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5:33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会计学会


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个人会员服务力度,满足会员职业发展的需求,全面提升会员专业水平,造就高素质会员队伍,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国会计学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为会员、高级会员和资深会员三个级别。

  (一)凡从事会计相关工作并具备中级职称2年以上(含2年,下同),或取得会计学博士学位,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会计管理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请并经批准成为会员。

  (二)凡从事会计相关工作并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或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在政府部门从事会计管理工作并取得一定理论或实务研究成果者,可申请并经批准成为高级会员。

  (三)凡在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并具备高级职称,或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担任省级以上财务会计学科带头人并具备教授或研究员职称,或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在全国性会计专业组织、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主管会计工作并具有上述相当水平的会计工作者,可申请并经批准成为资深会员。

  第三条 本会理事为本会高级会员。本会常务理事为本会资深会员。

  第四条 个人会员职称发生变化,符合晋升条件,本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可晋升高一级会员;个人会员连续5年热心学会工作,积极参加或组织相关活动的,由本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可破格晋升高一级会员。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和动态分类管理的原则,对个人会员分级建档管理,并通过网络办理相应会员级别的申请确认工作。

  第六条 所有个人会员均可享有下列服务:

  (一)免费获得《会计最新动态》及《会计研究动态》电子版;

  (二)免费获得《会计研究》会刊,投稿时同等条件优先选用;

  (三)免费浏览《会计研究》及下载会议、学术论文等文献资料;

  (四)优惠获得会员升级所需知识及能力框架的培训或相关辅导资料;

  (五)优惠参加本会为会员举办的后续教育培训并作为后续教育学时;

  (六)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会议。

  第七条 高级会员除了享有为会员提供的服务外,可享有以下增值服务:

  (一)申请成为本会专业委员会委员;

  (二)申请并优先获得财政部或本会立项的重点会计科研课题;

  (三)优惠获得高级会员升级所需知识及能力框架的培训或相关辅导资料;

  (四)优惠参加本会为高级会员举办的后续教育培训并作为后续教育学时;

  (五)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专题学术研讨活动。

  第八条 资深会员除了享有为高级会员提供的服务外,还可享有以下增值服务:

  (一)免费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计改革和实务问题高层研讨,如总会计师论坛、学术峰会等;

  (二)代表本地区或行业就有关会计法规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提供政策建议;

  (三)申请并优先获得财政部或本会立项的重大会计科研课题;

  (四)与本会共同组织本地区或本行业资深会员开展会员活动。

  (五)优惠参加本会为资深会员举办的后续教育培训并作为后续教育学时。

  第九条 本会将不断改进和完善个人会员服务方式和内容,构建个人会员服务的资讯平台、专业发展平台、科研活动平台和高端研讨平台。

  (一)资讯平台,包括《会计研究》、《会计最新动态》、《会计研究动态》、专业会议论文、会员人才交流信息、网络图书馆或资料库等信息。

  (二)专业发展平台,包括会员晋级培训、后续教育培训等。会员晋级培训有助于会员知识更新,为向高一级晋升创造条件。后续教育培训是利用本会的智力优势,提供会计准则、内部控制等最新政策与业务的专题培训,满足后续教育需求。

  (三)科研活动平台,包括本会及各专业委员会的专题研讨活动、重点会计科研课题研究、相关专题调研活动等。

  (四)高端研讨平台。包括总会计师系列论坛、会计前沿理论研讨会等方式,针对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为决策部门提供有价值的政策建议。

  第十条 个人会员应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个人会员管理办法,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别会员缴纳会费的金额暂不作调整,每人每年200元,也可预交会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会计学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 (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 (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 (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
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 (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一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 (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 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95)汇管函字第113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108号文精神,依据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成交量及人民币资金状况,对几家银行的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进行了调整。各行须在1995年6月30日前将本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调整到本通知规定数额。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

中国工商银行 9.2亿美元
中国农业银行 2.5亿美元
中国银行 30.6亿美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2.6亿美元
中国投资银行 4200万美元
交通银行 2.44亿美元
中信实业银行 9700万美元
中国光大银行 2500万美元
华夏银行 1300万美元
广东发展银行 2500万美元
深圳发展银行 1300万美元
招商银行 2500万美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300万美元
福建兴业银行 1300万美元
合 计:50亿美元



1995年6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