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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1:49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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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房屋并支付价金的合同。其中负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房屋出卖人,负给付价金义务的他方当事人称为房屋买受人。
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的共同之处就是他们都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不同之处在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有其特殊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不办理登记手续,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不能对抗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还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的规范和管理。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但不是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那么,实践中哪些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的呢?这就要说一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主要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便确认合同有效。反之便为无效合同。
审判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面积、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实践中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
一、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合同效力。
现实生活中,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的不断落实、推进,大批城乡的居民购买了新房,也造成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时有发生,近些年还成上升趋势,究竟这种房屋买卖合同能否有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已做了明确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这是因为房屋是以依法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即未确定房屋所有人,未确定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即不以能产生合法的房屋出卖人,所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当然不具备转让的主体资格,即:买卖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处理问题。
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无效。
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出卖时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认定无效。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以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但是,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个案案情区别对待。也就是说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价款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此案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相反,存在是第三人恶意取得的,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处理问题。
出卖人转让的房屋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根据司法实践和本人办案经验,对于此类房屋审判实践中一般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后,产权人转让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相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应予支持。
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如果属于法院对出卖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的,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对此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之规定,符合解除查封条件,买受人向查封法院申请解封的,法院应当予以解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予支持。
(2)如果不符合法定解除强制措施条件的,该强制措施导致出卖人无法将房屋交付或过户登记给买受人的,构成合同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向买受人行使释明权,告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予以支持,买受人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予驳回。
(3)如果该强制措施是以买受人为执行对象的,买受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予支持。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的强制措施未依法进行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
四、关于商品房欲售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处理。
1、宣判实践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发生诉讼时房屋已经属于现房销售状况,此时对当事人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纠纷如何处理和认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是否支持。因为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应以在起诉前是否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要件,取得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支持,反之不予支持。
2、《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对当事人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为由,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无证预售问题,过去一般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开发商在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是一种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仍然遵守了这一法则,“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五、关于合作建房产生的纠纷,诸如约定提供土地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出让取得约定的地块,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实践中有何新的问题出现,应当如何应对。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作建房系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通俗称谓,其直接的目的在于整合资源,促进土地、资金和资质三个要素的有效配置。合作开发的典型特征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蕴含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但我国目前尚无合作开发的专门立法,其市场运作缺少法律的支撑和规范。在法律法规欠缺的情况下,必须合理创设“当事人自己的法律”——合同,以预防纠纷和诉讼。
六、关于一房数卖,房屋连环买卖且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引发的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后续问题的处理。
一房数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数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数个不同的买受人,房屋买卖合同一经双方合意签订即生效,过户登记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又规定,不动产的移转以登记作为法定要件。也就是说出卖人与多个买受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但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有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如多个买受人同时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当由先行签定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属,由出卖人对其它买受人承担违约及其它法律责任(如合同诈骗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只是笔者自己的一点粗浅认识,有不当之处还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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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所辖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主管机关,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方向;
(二)审批、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
(三)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研究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具体方针政策;
(六)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层次、多渠道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区(县)民政局审查,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始得经营。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应具备一般企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残疾职工要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安置一名盲人职工按两名残疾职工指标计算);
(二)有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或经营的生产和经营项目;
(三)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标准,按国家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终止,须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市、区(县)民政局根据管理范围增发或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享有一般企业的权利外,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及其他收费上享有优惠待遇。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市、区(县)民政局的统一管理,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劳动、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三)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四)开展职工和专业人员特别是残疾职工的专业职能、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五)积极开展职工的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六)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要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22%,50人以下的企业最多不能超过25%。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适时地试办福利企业集团或福利企业行业集团。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需征求企业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保健津贴等均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福利企业职工都要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市、区(县)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技术特长,在工种、工序、劳动定额等方面作合适的安排,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由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社会福利企业将减免税金的10%上缴区、县民政局,用于建立本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
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由区、县民政局集中管理,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局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可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收取不超过销售收入或营业额1%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区(县)民政局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一)安置残疾人员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对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指令不予采纳并造成残疾职工伤亡事故的;
(五)不如期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199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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