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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9:34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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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开行办[2006]45号
  
  
总行营业部、各分行、代表处,总行各部门、直属单位:
  商品流通行业是我行新的贷款领域,为了规范我行商品流通业的项目开发评审工作,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业态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商品批发业态、零售业态和市场业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参与主体以中小企业为主,其贷款模式、信用结构与大型或骨干流通企业贷款项目有较大差别,贷款评审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1号)执行。
  二、行业发展规划及发展重点
  (一)规划目标
  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到2010年初步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齐备、制度完善、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品市场体系,进一步提高商品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发展的重点
  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积极推进物流配送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稳妥进行电子商务试点。
  三、信贷政策
  (一)支持的范围
  对商品流通业的支持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重点支持国家重点联系的大型流通企业;
  2、积极支持商务部等七部门联合确定的开展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的省、市(辽宁省、湖北省,厦门市、成都市、潍坊市、绵阳市)的重点流通企业;
  3、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市场体系是我国流通业发展的重点之一,也是我行与商务部开展合作,给予融资支持的重要领域;
  4、对于在全国或区域性同业态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骨干流通企业也可给予支持。
  (二)贷款投向
  1、经营网点和市场项目:各类店铺、市场的建设、购买、改造、设备配置;
  2、经营支持系统项目: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改造,物流系统的建设与改造,产品基地以及其他与商品流通经营相关设施的建设、购买与改造;
  3、并购、重组项目:企业收购、兼并、重组投资等。
  四、贷款评审
  (一)关于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一般为经营或投资商品流通业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民营股份制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率不超过80%。
  (二)关于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贷款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本退出、民间资本进入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业发展的趋势,政府部门对流通企业经营设施建设的支持和干预很少。大多数流通企业的建设投资活动由企业自主决策,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核准立项、可研。
  1.流通网点项目具有子项数量多、地点分散的特点,投资方式(包括购买、自建、租赁、收购兼并等)、投资额、项目地点、数量一般取决于交易各方的意愿和市场机遇,变数较多,在评审阶段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上述特点,按照推进评审工作、控制风险的原则,采用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项目贷款条件的方法开展评审工作。
  可将落实土地、规划审批、工程设计及概算等文件、签订购买、租赁等合同或协议等手续后移至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之前。
  2.关于项目概况、资金风险评审,可根据可研报告或企业发展规划、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总投资;根据借款人的资本金出资能力、还款能力、信用结构覆盖风险的能力控制贷款总规模,提出总体贷款承诺额建议。
  经总行贷款委员会审议同意承诺贷款后,由分行根据项目的进展和有关条件的落实情况分批次审核,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
  (1)对于自建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有权部门关于土地、规划的审批手续完备,已完成项目工程设计及概算文件的编制。对于购买或租赁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已完成购买或租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2)项目内容、规模、投资与评审阶段确定的条件基本一致;
  (3)担保条件落实;
  (4)借款人财务状况不出现不良变化。
  (二)关于总投资及资本金比例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三)关于市场风险评审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四)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1、计算期
  商品流通项目的计算期等于建设期加经营期。经营期一般为20年。对于以店铺租赁改造为主要内容的项目,经营期可按剩余租赁期限确定,如果剩余租赁期限超过20年,按20年计算。
  2、贷款期限
  流通项目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5年,其中“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3、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对于多业态连锁企业的经营网点项目,一般单个项目数量很大,不具备逐一进行财务分析和偿还能力分析的条件,应注重企业综合效益和偿还能力分析。项目效益和还款能力按业态进行分析。
  对于内部使用,不直接产生经营收入的信息系统、物流配送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
   (五)信用结构评审
  一般采用资产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以及几种担保方式的组合。
  对于以现有资产抵押不足的项目,可按照控制风险、支持发展的原则,将我行贷款项目建成的资产作为后续担保资源,建立滚动支持机制,使贷款余额与担保条件的落实挂钩。
  抵押物的资产价值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经过我行认可的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式评估。
  对于有条件的企业,可采用仓单质押,同时,力争采取收入归集账户质押等担保方式。
  五、其他事项
  (一)本指导意见未涉及的内容,按我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指导意见由评审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商品流通项目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0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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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监【1992】1号1992年2月22日国家教委印发)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监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监察机构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现就若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意见。
一、领导体制
国家教委直属学校的监察机构是学校内设监察机构,是在校长领导下负责校内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监察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直接领导。
学校监察机构的设立、变更,学校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在决定之前征得国家教委的同意。
学校监察机构应向国家教委监察局请示和报告工作,及时汇报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二、工作关系
(一)与学校有关部门工作关系
1.学校监察机构应同纪委(现在合署办公),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有关部门搞好工作中的配合,必要时可通过校级领导主持的联席会、碰头会等形式协调工作。
2.学校监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有关的校长办公会(校务会议);监察干部可以列席学校行政机构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3.学校监察机构应对下属单位负责监察工作的干部进行业务领导。
(二)与所在地上级监察部门的工作关系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受所在省、直辖市监察厅(局)的指导。
2.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同时还要接受所在省、直辖市教委(高校局)监察机构的指导。
三、监察对象
由国家教委任命的委属高等学校的校级行政领导干部是监察部驻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学校监察机构的监察对象是学校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行政工作人员和学校任命的其他人员。
属于监察对象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违反政纪的,应由其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政纪的重大案件,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四、职权范围
1.学校监察机构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2.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3.监督检查学校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在校内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
4.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5.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的决议、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学校监察机构有权对监察对象提出处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
6.协助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教育,对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予以宣传和表扬,对典型违纪案件予以通报
7.参加学校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8.完成校长、上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
