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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3:25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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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操作环节应当符合以下的专业技术和安全防护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二)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三)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与生活垃圾分开存放,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环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按疾病防治的要求确定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运输路线应当尽量远离居民区,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二)集中处置单位对市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24小时收集、运送一次;对县级以下(含县级)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48小时收集、运送一次。
  (三)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九条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按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先进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确保监控装置和数据传输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集中处置单位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及双方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向集中处置单位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五章 医疗废物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规定收集医疗机构中的医疗废物后集中存放,并将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分别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存在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转移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医疗卫生机构每月10日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确定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时间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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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建设厅


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湖北省城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依照合法程序成立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三)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与其资质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管理工作。
地、州、市和省直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申报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管理工作。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须具备的条件是:
(一)资质一级:
1.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人员均应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房产管理)的业绩,所管理的小区或大厦,至少有一个获得省以上的表彰。
(二)资质二级: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行政管理人员中至少有3人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房产管理)的经历,并具有管理过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或1万平方米以上大厦的业绩。
(三)资质三级: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行政管理人员中至少有2人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管理过3万平米以上住宅或相当数量物业的业绩。
(四)资质四级:
1.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管理人员至少有一人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或上岗证;
3.具有管理过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或相当数量物业的业绩。
第七条 各资质等级可承接的业务范围:
(一)资质一级:可以不受建筑面积和层数限制,承接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二)资质二级:可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0万平方米的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三)资质三级:可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和八层以上的多层建筑的物业管理业务。
(四)资质四级:可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和7层以下的其他建筑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八条 资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在省内所有地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但须先到进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资质三、四级物业管理企业只限于在本市(县)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申请及其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二)管理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称等级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上岗证书)等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使用经营场所(办公用房)的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三资企业,须有外贸部门的批文,境外资信证明等。
第十条 申办资质等级证书的法人或自然人,应持报告到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并按有关要求(一式三份)填写。经县(市)初审签署意见,由所属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湖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本、副本及其申报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委托物业管理业务时,应出示经批准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其证书号应列入物业管理合同乙方法人身份中。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两年一次的检验制度。检验时,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工作总结;
(四)管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企业的评议;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更名、分立、合并,应到当地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补办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经各地物业管理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单位,应在一九九八年年底前,由其审批部门统一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凡不进行资质等级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单位,不得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项目。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或单位,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查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问题严重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对取消物业管理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原管理的物业由产权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于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8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加强农村农药中毒的防治工作,保护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药中毒主要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人员所发生的生产性农药中毒。