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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或刑事辩护时对涉案证据的审查重点/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3:08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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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客观性是指某项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时是否客观,待证事实是一个假设,证明就是运用法律许可的手段,确立证据对该假设的关联性、可靠性和证明力。审查证据的标准是: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坚持三个标准的前提下,面对各类不同的证据,如何作到有针对性地审查,将“三性”落实到具体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以下将律师长期代理或辩护的经验简明扼要总结如下:
一、证人证言的审查重点
1、审查证人的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第60条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2、审查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主要审查是否有亲疏关系或者感情上的联系,或者案件的处理与其有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
3、审查取证过程是否合法:主要审查取证的地点、取证的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变相限制证人人身自由,或者诱证、骗证、指证、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取证等非法取证情形,对于非亲笔书写证言的证人的陈述笔录,还要审查是否将笔录内容交证人阅读或向证人宣读。
4、审查证人作证时是否受人为因素影响:主要是审查证人作证前是否受到外界影响,如受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威胁、收买、欺骗或者受到自己亲友的劝说、丛恿、指使等,这些外部人为因素的干扰,都有可能造成证人故意作伪证。
5、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台环境:主要审查证人感知事实时的天气、光线、周围噪声、对环境的熟悉程度。如光线不清就容易失准,机器轰鸣就对人物对话的声音判断容易失实。
6、审查证人感知案件时的主观环境:如括证人的感知力、视觉、听觉、触觉、味觉等,以及证人心理的智力水平,如经验、情绪、性格等。如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是否具有驾驶经验,当时的心理状态,注意力是否集中,对感知的准确性产生一定影响。
7、审查证人记忆所感知事实的状况:证人陈述以前所感知的事实的准确性,依赖于其记忆状况,这种记忆受多方面的影响,审查年龄对记忆的影响,案件事实对证人而言是极不寻常的还是司空见惯的,证人感知事实到陈述事实之间的时间间隔的长短,证人感知事实时是有意识的记忆还是无意识的记忆,证人感知事实后是否受到外界的暗示进而影响其对事实的记忆。
8、审查证人表达所感知事实的状况:作证时的语言能力和表达能力,是积极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是聚精会神地回忆还是心不在焉地信口开河,是非常肯定的语气还是似是而非的或者带有猜测推断的语气,证人作证时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回忆还是非常仓促地作出陈述。
9、审查证人的内容:对证人证言本身的审查是判断证言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审查前后是否有矛盾,是否前后不连贯,是否有违生活常识、生活规律或普遍情理之处,是否存在前后多次作证但内容存在重大出入的情况。
10、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性:主要审查证言是否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实质矛盾,是证言中主要事实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还是次要事实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是与其他证据中的个别证据存在矛盾还是与大多数证据存在矛盾,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证人证言高度一致,如事实的各个方面、事情发展的每个细节都陈述得完全一致,甚至连陈述的语句、用词都完全吻合的,同样要怀疑这些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排序规则是: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密切关系的人的证言小于普通证人证言,内容稳定一致的证言,大于内容不稳定的证言,多个证人或证人与当事人就某一情节作证存在合理矛盾的证言大于一致的证言。
律师要注意,正是因为证人感知事实时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同证人同时感知同一事实,其各自所作的证言也必然存在差异,所以证人证言永远是真实与虚假的结合,没有一份证人证言百分之百真实的,也没有一份证言是百分之百虚假的,不能因证人证言中存在虚假部分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地方,就一概否认该证言的证明力。
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重点
被害人陈述直接涉及自身利益,在这一点上又缺乏证人证言所具有的中立性,因而可能因为被害人主观偏见而失实,审理重点是被害时是否因为造成精神紧张而影响感知能力,是否存在因对加害人的仇恨而故意夸大案件后果的可能性,其他方面可参对证言的审查。
三、物证的审查重点
物证的特点是相比言词证据,其证明力更加稳定、客观,证明力具有被动性,而要其他证据配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具有片断性,任何物证都不能证明案件全部事实。
1、审查物证的来源:
2、审查物证的关联性:
3、审查物证的调取程序是否合法: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提取物证必须作出书面证明,对搜查提取的,必须有搜查笔录,并经被告人、见证人签名。
4、审查扣押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审查物证扣押清单是否有物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是否当场清点、当场签名,清单上描述的物证特征和实物特征是否相符,包括数量、特征、颜色、规格、包装等情况。
四、书证的审理重点
1、审查书证的制作动机:
2、审查书证是否有改动或变造:
3、审查书证的内容关联性: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程度,来源等。
4、审查书证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书证原件要审查该原件调取来源,对于复印件是否有复印出处证明与原件一致的盖章。
五、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
1、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2、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足:
3、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一致:
4、审查鉴定时间对鉴定意见的影响效果:如轻伤案件,轻度损伤、内脏损伤等一般在伤后即可鉴定,但对于容貌损伤、肢体、视力、听力等器官损伤及损伤后果的严重程度不是伤后马上能确定的,一般要待伤后病情稳定才适宜鉴定,鉴定时间过早不能反映真实伤情,鉴定时间过晚又会错失鉴定时机。
5、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是否告知当事人,有无依法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委托鉴定是否办理委托手续及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否程序合法等。
6、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科学:主要审查鉴定意见内容是否完整,鉴定过程是否翔实,反映鉴定事项是否真实,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否统一有效,分析意见是否客观科学,与案件事实是否吻合,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等。
六、视听资料的审理重点
1、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
2、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
七、嫌疑人供述的审查重点
1、审查嫌疑人供述和侦查机关取证的先后顺序:先供后证的证明力较强,先证后供的证明力弱;
2、审查供述内容:有多份供述的,审查几份供述内容是否存在雷同,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作一份审讯笔录后,再抄或复制粘贴一份,另行签字,写上数日后的时间,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伪造证据的行为,需要引起辩护律师的高度重视。
3、审查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看是否存有翻供理由,综合判断其合理性。
4、审查供述时间:有多份供述的,是否存在连续性,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证据的合法性就存在疑问。
5、审查供述地点:如要侦查机关供述与在羁押场所供述不一致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就值得注意。
6、审查供述有无校正:有修改的至少说明阅读过,供述较自愿,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可能性较大。
7、审查签名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笔录上必须有侦查人员两人的签名,如果没有或只有一人签名的,提取程序多受质疑。
八、同案供述的审查重点
1、审查是否分别羁押:看有无串供可能性。
2、审查供述是否依法取得:确定是否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诱供、指供等违法取证因素。
3、审查各嫌疑人的供述内容:看是否对基本事实供述一致,如果内容出现重大差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各嫌疑人供述完全一致,或对描述用语上完全一致,表明同案供述的可采性值得怀疑。
4、审查供述数量:嫌疑犯只有两名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更不能相互指证,要谨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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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造师专业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3]2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企业:

