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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性质的认定/李逊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31:14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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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性质的认定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乔福玉诉滨湖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仅从合同的标题和内容不足以清晰界定,还需从具体的案情综合判断。


案情

2007年5月23日,原告乔福玉与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简称滨湖福利中心)就原告为被告拉土方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6144元,被告用一台装载机(原价24.5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车款8800元并将该装载机开走。约定余下1万元车款待被告向原告交付装载机发票时原告再行支付,同时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2008年3月下旬,张庆华持该车的租赁合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声称是该车车主,将装载机开走。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晋工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张庆华与樊天才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樊天才向晋工公司租赁ZL50D装载机一台,装载机价款24.5万元,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租赁期间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晋工公司,樊天才不得有将装载机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晋工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同日,樊天才出具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3月22日在贵公司分期购买ZL50D工程机械车辆一台,车辆总价值24.5万,其中首付5万元,余款19.5万元,期限六个月。余款将于10月22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欠款,则委托贵公司依法收回该车辆并拍卖该车辆。”樊天才交付5万元保证金后接收该装载机,后以该装载机抵购房款将车交给被告。樊天才自接收装载机后,共向晋工公司支付7万余元车款。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5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荥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以物抵偿协议,装载机虽已实际交付,但被告在协议上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是被告对该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承诺。被告用以抵债的装载机被权利人张庆华收回,证明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权,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双方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仍应当予以清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拉土方款226144元;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付的现金8800元。


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合同纠纷的性质确定


本案第三人张庆华与第三人樊天才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何种法律关系,关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樊天才,并进一步转移给被告。从樊天才与张庆华签订的合同看,标题和内容均显示为租赁,但从樊天才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欠条看,说明是买卖关系。根据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能够确定,装载机的所有权在六个月内樊天才未全额支付价款前不发生改变,即张庆华对装载机保留所有权,故樊天才与张庆华就装载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樊天才仅向张庆华交付7万元,尚未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因此,樊天才无权处置该装载机给被告,其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被告以该装载机抵拉土方款的行为无效。


2.被告是否善意取得装载机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在适用善意取得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其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樊天才无权处分可构成本案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但被告在受让装载机时,未尽合理审查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等相关凭证的义务,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主观心态。被告没有办理装载机登记手续,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要求。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又将装载机抵偿给原告,被告应承担无权处分的法律责任。


本案案号:(2011)荥民二初字第29号,(2011)郑民四终字第1166号,(2011)荥民二初字第288号,(2012)郑民四终字第218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禹 爽 谢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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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0年4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现批转给你们,希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健全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党、国家和全社会都十分关注的民心工程。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要从稳定社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高度出发,努力做好各项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共同保障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各负其责。

(一)市民政局主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制定、修改、实施办法、细则和有关规定;

2负责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的制定;

3负责市级承担的保障金的拨发;

4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

5负责全市保障金发放的各种证、册、表等的印制;

6负责市级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7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8负责组织对低保对象的审查。

(二)县(市)、贾汪区民政局的职责是:

1负责各项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

2负责本级保障金筹集到位;

3负责组织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

5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6负责镇、街道和居委会干部的业务培训。

(三)市区民政局的职责是:

1负责各项制度和程序的落实;

2负责保障金支出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

3负责区级保障金筹集到位;

4负责组织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5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

6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7负责区、街道和居委会干部的业务培训。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对象进行摸底调查和审核上报;

2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3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五)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保障对象的申请并上报;

2组织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

3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4完成管理审批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种经济收入的总和),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退职生活费,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等。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扶养费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支付的款额。

(三)保险金收入。指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职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因工致残职工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

(四)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如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五)实物收入:是指单位发放的用以充抵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收入的实物。

(六)其他收入,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合法收入。包括:

1受赠人和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存款、贷款和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职务作品的作者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得的奖金和报酬。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给个人带来的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期限,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值为准。

第四条 市区、各县(市)、贾汪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每年制定一次。下一年度的保障标准与当年度的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或县(市)、贾汪区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并于实施前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申请审批程序(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居委会根据受委托职责,将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逐项审核后,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五)县(市)、区民政局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一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并将各种证明材料存档。对批准给予保障的申请表,一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一份留县(市)、区民政局存档,一份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市、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批准的保障对象及时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及材料退回户主,并写出书面理由。

(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同意保障的审批表后,发给保障对象《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七)由居委会、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单》报县(市)、区民政局。

(二)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按规定日期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发放结束后5日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报销单》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结束前5日内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情况统计表》报市民政局。

第七条 保障资格的复核程序

(一)“三无”对象领取保障金满1年,其他保障对象满3个月,由户主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一式三份。

(二)居委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证明材料和表格,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审核后,签署意见,对需要变更或停领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对停领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领取证》,如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八条 保障资金的筹集程序市区保障对象(不含贾汪区)所需保障金由市、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负担。

(一)县(市)、区民政局在每年1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民政局编报下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建议;每年年终前10日内根据《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花名册》的人数和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抄送正式预算。

(二)市民政局汇总各市区情况,每年11月底向市财政局编制下年度保障金预算建议;每年年终前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正式预算。

(三)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市、市区财政局按照所分担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民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保障金预算,按季度编制分月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季度拨付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底前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报表。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同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保障金年度决算和说明,财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保障金年度决算随同社会保障财务决算报表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统计报表《徐州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统计表》由市、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共同持有,按季度和年度分别填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式两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一式三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报市民政局,一份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局一式两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管理与监督

(一)市民政局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

(二)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级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三级负责制,坚持公开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金额的原则。

(三)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贪污、挪用保障金的,按贪污、挪用救灾款处理;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市、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每月应对保障对象和保障金的发放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当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各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保障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地将保障金发放到真正困难的保障对象手中。

(七)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对象提供证明材料一定要实事求事,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单位以及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关于《办法》中几个概念的说明

1补助金。补助金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

2抚恤金。抚恤金是指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享受的抚恤金。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户主同在一个户口簿上的成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均应计入家庭收入。

4“基本生活必需品”是指米、面、食油、调味品、蔬菜、豆制品、肉、鱼、禽蛋、奶制品、衣着、洗理费用等。

5“就业年龄内”是指男性16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干部16周岁至55周岁,女性工人16周岁至50周岁。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为: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人均收入未超出最低保障标准的,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人均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50%用被赡养、被抚养、被扶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解除劳动合同是严肃的法律行为
  
张喜亮

  
  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更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作出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决定,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实体条款,更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条款。江苏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因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表面看似乎无可质疑,实则《劳动法》法律意识不强。

  第一,解除劳动合同是严肃法律行为。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都作了具体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就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四款作出的决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剥夺职工劳动权的行为,必定要有程序限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如果能够认真研读《劳动法》且将工会组织给予足够尊重的话,就不会不“事先”与工会进行沟通。笔者臆想,也许正是淡漠法律而强化自主裁量,致使用人单位过于自信地作出了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之决定。

  第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所谓《劳动法》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工会法》之此规定也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使《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程序更加明确了。处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的原则之一就是“程序优于实体”。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违反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用人单位辩称作出决定的会议有工会主席参加,即便是事实(实际上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济于事,因为此非“事先通知”。

  本案启示有三:一、用人单位须树立法律意识;二、理解《劳动法》须全面深刻;三、用人单位必须对工会的存在给予充分的尊重。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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