五、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
根据监察部有关文件规定,高等学校应设立监察机构。各学校应根据干部人数的规模配备必要数量的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专职监察干部,其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中调剂解决。
为了使监察工作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学校监察机构应在系(所、院、社、馆)、处和校直属单位设兼职监察员,也可聘请工会、民主党派等方面的代表担任兼职监察员和特邀监察员。
六、监察干部的职级、职称和待遇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可设置行政领导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包括:正处、副处、正科、副科级监察员),各级专业行政职务均为实职。
2.在监察机构中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的技术职务,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
3.监察干部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以本校其他行政职能部门的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4.学校可根据监察工作的特点,对工作成绩突出、办案有功的监察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七、工作条件
1.学校领导应注意协调监察、纪委、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2.根据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在工作用房、用车及办案经费等条件方面,予以保证。
3.监察干部由于外出办案而造成经济困难的,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予以适当解决。
八、本《意见》业经监察部原则同意,可供其他部委及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参照执行。




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部制订了《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随文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国家决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邮电部门的基本养老保险已实行了行业统筹,在这个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
保险制度,是邮电部门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步骤。各级领导要因势利导,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邮电职工进一步提高社会主义觉悟和生产积极性,增强企业意识,热爱本职工作,促进邮电事业的更大发展。
二、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有长远眼光,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要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严格管理,杜绝短期行为。
三、为加强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必须建立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将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工作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工作统一管理起来,并分别建立“统筹基金专户”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两专户的资金不得无偿参与行政经费周转,要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使基金增值。
四、考虑到目前不少企业福利基金不足的实际情况,当年福利基金人均结余不足五百元的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结余的工资基金中提取。
五、在执行本办法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4月3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在邮电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为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是保障离退休职工生活,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邮电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根据邮电企业全程全网统一管理的特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要贯彻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全国邮电企业实行统一的制度,各邮电企业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实行范围是邮电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工和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第三章 保险基金来源与管理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所结存的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缴存到指定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企业可根据两项资金的承担能力,决定列支渠道。
第七条 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为每个参加的职工建立个人台帐,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并记入个人台帐。
第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定期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九条 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可采用各种合法手段增殖。增殖部分转入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保险金的缴存
第十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缴存比例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支出(即给付)标准按工龄长短(工龄的计算按国家规定办理)分为八个档次,各档次补充保险金的标准为:
职工工龄 每月(每年)的补充保险金数额
1—5年 2元(24元)
6—10年 4元(48元)
11—15年 6元(72元)
16—20年 9元(108元)
21—25年 12元(144元)
26—30年 15元(180元)
31—35年 18元(216元)
36年及以上 22元(264元)
各管理局、总公司将企业每年按上述标准应缴存的补充保险金总额,折算成占工资总额的百分比,报部批准后,定期按此比例提取缴存。比例的调整由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缴存标准和办法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也可试行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但补充养老保险部分必须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额,以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历年累计额为基数,乘以当年本单位的加发系数计算。加发系数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基金增值率自行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按下式计算的数值:
历年保险基金净增额
当年增值加发系数=-----------+1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历年提支差额合计
=--------------------+1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额,按个人台帐中的累计数加存款利息计算。
第十三条 对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累计不满十年的职工,在其按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时,除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外,由企业给予适当补贴。补贴额的计算方法为:按本人离退休时所在档次的年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参加保险的年限与十年的差额年
数。补贴后补充保险金仍不足1400元的,按1400元给付。其中,工龄不满十年的职工,按560元给付。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本人应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含加发部分)的10%的补贴额;部省级劳动模范、获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本人应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含加
发部分)的5%的补贴额。
第十五条 职工在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期间,企业可暂停其补充保险金或减少保险金数额,在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给付补充养老保险金时,企业应予相应扣除。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管理局、总公司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需要调离原企业时,将按第十二条规定应给付的保险金转拨调入单位的养老保险机构;因个人原因离开原企业时,只偿还本人累计缴存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死亡时,比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两项保险金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邮电部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作为该项工作的领导机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劳动工资司,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挂靠劳动工资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和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部确定。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实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由于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原因,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有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提取和给付标准或暂停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199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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