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6:45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1992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
  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第七条 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和签发原产地证的程序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证规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三鹿奶粉事件看食品安全法律问题

洪碧华


[ 摘 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日益复杂化,有些人道德滑坡,缺乏诚信,为了一己私利,不择手段,坑蒙拐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出现了日益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已是人们的“心头大患”,如:国外的“二恶英”、“疯牛病”、“禽流感”,国内的 “苏丹红”、“雀巢奶粉”、“阜阳大头奶粉” “三鹿奶粉”和“味全奶粉”等事件。本文通过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以维护公众利益。

[关键词]   三鹿奶粉事件   食品安全   法律   问题   对策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诸如“二恶英”、“疯牛病”和“苏丹红”等侵犯公众利益的重大事件。2008年9月,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在奶粉中大量填加“三聚氰胺”想提高蛋白质含量,却导致婴幼儿患肾结石的“三鹿奶粉事件”,全国诊疗的患儿达29万多人,并有多名死亡。紧接着,包括蒙牛、伊利、光明等国内22家驰名的奶粉企业也被相继查出三聚氰胺,全球舆论一片哗然,消费者信心大受打击,食品安全再度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国务院迅速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I级响应机制,成立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彻查各类奶制品,问题奶粉下架、封存并销毁、筛查和诊疗患儿……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废除对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依法追究了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2009年2月,有着60多年历史的知名企业石家庄三鹿集团公司宣告破产,造假者得到应有的下场。

一、食品安全的现状堪忧

(一)初级农产品源头污染较重
  在经济较发达地区,70%的河流呈黑色。有的产地环境污染、污水浇灌、滥用高毒农药;工业三废、汽车尾气的大量排放,造成许多有毒、有害物质渗入土壤中;饮用水中含菌量高、重金属含量高;饲养禽畜非法使用生长激素及“瘦肉精”。这些大大降低了农产品消费安全性。
(二)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假冒伪劣问题突出
  有的滥用或超量使用增白剂、保鲜剂、食用色素,有的掺杂使假,生产假酒、劣质奶粉,使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不按照安全生产工艺进行种植、加工,从而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生产人员不敢食用自己生产的产品。
(三)食品流通环节经营秩序不规范
  有些企业在食品收购、储蓄和运输过程中,过量使用防腐剂、保鲜剂,部分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还有的在农村市场、城乡结合部及中小学校园周边兜售“三无”食品、假冒伪劣食品。

二、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食品的小作坊式分散化生产
  从近年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看,几亿农民分散生产农产品,几十万小作坊随意制作各种食品,他们使用的设备简陋、技术水平落后、卫生状况恶劣、产品质量难以得到控制。食品生产从“田间”到“餐桌”的环节越来越复杂,给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国家质检总局调查的45万个食品生产企业中,10人以下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35万家,29%的企业无证生产,60%的企业出厂不检验或根本不具备检验能力,这些小作坊“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条件差、工艺乱”,食品质量和安全难以保证,如何有效解决“家庭小作坊”难题,已经成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决定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的突出问题。
(二) 食品安全法制不够健全
  一是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仅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有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已经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该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导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应当说这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且《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不适应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现状。二是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有些条款甚至完全过时,对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三是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权威不够,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极其严厉的惩罚力度而言,缺乏威慑力。如改革开放初期,美国的“雀巢”奶粉曾被广东农民假冒,美方花6万美元调查取证起诉,打赢官司,法院对造假者只处罚人民币200元。美方在法律上是胜利了,但在经济上却惨败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必须加大刑罚力度,令造假者倾家荡产、胆寒乃至为此丧命才足以使其罢手。四是食品安全监管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执法力度不够。
(三)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不合理,权限不清
  食品安全监管“权限不清”,卫生部、农业部、环保总局、粮食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的职能权限界定不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是应势而生。在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方面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监督管理部门多,如水产品的监管就涉及到包括渔业、质监、食监、卫生防疫、检验检疫和工商等部门。职能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部门间的职能交叉、重复执法、重复抽检、执法缺位、监管空白等现象较为突出,部门之间形不成合力,监管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四)食品质量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
  我国共有各类检验机构数万个,行政色彩浓厚,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检测设备、检测技术落后,很难为食品质量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此外,由于部门障碍,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不被广泛承认,造成了检测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而不同环节的检测,必然导致监管效果的不同。如工商部门为了整治流通市场食品安全,制订了一系列商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试图通过进行经常性的市场抽检发现问题。但由于处于管理链条的最末端,发现问题时危害往往已经造成。不同安全等级的食品“定义不清”如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A级,AA级)等,名词繁多,增加了消费者识别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受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限制,我国企业一直沿用操作规范(GMP)管理系统(即是政府制定强制性的食品生产、贮存卫生法规,来确保食品卫生无害的体系)。但它们和FAO/WHO的《国际食品法典》推荐“HACCP体系,(即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性的系统),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制的具体措施

