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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垦系统农情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59:49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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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垦系统农情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垦系统农情工作的通知

农办垦[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垦农情信息工作,健全工作制度、提高信息质量,加快完善信息体系建设,更好地为科学决策和指挥垦区农业生产提供信息支持,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加强对农情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农情信息工作对于准确把握垦区农业生产形势、科学决策、争取支持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垦区各级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和管理手段。各垦区要切实加强对农情信息工作的领导,制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要求,强化基础建设、提高工作能力,使农情信息工作在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中发挥更为显著的作用。

二、加快农情信息体系建设

各省级农垦主管部门要结合垦区实际,统筹农情信息体系的建设。创新信息工作机制,充实信息工作队伍,改善信息工作条件,尽快建立起从省级主管部门到基层生产队的农情信息体系,在重点农场还应建立农情跟踪联系点。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提高农情信息装备水平,逐步实现信息采集标准化、传输处理自动化、分析预测智能化,构建起制度规范、网络健全、运行高效、判断科学的数字化农情信息体系。

三、建立健全农情信息工作制度

要加强农情信息工作的制度建设,重点是建立健全农情工作的岗位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完善信息采集、报送发布、专家会商和重大情况随时上报等制度。要强化对各项制度特别是灾情报告和值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2008年11月,我部就省级农垦主管部门农情信息报送的内容和要求征求了各垦区的意见,现随文下发(见附件)。请各垦区结合实际,按要求及时报送。

四、提高农情信息质量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提高农情信息工作人员的科学文化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坚持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重的原则,严把农情信息质量关,上报的信息必须经过垦区分管领导的审批。不断拓展农情信息工作内容,加强综合分析能力建设。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共同开展重大问题研究,不断提高科学分析问题的能力。

