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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赔偿问题探讨/黄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3:09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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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解释的出台,在司法解释层面上规定了承租人在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对于承租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获得赔偿等均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承租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但是没有规定赔偿的方式及标准,因此缺乏实际操作性。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遭到侵害时,承租人要求房主以什么方式赔偿?赔偿数额如何计算?这些问题还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故对该条解释之规定,仍有讨论之必要。

  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

  鉴于解释已经确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系债权,故本文不再讨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物权或形成权时的请求权基础,只讨论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债权时的不同观点。

  对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目前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等四种。

  (一)侵权责任说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通说认为,承租人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权利,系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一种强制缔约请求权。王泽鉴先生认为,在法有明文规定强制缔约的情形,该项法律系属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有第184条第2项适用。即侵害强制强制缔约请求权的,应属于侵权行为,须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进行保护。

  (二)缔约过失责任说

  王利明先生认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违反强制订约义务,发生在缔约阶段;另一方面,违反强制订约义务也会造成信赖利益损失。

  (三)违约责任说

  梁慧星先生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能是一种法定债权,不具有对抗租赁房屋买受人的效力。如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而将租赁房屋卖给了别人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承租人以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则法院只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实务界也有人支持违约责任说,认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而应属于合同责任。

  (四)独立责任说

  有学者认为,强制缔约不宜纳入侵权责任体系,而应将其定位在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向并列的与合同相关的责任类型。崔建远先生也认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制定中国民法典或修订合同法时,专设法律条文集中规定缔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的法律后果,亦不失为一种可以接受的方案,在保持现行《合同法》第58条的前提下,尤其如此。

  三、未经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直接起诉损害赔偿的处理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的,承租人可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某些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将不被法院所支持。此时,承租人转而以出租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如果承租人未曾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起诉要求出租人因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赔偿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只有在承租人确有行使该权利的意思,且提供与买受人同等的交易条件时,才谈得上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的问题。经法院审查房屋买卖已经过户且买受人为善意,驳回承租人的诉请后,承租人才能以出租人为被告提起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之诉。

  问题在于,如租赁合同并未经过登记,承租人需要承担买受人对房屋存在租赁或承租人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已经知情的举证责任。当承租人无法取得证据时,要求其先进行一个基本无望取胜的诉讼,无疑对承租人不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应以未曾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一概驳回。法院应当首先追加买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过庭审查明买受人是否善意。如查明买受人为善意,承租人主张其有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能证明其有能力提供同等条件,而出租人又无法举证证明承租人已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当可认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出租人的过错而无法行使,支持承租人对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诉请。如果查明买受人为恶意,则应当向承租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请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追加买受人为被告。如承租人经释明后拒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视为其无意行使该权利,则出租人不存在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其主张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诉请也就应当不予支持。

  四、对买受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

  一般认为,对买受人的善意与否,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是否登记、买受人是否知晓租赁事实判断。但笔者认为,即使买受人知道房屋已经租赁,其未必明知承租人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图。承租房屋只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权利的真正行使尚取决于承租人的意思表示。故如买受人虽知道租赁事实存在,但善意地相信承租人已放弃或无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买受人是否知道租赁事实的判断标准,首先取决于租赁合同是否登记,租赁合同经过登记,则推定买受人应当知情。此外,根据交易习惯,购买房屋之前买方必定要前往看房。对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买受人在看房时是很有可能发现房屋已被承租的。如买受人未前往看房即进行买卖并过户,则其与出租人串通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可推定买受人为恶意。当然,如出租人克意隐瞒房屋租赁的事实,选择承租人不在房屋内的时机带领买受人看房,或买受人在承租人占有房屋之前已经看房完毕,或买受人过去就对房屋情况熟知而无需看房,则其可能无法发现房屋在交易时已被出租。对此,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细节上的逻辑性、是否符合常理等因素判断原告是否经过看房而对租赁事实知情。