(一)要从源头上加强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加强食品安全监测,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管体系,强化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和环境安全管理;建立国家农兽药残留监控制度;完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抽查和例行监测制度;加快质量电子监管网建设,不断改进监管手段。建立严密的食品监管网络,对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各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管,确保食品安全。
(二)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为打击违法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1、尽快制定《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防止食品添加剂的不规范使用及滥用;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强调在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政府要责令企业召回不合格食品;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和评估,防止食品安全事故蔓延。强调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及沟通配合的重要性。既要强调食品卫生显然不够,又应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2、修改《产品质量法》第49条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 O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3、完善《刑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罪
  (1)《刑法》第143条应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的,处1 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10倍以上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刑法》第144条应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1 O倍以上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构建食品安全评估评价体系和食品安全信息体系。
  以国家级食品质检机构和食品安全专家为专业技术支持,对监测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对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预测,及时发布预警公告;同时基于评估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作为预防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决策的技术依据,提高国内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的能力和水平。
(四)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相关认证。
  所有食品生产及相关行业都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取得QS认证,确保质量安全。加快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进程;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具体情况,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过渡标准或分级标准;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食品认证体系,完善认证制度;加快我国食品认证的国际互认进程。同时,设立消费者免费委托检验制度。消费者对食品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设立的免费检测的专门机构申请检验鉴定,从而进一步遏制伪劣食品的蔓延。
(五)严格执法,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集中整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严厉打击“黑窝点”,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企业。制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行为,整顿和规范食品广告,明星不负责任代言的,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全面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让老百姓吃得放心、睡得安稳。切实加强中小学食品安全监管,明确责任、消除隐患,严防食品中毒事件发生,创建卫生整洁的平安校园。
(六)实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

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池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河池市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的年限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土地所有权不转移,待使用期限届满,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收后需要安置的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完地的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耕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农民。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财政、民政、农业、统计、公安、建设与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特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镇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及村、社区农民人数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区、市人民政府汇总。耕地数据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农民人数经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征地拆迁单位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交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八条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市人民政府将所有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生活安置的资金拨给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由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负责组织办理。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生活安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管理使用,如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

预征收土地通知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长期作物。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工商、房产、公安、城区乡(镇)、区政府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该通知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后,征地拆迁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应予确认,为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提供依据,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组织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的材料呈报工作,逐级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公告期为二十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协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逾期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确认补偿、安置方案或签订征地协议的,征地拆迁单位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由征地拆迁单位向公证机构申请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提存公证处理,并书面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超过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1、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2、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3、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园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根据长势,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补偿;

5、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6、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经济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根据长势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

7、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8、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9、征收荒坡、荒地、天然牧草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前人均耕地0.06公顷(0.9亩)以上(含0.9亩,下同)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征收前人均耕地0.05公顷(0.75亩)以上,0.06公顷(0.9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3)征收前人均耕地0.04公顷(0.6亩)以上,0.05公顷(0.7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前人均耕地0.03公顷(0.45亩)以上,0.04公顷(0.6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5)征收前人均耕地0.025公顷(0.37亩)以上,0.03公顷(0.4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

(6)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上,0.025公顷(0.37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补偿;

(7)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下,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

(8)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计算。

2、征收林地、人工牧草地、鱼塘、轮歇地等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

(1)征收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2)征收鱼塘(藕塘)、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4)征收荒山、荒地、天然牧草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每三年由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修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接到预征收土地通知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然后相应地扣除办理农地转用、征地审批中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分摊后所得价进行补偿,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

(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m2或80 m2,两种规格的户型。

原宅基地面积在65 m2以内的,按6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 m2-100 m2的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 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 m2和80 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 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 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回建采用货币补偿或拆迁人统一回建方式进行。

采用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由被拆迁户按规划和设计要求自行建设。

采用拆迁人统一回建的,由拆迁人按规划和设计要求统一建设。新建房屋建设成本费用,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中支付,多还少补。被拆迁户可选派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对新建房屋工程质量和建设成本费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征地、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建设一层安置住房的(按安置户型面积),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队、组)、社区(村委会)、乡(镇)、区政府核实,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从其他救济渠道帮助解决其建一层住房不足部分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安置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人按产权户发给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有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安置人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重新审定。对安置人员无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三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具体预留方式为:

1、预留集体企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定,人口在150人以下的安排3亩;人口在151-250人安排4亩;人口在251-350人安排5亩;人口在351人以上安排6亩。

2、预留农民安置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预留,但户数最多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之日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安部门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户数,每户预留面积不能超过80m2。

3、预留的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划拨和国有土地出让等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划拨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或农民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企业或农民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8000.00元/人,二类区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征收集体组织,由该集体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组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城市居民,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居民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中统一支付。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

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金城江区城镇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经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综合测定,现将土地补偿的有关补偿标准公布如下:

