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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2:00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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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鄂品审办字〔2007〕12号


有关科研育种单位、种子企业:

  为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规范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的田间考察鉴定活动,根据《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湖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和《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制订了《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地开展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的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申请农作物品种审(认)定、引种审查及不育系鉴定的田间考察鉴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至少结束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区域试验,且试验结果达到品种审定标准。

  2、申请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至少结束两个生产周期的品种比较试验,且试验结果达到品种认定标准。

  3、申请引种审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正在进行品种引种试验(正式试验)。

  4、申请鉴定的水稻等作物的不育系,应至少有一个配组品种结束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区域试验,且试验结果达到品种的审定标准。水稻两系不育系,应提供中国水稻所或华中农业大学出具的人工气候箱鉴定结果,且鉴定结果达到不育系的审定标准。

  第四条 申请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品种(不育系),需向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提供以下材料:

  1、第一选育单位(个人)的申请报告(简要说明建议考察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等);

  2、品种(不育系)的选育报告;

  3、品种的栽培技术研究报告;

  4、申请认定的品种应提交比较试验的汇总报告;

  5、水稻两系不育系,应提供人工气候箱的鉴定结果;

  6、省品审办或专业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品种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申请单位(个人),应提前安排好考察现场。现场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集中选择种植现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引种审查的考察现场,应集中安排在当年相应作物的省级新品种展示示范点的周围,每品种的连片种植面积为5亩以上。具体地点由各申报单位在播种前与省品审办联系确认。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考察现场,应安排在该作物的主产区,具体地点应交通便利。

  2、合理安排播期。按照熟期,省品审办对各作物每年组织1—2次集中考察鉴定。具体为:早稻在7月中旬、中稻在9月上旬、晚籼在10月中旬、晚粳在10月下旬,油菜在5月上旬,小麦在5月中旬,玉米低山平原在7月下旬、二高山在8月下旬,棉花在9月中旬,春大豆在7月中旬、夏大豆在9月下旬,西瓜保护地栽培在6月中旬、露地栽培在7月上旬。申请单位(个人)应根据上述时间合理安排播种期。

  水稻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的时间为8月15~25日,申请单位(个人)应安排好分期播种现场,并提前20天以上做好自交套袋工作,以便一次性完成考察鉴定。

  3、设置对比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考察现场应尽可能安排种植对比品种,对比品种应选择与其亲缘关系最近的品种。对比品种应与申请田间考察鉴定的品种在同一田块对比种植,面积不小于0.1亩。

  4、现场的田间管理。应按照品种特性,因地制宜采取最优栽培管理;田间不得去杂去劣。

  第六条 田间考察鉴定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原则上由相应的专业组委员组成,根据需要,省品审办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程序与内容。

  1、品种的第一选育单位(个人)在计划考察的15天前,向省品审办提交组织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2、省品审办在组织考察的7天前,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个人)。

  3、田间考察鉴定。

  (1)专家组对现场进行考察,重点是考查品种的特征特性等;

  (2)品种的第一选育人详细介绍品种的选育、试验试种及栽培技术研究等有关情况;

  (3)专家组审查有关材料,并进行质询;

  (4)申请单位(个人)回避,专家组进行民主评议,并形成田间考察鉴定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品审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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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浙教人函字(92)第01号函悉。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可否延长寒暑假时间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件精神和劳动部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同意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请各地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执行。此复。



1992年3月30日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12月28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和《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局(名单另行公布)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进出口商品使用商检标志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符合以下要求的,分别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质量标志》;
(四)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
(五)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生产国和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申请商检局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 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 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商检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实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商检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 过去有关商检标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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