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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4:38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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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经济经济会 等


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1987年12月15日,国家经济经济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过渡,保证建材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工业。国家对建材工业的发展实行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必须打破部门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的产品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非金属矿产品、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三部分。目前暂按“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执行,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完善。
第四条 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国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地方政府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并接受上级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指导。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行业协会协助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任务
第五条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围绕转变企业经营机制,深化改革,贯彻执行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协调发展,稳步增长的战略,使建材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材工业发展纲要”,提出和制订建材工业的发展战略,编制区域规划和中长期的生产、建设、科研、人才开发等规划,参予制订年度计划。
第七条 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根据建材行业的特点,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产业政策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
研究建材商品市场变化,运用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正确的进行经营决策。
第八条 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法规,制订行规、行约,充分运用和发挥经济法规在行业管理中的监督作用。
制订建材工业的产品标准和企业等级标准。
第九条 加速建材工业的技术进步,组织重大科研项目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逐步使建材工业的技术结构合理化。
组织和促进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活动。统筹组织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等工作。
第十条 保障企业联合的决策权,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发展企业群体和集团,改变建材企业大而全、小而全的落后状态,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
第十一条 保护非金属矿产资源,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非金属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开展以下几项服务工作:
(一)综合分析全行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行业基本情况,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二)开发信息资源,发布重大的技术经济市场信息,以引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促进行业人才开发、人才引进和人才交流工作的开展,以提高职工素质。
(四)组织开展各种咨询活动,为提高行业的综合效益服务。
(五)促进建材产品的生产和配套供应,为建筑业和其他行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提高全行业现代化管理水平,组织交流经验,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全行进行管理的要求,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宏观控制和间接管理。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参与对建材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的审核。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技术经济政策,向金融机构和经济调节部门提出信贷的使用方向,调整建材建设项目贷款的利率、建筑税率等有关经济参数的建议。
第十六条 新办生产企业,须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凡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经行业管理部门归口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限制进口的建材产品目录和有关进口关税的工作。
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制订鼓励出口创汇和生产替代进口建材产品的措施、办法。
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仲裁。组织建材产品评比活动,并根据国家规定组织颁发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组织若干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 参与制定与建材产品有关的税目、税率和价格;参与核实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
第二十条 对行业内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行业管理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的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承担全国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业务。行使行业管理的职权。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政府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业管理的任务和要求,建立、健全全行业的软科学研究系统,质量、能源、计量等检测监督系统,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系统,人才开发系统,咨询和信息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行业协会,承担行业管理部门所委托的任务。在政府和企业间起桥梁作用。
行业协会要积极吸收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参加,热情帮助其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章 行业管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有建材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要求简政放权,转变职能,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行业管理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从宏观上加强综合管理的能力,着重做好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技术进步、信息传播和对外开放等方面的工作,以有效的指导和优质服务赢得全行业信任。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向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行业管理的情况和资料,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各部门也要主动配合,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建筑材料 一、水泥 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
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
山灰硅酸盐水泥、油井水泥、
大坝水泥、快硬水泥、抗硫
硅酸盐水泥、自应力水泥、
铝酸盐水泥、白色硅酸盐水
泥、膨胀水泥等等
二、水泥制品 水泥管、水泥桩、水泥电
杆、水泥农船及工作船、农
房构件、水泥和混凝土外加
剂、纤维增强水泥制品、商
品混凝土等等
三、建筑玻璃 平板玻璃、压延玻璃、中
空玻璃、玻璃马赛克等等
四、建筑卫生 卫生陶瓷及其配件、釉面
陶瓷 砖、墙地砖、锦砖等等
五、墙体屋面 普通粘土砖、粘土空心砖、
材料 灰砂砖、加气混凝土、各种
砌块、石膏板、稻草板、复
合墙板、各种废渣砖和屋面
瓦等等
六、灰、砂、 石灰、石英砂、各种人造
石及轻骨料 骨料等等
七、建筑用防 建筑防水卷材及油毡、防
水及密封材料 水油膏、防水涂料、嵌缝密
封材料等等
续表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八、建筑保温 岩棉及其制品、玻璃棉及
吸音材料 其制品、矿渣棉及其制品、
硅酸钙制品、蛭石保温材料、
珍珠岩保温材料等等
九、建筑装饰 饰面板、石膏装饰板、玻
璃制品、水磨石、人造大理
石、新型建筑装修材料等等
非金属矿 十、建材专用 电熔莫来石砖、电熔刚玉 暂管将
产品 耐火材料 砖、熔锆刚玉砖、烧结锆英 来由冶
石砖等等 金部行
十一、非金属矿 石墨、石棉、滑石、云母、 业管理
石膏、高岭土、金刚石、珍
珠岩、蛭石、硅线石、叶蜡
石、大理石、花岗石、玄武
岩、辉绿岩、页岩等等
十二、非金属 石墨密封材料、石墨涂料、
矿制品 石墨乳、石墨耐火材料、工
业用高纯石墨;石棉纺织制
品、石棉制动制品、石棉橡
胶制品。石棉保温制品等;
滑石粉、薄片云母、云母纸
制品;金刚石制品;有机膨
润土、活性白土泥浆土;硅
线石制品及其它非金属制品;
石棉水泥制品等等
续表
产品部类 产品种类 主要产品 备注
十三、玻璃纤 中碱球、无碱球、高硅氧
维 球、中碱连续纤维、无碱连
无机非金 续纤维、玻璃纤维制品、陶
属新材料 瓷纤维、镀铝钎维及其它特
种纤维等等
十四、纤维增 无机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
强复合材料 材料及制品、有机纤维增强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特
种无机纤维增强树脂基复合
材料及制品、混杂纤维增强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等等
十五、特种玻 航空玻璃、坦克玻璃、舰
璃 艇玻璃、汽车和火车玻璃、
探照灯玻璃、微晶玻璃制品、
熔封玻璃及其它特种功能的
玻璃等等
十六、石英玻 石英玻璃管、棒、石英玻
璃 璃器皿;光学石英玻璃;石
英陶瓷;石英砖等等
十七、特种陶 高纯氧化铝制品、硼化物
瓷 陶瓷、陶瓷固体扩散源、多
孔陶瓷、泡沫陶瓷等等
十八、人工晶 合成金刚石及制品、合成
体 云母及制品、合成晶体等等
十九、铸石 铸石板材、管材、粉、铸
石复合材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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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依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用有偿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时,经当地建设部门审核,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排放污染物经环保部门核准达标的,应当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应当按当地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使用电信业务应当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缴卫生监测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政府可以按照床位数给予一定补助。享受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床位数留出一定比例的福利床位。

