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厌恶而有失公正。

法官要坚持逻辑分析的方法。法官的判断如果不合乎逻辑,就会自相矛盾,就会将裁判置于不确定和无序状态,抛弃了逻辑,就等于放弃了理性。实践中,要慎防用生活经验取代逻辑推理,过分相信经验,难免会遭遇“死于经验”的尴尬。朱熹之所以判错了案,就在于其根据长期生活经验而认定“世上只有大家占小民的,哪有小民谋大家的”,在判案之前已先入为主,对大姓存有偏见,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法官要坚持公正无私。《论语》中孔子云:“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法官的权威不仅来源于国家权力,更来源于法官公正地执法。法官自身要有一种公正的角色意识,不受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不受社会舆论的控制、不附庸于行政权力,做到既不倾向于一方,也不对一方存有偏见,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在诉前服务、调解、审理、判决的各个环节始终保持不偏不倚、不受权力压制、不受感情影响、不受利益诱惑。实践中,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要公正地让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尽量公平地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均等的辩论机会。实践中,要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关系,既不敷衍推诿、亦不“随心所欲”,始终尊重事实,遵守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公正司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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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京财企一〔2001〕2076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出租汽车企业: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顿出租汽车行业和企业、小公共汽车经营和营运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整顿出租汽车行业和企业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0〕25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行为,现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综〔1999〕1132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中“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修订为“出租汽车特许运营权”。
二、“出租汽车特许运营权”归市政府所有,企业在无形资产中不再进行核算。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六日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9月25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四章 新建小区设施的移交、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五章 管理要求和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内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本办法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上简称小区管理),是指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体制,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辖区人民政府组建,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住宅小区管委会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负责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组织建立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小区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负责小区管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负责其他应由小区管委会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安、环卫、供水、园林、规划、邮电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积极协助管委会搞好住宅小区内的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上下水、供暖、供电、邮电、消防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管理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管。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地由管委会负责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由管委会组织治安联防队,在所在公安派出所和治保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条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建设的公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移交小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楼内设施,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养护,也可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修缮养护,楼外自建的公用设施和住户毗邻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养护,按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由各产权人和使用人按份额合理承担费用。由管委会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由小区管委会组织进行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本着“谁收费,谁服务”的原则,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办法或合同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合同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新建小区设施的移交、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小区内的道路、绿化、文化、教育、环卫、邮政、电信、公安等服务设施和小区管委会办公用房、治安室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项目和规模,由市规划部门在审定小区规划时予以确定。对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设计建设配套设施的,必须补建完善。
  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各种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无偿提供管委会办公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收益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移交与接管,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总体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住宅小区的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
  根据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验收可采用一次性的总体验收或先分部验收再总体验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1.按规定向住宅小区内单位和住户收取的费用;
  2.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应当负担的费用;
  3.小区内开展各项便民有偿服务的收入;
  4.按国家规定或自治区批准的项目及标准所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经费按照有偿服务、合理负担、自收自支、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收取和管理。要做到专款专用,定期向居民公布收支帐目。

第五章 管理要求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小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模范地遵守小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为住户群众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区的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表彰奖励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居民和小区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小区管委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正;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的住宅新村或楼群,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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