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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9:55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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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问题的批复

1957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6日(57)联办研字第224号请示收悉。关于依法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是否公开宣判问题,我们认为,这类案件的判决可以公开宣判。如果审理后可以立即宣判,虽无群众旁听,仍应立即宣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中所说的“不公开进行审理”,据我们的理解,是指审理不公开,并非指宣判不公开。其次,某些案件依法可以不公开进行审理,是为了避免公开审理可能产生某种不良后果。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叙述犯罪事实时,对于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应注意避免叙述,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应注意保密;为了保全个人阴私案件的被害人的名誉,对于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名字,应注意省略。这样,公开宣判似也并无实际困难。这点希你院再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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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包装产品定点生产企业评定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包装产品定点生产企业评定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包装产品生产质量和管理,确保建材产品有优质、实用、经济的包装物,逐步实现产需衔接,定点生产、定点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水泥包装袋、平板玻璃木箱、集装箱(架)、建材包装机械设备等建材包装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委托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定点生产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经营,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企业必须具有生产建材包装产品的合格设备、工艺设备,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必须具备相当规模的生产能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必须配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测人员,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建材包装产品必须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按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要求。

第三章 申请及评定定点生产企业的程序
第八条 凡生产建材包装产品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均可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企业向所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建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中国建材包装工业协会复审,由国家建材局终审评定,并对评审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评为定点生产的企业,由国家建材局登报向社会公告,并发给有效期四年的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定点生产企业可在各自的产品上加印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制定的定点标志。
第十一条 经考核评审不合格的企业,经过治理整顿,一年后可再次提出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定点生产厂的企业和已定点进行复查的企业,均应交纳费用。收费标准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四章 复查和抽查
第十三条 对已经定点的企业,每年或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查。其间也可根据使用建材包装产品的用户反映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对复查或抽查不合格的、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未经批准与其它企业共用定点生产企业名称的,均取消定点生产资格,并取消定点标志和收回证书。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定点生产企业证明书,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评审部门应本着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一视同仁的精神进行定点生产企业的评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类建材包装产品的评定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3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学习或工作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知名跨国公司、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


  (四)我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 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 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 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 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 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 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


  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七条 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以及引进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


  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 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 留学人员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的外币。


  注册资本在一百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可以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及税务登记证件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 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不受编制限制。


  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经编制管理部门专项批办,由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财务管理体制及所增加的人员核拨经费。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应量才录用,合理安排,依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聘用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留学人员,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聘期内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总额十倍以内的特殊岗位津贴;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


  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引进到本市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从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按月发给每人不低于一千五百元的生活津贴,最长期限为五年。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标准或自行规定,发给生活津贴。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给予直接聘任。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和视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


  留学人员在国内的工作关系及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按规定享受本市社会劳动保险待遇;工作关系无法转入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工作年限,作为其计算工龄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


  留学人员配偶将原有的工作关系和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可按规定享受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属学科带头人的留学人员,可在国内外选聘助手,并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配备工作秘书。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批办。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证或签证:


  (一)取得外国籍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多次返回签证;申请在厦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办理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及一至五年多次返回签证;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厦门市华侨、港澳台同胞居住证;


  (三)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属外国籍的,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可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有效期一至三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再凭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或工作单位未落实的,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户口指标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请租住留学人员公寓,也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向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六条 引进到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供合理来厦旅费和搬迁费,并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安家费。


  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或自行规定,发给旅费、搬迁费和安家费。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在购房、购车、办理驾驶证以及子女入学、入园就读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


  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的留学人员,其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进行指导、协调。


  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申请在厦创业、工作一年以上,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等,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依照海关对聘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益,可凭本人护照、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出国(境)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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