  对于已知租赁事实的买受人是否知道承租人有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判断标准问题,在已知房屋租赁的情况下,善意的买受人均应当对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予以关注。因此,买受人应当就其合理信赖承租人已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承担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买受人应当直接联系承租人并征询其意见,或至少曾对直接联系进行过合理的尝试,方可证明为善意。但实践中买受人往往缺乏直接联系承租人的条件,其只能依据出租人的说辞或提供的证明判断承租人的态度,并依靠出租人的中介和承租人交涉,故不宜直接联系承租人与否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出租人是否曾向买受人提供可合理信赖的承租人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来判断买受人对此是否为善意。

  五、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本文认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使得承租人无法购买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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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的通知

国邮[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局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提高中国邮政的企业形象,国家邮政局组织编制了《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现予以印发。

  企业形象标准化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本手册采用了活页形式装订,以便手册内容的不断丰富和完善。

  各单位及部门在使用本手册时,应严格遵守手册规定的各项内容,不得随意更改。使用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国家邮政局
二○○三年五月八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13日 发改办价格[2003]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
  为了进一步研究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水平,合理制定高等学校学费标准,提高高等教育收费管理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自2003年起在全国开展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工作,并逐步建立高校教育成本调查审核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审核的范围
  全国共选择158所高等学校进行调查审核(详见附件1),其中1/3是中央部门(单位)管理高校,2/3是地方管理高校。按照属地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负责组织开展对位于本地的高校调查审核工作。
  二、调查的主要内容和审核的主要原则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高校的基本情况、收入、支出等(详见附件2),具体包括:
  1.学校基本情况。包括系(院)、专业数,学生总人数及其结构,教职工总人数及其结构,固定资产总额及其结构等。
  2.学校收入情况。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及其结构、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及其结构、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基建拨款等。
  3.学校支出情况。包括教职工工资总额及其结构、福利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基建支出及其结构等。
  (二)审核的主要原则
  1.学校基本情况、收入、支出等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杜绝数据错误、虚假、遗漏现象。
  2.学校各项收入、支出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等法律规章要求及国家相关规定。
  3.根据《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的规定,重点审核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2003年调查审核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2001年和2002年3年各高校的基本情况、收入、支出等。调查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审核的基本方法、2001年与2002年支出科目对照详见附件3。
  三、调查审核的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6月中旬~6月底)。各省(区、市)成立调查审核工作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印送“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表”(只印送附件2中的表一、表二和表三,表四不印送学校)。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二)调查阶段(7月初~7月底)。组织各高校认真按照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填写调查表,提供学校自行出台的工资、公务费等方面的政策文件和制度规定。调查表和文字材料经校方签章认可,一并上报。可以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方式,即先选取1所高校开展调查审核,落实工作方案,积累工作经验,然后在各高校推开,以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三)审核阶段(8月初~8月底)。审核学校上报的调查表和文字材料,到学校认真查阅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明细账、原始凭证等资料,实地了解核实情况,纠正数据错报漏报问题。审核结果(附件2中的表四)要及时向校方通报。
  (四)汇总上报阶段(9月初~9月底)。整理、汇总调查审核数据资料,起草调查审核报告。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表(附件2)及调查审核报告于10月1日前,以正式文件同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教育部(财务司)。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高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安排。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与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共同成立调查审核工作组。各部门要通力配合、相互支持、协调行动。
  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周详的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调查审核工作顺利进行,尤其是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工作制度,保证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工作质量。
  联系人、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信箱: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成钢,010-68501742,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编100824,gjjw0069@mx.cei.gov.cn(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表、指标解释及填表说明,可到网上公用邮箱gjjwnbc@263.net下载,密码nbc10000)
  财政部综合司,王清剑,010-68551418,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邮编100820
  教育部财务司,刘景,010-66096569,北京市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zonghechu@moe.edu.cn

附件:1. 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学校名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fagaiban347f1_20050609.doc
2. 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fagaiban347f2_20050609.doc
3. 全国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指标解释及填表说明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fagaiban347f3_2005060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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