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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9:06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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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交通部

现将重新修订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予以发布,自1994年8月1日零时(船抵锚地)起实行。交通部(1991)价费字609号文公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

一、基本费率
1.船舶委托方代理费
按下述四种计算方法兼收:
(1)按船舶吨位或马力计收:
船舶每登记净吨(拖轮每马力)0.80元,进出口
各收一次,不足500吨,按500吨计收。科研船、
工程船(包括钻井平台)及其辅助船舶,除进出口
各收一次外,进口一个月以后,每月加收1000
元。
旅游船和不装卸货物、不上下旅客的船舶,进出
口合并一次计收。
(2)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
件杂货(非整船散货) 3.17元/吨
整船散货(包括同类货物压包)
1——30,000吨 1.24元/吨
30,001——60,000吨
(超过3万吨的部分) 1.04元/吨
60,001——100,000吨
(超过6万吨的部分) 0.85元/吨
10,001吨以上
(超过10万吨的部分) 0.52元/吨
油轮装原油或其成品油
1——30,000吨 0.72元/吨
30,001——60,000吨
(超过3万吨的部分) 0.59元/吨
60,001——100,000吨
(超过6万吨的部分) 0.46元/吨
100,001吨以上
(超过10万吨的部分) 0.26元/吨
(3)按装卸集装箱计收:
空箱每箱40元。重箱20尺每箱80元,40尺每
箱100元。带有底盘车者,每箱加收16.5元。
(4)按旅客人数计收:
客船按上下旅客人数、旅游船按旅游客人数,每
人12元。旅游船每艘次最低收费1200元。
2.第二委托方代理费
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每吨0.30元,最高收费2,970元,
最低收费400元。
3.期租船船东代理费:
每艘次收费1,980元。
4.监护(保护)代理费:
按船舶净吨计收:
5000吨以下 7,000元
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 8,700元
10000吨以上 13,000元
委托方特殊要求或对委托方有特殊贡献视工作难易
程度和贡献大小另议。

二、手续费
1.组织货载、洽订舱位:
按运费总额(包括各类附加费)的5%计收。
2.代算、代收运费:
按运费总额(包括各类附加费)的0.75%计收,由代
理公司揽货订舱的免收。
3.代售国际海运客票:
按票价的5%计收。
4.洽办船舶买卖交接:
船舶买卖,按售价的1%向卖方计收。
船舶交接,每船向委托双方各收2,970元。
5.洽办租船及期租船交接:
期租船按租金、程租船按运费总额的5%向出租方计收。
期租船交接,每次向委托双方收费1500元。
6.办理船舶滞期费与速遣费的计算与结算:
按每航次滞期费或速遣费金额的5%向收入方计收。
7.洽办海事、海商事故处理:
按每实际工作小时100元向委托方收取事故处理手续费。
另有约定者除外。
8.代办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申请手续:
每艘次收费1200元,申请后又撤销的,减半计收。
9.办理集装箱管理及租、还箱交接:
按代理公司与各有关公司协议规定计收。
10.洽办船舶修理:
船舶航次修理和经代理公司洽办安排入坞修理,除
正常收取船舶、货物等单项业务代理费外,均按修理
费的1%收取手续费。航次修理,每航次最低收费
120元。对自行洽办安排入坞修理,但委托代理公司
为其办理船舶在港修理期间相关业务,并且在港修
理的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向委托方正常收取船舶、货
物等单项业务代理费外,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加收
9000元包干船舶修理服务费,其他费用免收。
11.办理船员调换、遣送和陪同旅行、游览、就医等;
办理调换、遣送手续,按所需陪同人数,每人次100
元;
陪同旅行、游览、就医等,按所需陪同人数,每人每日
100元,节假日加倍计收。

三、其他
其他费收项目与标准由代理公司酌定,报交通部备案。
以上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按中国银行认收的外币及规定的正式比价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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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139号 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库、堤坝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市建设局下设散装水泥管理站,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协助市建设局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水利局各自负责本部门专业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㈠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火炬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㈡2003年7月1日起,各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1、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建设工程; 2、宽度9米以上的市政道路; 3、最大单跨40米以上或总长100米以上的桥梁建设工程。 ㈢2004年1月1日起,各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1、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2、高度50米以上的水塔、烟囱等建设工程; 3、所有市政道路、镇级以上干线公路、人行天桥、桥梁、过街隧道、地下室、停车场、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等。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也应逐步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因受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或因其他原因难以使用商品混凝土,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业主)或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前按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市建设局或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批准,属交通、水利工程的,由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建设局备案,方能进行现场搅拌。 抢险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有困难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须在工程完工后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六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决算间出现差价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可参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市场变化发布的工程定额协商解决,交通、水利工程有行业专项定额的参照该定额协商解决。 第七条 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申请资质。新设立的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应先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市建设局办理资质申请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旋转窑的散装水泥。企业还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种性能检测,把好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关。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工程特种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防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与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违者,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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