对非生产性农药中毒也应掌握情况,做好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医疗和卫生宣教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其任务是掌握基本情况,开展卫生监督监测,进行卫生防护措施评价,宣传防治知识,培训专业人员,以及中毒病人的诊疗、报告和有关科学研究等。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将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应把防治农药中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农业、供销、工商、公安等部门共同搞好农药管理和安全使用工作。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农药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负责农村农药中毒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全面负责所辖地区农药中毒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进行农药毒性、中毒原因、防毒方法、监测方法的研究,以及防毒措施的卫生评价;指导和协助下级单位开展预防农药中毒的卫生监督工作,向有关部门推荐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和经验。
第七条 县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农药中毒的基本情况,并对中毒较多的乡镇进行调查,分析中毒原因,提出预防办法,向有关乡镇政府发出《农药中毒通知书》(附件3)。
应根据当地用药特点,重点进行施药人员的污染机会、部位、原因、中毒途径、人体污染量及生物指标的调查和监测,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预防农药中毒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及时了解安全用药情况,督导施药人员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积极配合当地农业、供销部门对植保、供销以及施药人员进行培训;宣传农药的毒性、对人畜的危害和防毒方法等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省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全省农药防毒宣传工作,组织宣传活动,培训宣传人员,提供宣传资料,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卫生宣、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农药防毒宣传工作,进行宣传效果的考核,编制适合本地特点的宣传材料,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宣传。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所)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农药防毒知识:要组织和指导乡村医生将宣传教育工作做到田间地头,将防毒常识普及到广大群众。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也应向群众宣传农药防毒知识,特别应对农药中毒就诊人员及其家属进行预防农药中毒及农药污染物品消毒处理知识的宣传。

第四章 急救治疗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了解本地区所用农药的品种、毒性,掌握中毒的急救治疗方法,储备必要的治疗药物和器械,随时做好农药中毒病人的急救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在使用农药期间,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成立农药中毒急救治疗组织,健全会诊制度,及时治疗中毒病人,努力降低病死率。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举办培训班,组织卫生医疗单位从事农药中毒防治工作的人员学习农药中毒的预防、诊断、急救治疗等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农药中毒病人的首诊医生为农药中毒的法定报告人。报告人必须填写《农药中毒报告卡》(附件1),送交病人所在乡镇卫生院(所);乡镇卫生院(所)按旬将报告卡送交县(区)卫生防疫站;县(区)卫生防疫站按月(于次月五日前)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按季(于次季20日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在每季度后30日内汇总,上报卫生部。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对农药中毒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1村1日内发生生产性农药中毒5人以上或有死亡者,当地卫生医疗单位应立即用电话报县(区)卫生防疫站,后者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提出防治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使用农药的品种、数量、毒性、施药人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等基本情况。县卫生防疫站于次年元月十日前填写年报表(附件2),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于次年2月底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及时汇总,并于次年1季度内将全年情况报卫生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批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附件1:农药中毒报告卡
编号------------------
姓名----------性别----年龄----中毒农药名称------------------
住址------------乡(镇)--------村 中毒途径----------------
生产性中毒------非生产性中毒------中毒原因------------------
施药作物------------------------中毒程度:轻----中----重----
施药日期 --------年----月------日----时---- 转归:痊愈----死亡------
发病日期------月------日------时 报告单位------------------
入院日期--------出院日期------报告人------------------------
病历号------------------------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正面,规格15×10厘米)
填写说明
1.生产性中毒,非生产性中毒,中毒程度,转归等用“√ ”表示,其它用文字填写。
2.中毒途径指经皮肤、经口、经呼吸道等中毒;中毒原因指无个人防护、组织安排不当等等,有两项
以上时填写一个最主要的或可能性最大的途径或原因。
3.本卡由首诊医生填报。
(背面)
附件2:------农药中毒------报表
------------------------------------------------------------------
农| 生产性中毒 |非生产性中毒 |施|无|无
|----------------------------|----------------| |中|中
药|施 |中 |中 |死 |死 |中 |死 |死 |药|毒|毒
|药 |毒 |毒 |亡 |亡 |毒 |亡 |亡 | |乡|乡
名|人 |人 |率 |人 |率 |人 |人 |率 |乡|数|%
|数 |数 |% |数 |% |数 |数 |% | | |
称| | | | | | | | |数| |
------------------------------------------------------------------
| | | | | | | | | | |
------------------------------------------------------------------
填报人------审核人------报告单位------报告日期------
附件3(供参考):农药中毒通知书
编号------
----------乡(镇)政府:
你乡(镇)------村------人于------月------日在为
----------------作物施用------农药时发生中毒。
经调查, 中毒原因为
----------------------------------------------------------
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防止类似中毒发生:----------------------
----------------------------------------------------------
----------------------------------------------------------
------------------------------------------------。
调查人------调查单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送乡镇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各1份。存档1份。
附件4(供参考):农村农药中毒防护措施卫生学评价方法
一、评价目的:
了解农村农药中毒防护措施效果,为制定、改进和推广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二、评价内容:
包括预防农药中毒的安全技术措施,卫生保健措施,组织管理措施以及防毒知识宣传、培训效果的卫生学评价。
三、评价指标:
以农药中毒率、人体体表农药污染量、全血胆碱脂酶活力等为评价的依据。
四、评价方法:
1.前后比较,在同1批用药人员中比较采用某种防护措施前后的指标变化。
2.两地比较,选择两个用药单位,其中1个采取某种防护措施,另1个作对照进行比较。
3.两组比较,选择一定数量的用药人员随机分为两组或配对分组,实验组采取某种防护措施,另一组作对照进行比较。
4.两年比较,在1个县或区或乡采取某种新的防护措施后的中毒率与上1年比较。
五、说明:
1.所评价的防护措施可以是单项或综合的。
2.两地、两组、两年比较时,其条件应具有可比性。
3.以全血胆碱酯酶活力、人体体表农药污染量为指标时,可采取随机抽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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