第二十九条 民政、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转移或者私分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合法收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对《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试行)的修改意见

按照公安部公交管办[2005]65号文件的精神,200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在山西、江苏、江西、甘肃四省试行《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试行将近结束,现笔者将对该《规程》的修改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超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当饮酒被查处后,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必须暂扣,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被暂扣后,驾驶人就失去了驾驶资质,不能再驾驶车辆。

《规程》三、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违法行为规程7、“处罚结束后,不得让酒精含量超标的人继续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已经作出规定后,重复规定,没有意义,所以,应当删除。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该条规定将处罚与纠正违法状态并行,二者缺一不可。该条规定在纠正违法状态后,对违法嫌疑人进一步进行处罚,用处罚强制违法嫌疑人引以为戒,力求达到不再违法。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3、(1)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言下之意,当“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只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用扣留车辆。只有“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才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这个规定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其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而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予以删除。

从实践中看,发现违法行为的次数要低于实际违法行为的次数,当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就直接处罚时,一方面,会助长违法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这次被抓住了,认倒霉。下次躲过去了,就赚了”。另一方面,使执法成为了执罚。交钱即可通行的后果将及其可能带来新一轮的“超载”现象。因为,罚款是有限度的,而事实上,通过超载往往可以在缴纳罚款后,同样给违法嫌疑人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4、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醒驾驶人注意安全行驶。联系《规程》四、3、(1)(2)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不用行政处罚处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超载”行为的处罚,只有一个标准——超载。“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处罚”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规程》这样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非法规定,应予以删除。

同样是超载,由于所装载的货物不同,导致结果不同,有违反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公正、公平的立法精神。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5、注意事项:对在24小时内已接受过超载处罚的驾驶人,应当教育后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不再作处罚”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对超载的违法行为必须“消除违法状态”和“处罚”的规定相违背,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该删除。

实践中,在卸载、罚款后,只要下一个检查点只罚款不卸载,那么,纠正后的超载行为会在瞬间恢复如初,交过“买路钱”后,畅通无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初期,笔者工作的山西省运三高速公路大力打击超载,但是,由于河南省实行的是计重收费,查处超载的力度相对较小,我们在黄河东岸处罚、卸载后,转瞬,卸载的货物跨过黄河后在黄河西岸河南省三门峡市又重新装载,当时,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对此还进行了报导。



二、关于测速的模式

《规程》五、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规程(二)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选取紧急停车带、服务区入口或收费站口等较宽地带,利用监测设备进行测速,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其中“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应予以删除。删除的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和第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办法,达到处罚违法行为的目的。当前,各地警力普遍短缺,采取这种办法,可以在法律的授权下,充分发挥科技产品的作用,达到依法管理交通的目的,同时,可以节省警力。



三、无证驾驶的规定

在《规程》七、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规程(三)3、作出“如驾驶人无驾驶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除扣留机动车外,还应当依法控制驾、乘人员”的规定后,《规程》八、查处无证驾车违法行为规程(二)作出的“…情节轻微的,要求当事人接受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处理”是重复规定,应当予以删除。



四、感言

通过以上对《规程》中的错误之处分析,表明《规程》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透彻的理解。表明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缺乏了解,也表明起草者面对新形势下的交通管理工作缺乏足够的创新精神。一方面是警力不足,一方面是警力浪费。警力浪费更加剧了警力不足。怎样改变人海战术管理交通也是当前我们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的一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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