  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的规定,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了建造师专业划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造师名称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只有参加建造师考试合格者才能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通过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建造师的专业类别在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内页中注明,不在证书的名称上标明。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在注册证书内页中注明。

  二、建造师专业划分

  一级建造师的专业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14个。

  二级建造师的专业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12个。

  三、建造师管理

  (一)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建造师执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考试命题和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等工作由建设部会同人事部统一组织。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和考试命题具体工作委托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一级建造师注册工作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各专业建造师注册的初审工作委托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负责。

  二级建造师考试命题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事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负责。

  (二)负责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组织实施工作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组织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各专业大纲编写委员会负责本专业一级和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和指导书的编写和修订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2001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下同)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和省信息产业厅的领导下,负责特区无线电管理工作。
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的规定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安全、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属于本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频率使用进行审批;对属于上级审批权限范围的,审核后应及时转报。
  第五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在接到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频率。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理注册登记时间的,使用者应在限期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频率每期为五年,临时使用频率为6个月,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续用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且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管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同时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干扰测试报告和无线电技术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依法办理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为合法台(站),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及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二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雷达站和航空导航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和教育广播电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无线寻呼台(含差转台)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四)公众移动电话(含无线市话)基站的设置使用,应先取得有效的使用频率批准文件后,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五)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因特别业务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办法的规定报批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发射功率150瓦以上)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但应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利用军用频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经依法批准后,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其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六条 凡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规划管理机关在审查其选址定点时,应征求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当对航空、航海通信的安全造成危害时,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工业、科研、医疗等单位使用的电磁波辐射设备(包括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它电器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准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地。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发射功率、工作频率、天线增益、天线高度,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暂停使用,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缴回无线电台执照,进行设备封存。若需恢复使用,应重新办理设置使用手续。台(站)设备需要报废的,应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办理电台检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上级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型号核准代码》,设备出厂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四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进口单位应在向市机电产品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领有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市机电产品管理机构在受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时,应将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意见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核发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凡经核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进口单位应在设备入关前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并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合同等材料,报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进口单位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方可向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汕头无线电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全市无线电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含新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启用的技术检验和在用无线电台、站年审前的检验)和电磁环境测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监测站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第二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辖区内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扣押无线电设备,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擅自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与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五)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线电台不办理年检审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电台执照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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