一、各地类2002—2004三年平均年产值表

地类
鱼塘(藕塘)
菜地
稻、菜地
水田
旱地
园地

区域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年产值
3700
3200
2500
2100
2050
1760
1200
1150
1170
1070
2650
2300





注:菜地是指全年种蔬菜的耕地;稻、菜地是指原来是水田,现改为每年种一造水稻,其他时间种植蔬菜的耕地。

二、征收和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1、耕地、园地补偿标准。

地类
区域
补偿标准(元/亩·年)

鱼塘
(藕塘)
一类
3700

二类
3200

菜地
一类
2500

二类
2100

稻菜地
一类
2050

二类
1760

水田
一类
1200

二类
1150

旱地
一类
1170

二类
1070

园地
1、旱地、开荒地改种果树、花卉、苗圃的补偿:
新种1年:800元/亩
新种2~3年:1000~1200元/亩
种植三年内有收获:2500元/亩
种植四年以上有收获:3500元/亩
2、水田、菜地改种果树、花卉、苗圃的补偿:
新种1年:1000元/亩
若间种蔬菜的2000元/亩
新种2~3年:1200~1500元/亩
若间种蔬菜的2200~2500元/亩
种植三年内有收获:3000元/亩
种植四年以上有收获:4000元/亩





2、林地林木补偿标准

被征用土地有林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组织移栽,并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①郁闭度0.2以上的成熟用材林每亩补偿700至800元,末成熟林每亩补偿1200至1500元,幼林、新造林每亩补偿300元至400元;

②郁闭度0.2以上的薪炭林、灌木林,每亩补偿500至600元;

③蔬林按本规定附作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④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补偿2000-2500元;

⑤经济林种植3年以内的按当地旱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种植3年以上的,按当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4倍补偿。

3、零星果树补偿标准:

(1)果树:含柑果、橙果、枇杷、黄皮果、沙梨、李子、番石榴、柚子、龙眼、芒果等果树;φ3cm以下的每棵5元;φ3-10cm的每棵10元;φ10-15cm的每棵30元;φ15-30cm每棵40元;φ30cm以上的每棵60元;

(2)葡萄:已挂果的每株20元,未挂果的每株5元;

(3)芭蕉:正在挂果未成熟的每株10元,未挂果的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株7元,高度在0.8-1.5米的每株5元,高度在0.8米以下的每株2元;

(4)香蕉:正在挂果未成熟的每株10元,未挂果的高度在1米以上的每株7元,高度在0.3-1米的每株补5元,高度在0.3米以下的每株2元;

(5)竹子:大丛(31-50株)补偿300元/丛,中丛(21-30株)补偿200元/丛,小丛(10-20株)补偿100元/丛,低于10株的按以下标准补偿:①刺竹:φ4-8cm的每棵5元;φ8cm以上的每棵10元;φ4cm以下1米高以上的每棵2元;不足1米高的不予补偿;②毛竹:φ2cm以上每根1-3元;φ2cm以下1米高以上的每根0.5元,不足1米高的不予补偿;

(6)树木:φ5-8cm的每棵5-8元;φ8-15cm的每棵8-15元;φ15cm以上的每棵20元;φ5cm以下的每棵2-5元。

三、征收和征用土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

1、拆除违章、违法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2、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物补偿标准:

(1)泥墙草面结构每平方米100元;

(2)泥瓦结构每平方米150元;

(3)砖(石)瓦结构每平方米280元;

(4)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00元;

(5)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0元;

(6)其他每平方米80元。

3、2.2米以下建筑物补偿标准:

(1)泥瓦结构每平方米100元;

(2)砖瓦结构每平方米150元;

(3)木板或其他搭起的临时帐棚不予补偿。

4、宅基地的补偿

(1)需要回建的,纳入项目建设用地,由业主提供相当的回建宅基地。

(2)不需要回建的,由业主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5、水利渠道、水池、粪池等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

(1)水利渠道:周边是砖石砌体三面抹灰,按实际砌体抹灰面每立方米60元;周边是砖石砌体不抹灰,按实际砌体每立方米50元;周边只抹灰无砖石砌体按抹灰面积每平方米8元;

(2)水池、粪池:周边只抹灰未砌砖石的按抹灰面每平方米8元;周边是砖石砌体并抹灰,按实际砌体抹灰面每平方米30元;

(3)围墙:片石砌墙每立方米50元,红砖或水泥砖砌墙每平方米25元;

(4)鱼塘塘坎补偿或是砖石砌或抹灰的参照水池、粪池补偿,若未砌砖石或抹灰的不予补偿。

(5)晒谷场:按每平方米15元补偿。

(6)沼气池:按每立方300元补偿。

6、坟墓迁移补助费:每座坟墓补助500元。

7、蔬菜大棚的补偿:

在菜地上塔建蔬菜大棚的,按塔棚实际占面积计算,其拆迁补偿为:竹、木结构2元/m2,混凝土支架结构3元/m2。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