附件:农垦农情信息报送工作要求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
附件农垦农情信息报送工作要求.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NKJ/200905/P0200905223583964379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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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
(五)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拆迁单位,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拆迁单位,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进行资格初审,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立项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意拆迁立项的,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费用解缴到拆迁单位项目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不超过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不超过110天、1000户以上不超过12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拆迁争议,应在2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发拆迁裁决书。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裁决时间。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
、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拆迁人和协助拆迁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拆迁私有出租以及闲置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拆迁范围地段内居住的,拆迁单位应当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的20日内(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
办理手续的,按不作产权调换处理。所有人无法通知到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可实施房屋拆迁,对出租房屋,按达不成租赁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对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50%计算拆迁补偿金。
第十一条 拆迁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拆迁单位应当分别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确定债务清偿事宜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清偿债务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单位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对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公安、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原住房使用面积是指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和计算规则见本细则附件。
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可安置建筑面积,按1∶1.4折率计算。
第十五条 拆迁三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的,可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下列住宅用房:
(一)已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商品住宅;
(二)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住宅;
(三)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住房,或由被拆迁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购住房中发生买卖纠纷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因此拖延搬迁时间。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自选安置或选择直接安置并购买安置住房的,其以折算购房资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十八条 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自选安置被拆迁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由住房出售方出具发票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交易所代开发票(下同)。被拆迁人选购预售商品住宅的,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
后,方可将全部自选购房资金支付给住房出售方。拆迁单位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直接交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得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购买安置住房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拆迁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在购房时直接交付给住房出售方,住房出售方应当出具发票。
被拆迁人按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购房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三区按结余资金60%的标准,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被拆迁人住房搬迁完毕后,由拆迁单位直接折算给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前,被拆迁人已购买不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选安置低限标准的预售商品住宅,至拆迁协议签定之日其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与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约定将自选购房资金用于支付预售商品住宅房款。还清房款后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予以搬迁。如自选住房未能在搬迁期限内交付使用的,被拆迁人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拆迁人不给予过渡补贴费和二次搬家补贴费。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用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
申报临时户口、暂住、计划生育登记,遵守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选择自选安置的被拆迁人,因未能在搬迁期限内选定住房或要求将原自选安置改作直接安置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指定房源中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三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购买安置住房或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按其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可安置建筑面积乘以安置住房基本造价的20%,解缴公用部位和共
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被拆迁人确定购买或调产安置住房后,拆迁单位应代拆迁人向安置住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被拆迁人在办理安置住房入住手续时,向当地房管部门解缴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汇集后解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维修基金专户。住房公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法》所称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
由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经所有人书面同意,可由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办法》所称私有闲置住房,是指所有人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无常住户口或虽有常住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使用的住房。
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其承租(借住)人不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条件的,拆迁时按私有闲置住房对待,对该承租(借住)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的所有人,不能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对被拆除的公用部位面积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应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落实政策的私有住房用房,对使用人的安置,适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但使用人实行自选安置时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公
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带户发还产权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落实政策的私有住宅用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使用人的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
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
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结算。
(四)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被折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三区不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的其他私有出租(出借)住房,已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租赁双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遇城市房屋拆迁时租赁关系处理未作约定且双方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可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购买直接安置住宅用房,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
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对使用人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
(二)使用人不按第(一)项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作易地直管公有住房安置。
(三)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
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四)所有人要求调产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使用面积标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6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筑面
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结算。
(五)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5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拆迁时,被拆迁人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在依法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对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权纠纷虽已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判决,但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限期归还的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果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按房改综合价、标准价购买并按房改成本价作了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对所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拆迁按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自住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择自选安置或按《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作价补偿款,按被拆迁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被拆迁
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应按拆迁时房改成本价和售房政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办妥衔接或补购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作放弃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与直接安置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自选安置的使用面积为33平方米或人均11平方米(简称自选安置低限标准);
(二)直接安置的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或人均9平方米(简称直接安置低限标准)。
前款规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出借)私房的所有人或在三区范围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拆迁时三区住宅用房使用人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视为居住困难户,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居住困难户选择自选安置的,在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购房资金时,其可安置使用面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对自选购房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折算;
(二)居住困难户选择直接安置的,按直接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作直管公有住房直接安置。如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安置住房的,其购买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可按自选安置低限标准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原住房使用面积易地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三区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按原住房使用面积再增加10%。
前款直接安置中,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或不作产权调换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但其拆迁原址以外另有的公有住房或已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对所有人作价补偿后,住房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直接安置,直接安置的面积小于直接安置房源住房面积的,使用人应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扩房安置,扩房安置部分住房的产权处理等有关事宜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使用人不扩房安置的,不予直接安置住房,但应根据其原住房使用面积折
算成建筑面积,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5%,由拆迁人发给安置补贴费。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落实政策私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或房改住房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户”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三)租住涉及落实政策私房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落实政策通知单认定的使用人为单位认定。租住其他私房的,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四)私房自住的,一般按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被拆迁人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房可自然分割,各自独立生活,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可按分立户口认定。被拆迁人在本市另有公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的,
不作分户认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六)在房屋拆迁范围内,使用人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及未满18周岁的子女)既租住公房又租住或有自住私房的(含落实政策私房),合并计算原住房使用面积后作一户认定。
第三十四条 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购买安置住房、实行产权调换以及自行出资增加安置面积的被拆迁人,可凭拆迁安置协议,提取其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可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作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房的使用人,如因安置住房套型和房源限制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的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三区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45%,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按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安置补贴费;如房源许可,使用人要求就近上靠安置的,其就近上靠的使用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含3平方米)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5%购买,超过部分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其购买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安置住房所在地房管部
门与使用人办理安置住房租赁手续时,在《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栏加注个人所有的面积数。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缴住房租金和住房保证金,但需按私房标准缴纳住房维修费。使用人按房改政策购买该套住房时,个人所有的面积部分不需购买。
第三十六条 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使用人,一般不予分套安置。使用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按该户可安置使用面积分套安置。分套后各套使用面积之和不足或超过可安置使用面积的处理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使用人自己经营非住宅用房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和支付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按《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使用人非住
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使用人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应对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低限标准
的要求,扣除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后再作非住宅用房补偿。不作扣除的,对使用人要求增加住宅用房安置面积的部分,应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公有住宅用房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安置补偿。对使用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对使用人按前款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予发给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
使用人住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剩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低限标准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建造非住宅用房的,不计投资方向调节税;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契税。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三区按市物价局和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使用人得60%、所有人得40%的比例支付。
(二)非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按使用人、所有人各得50%的比例支付。
拆迁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公有非住宅出租用房,租赁双方不再保持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用房,其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其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补缴税费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四十条 《办法》所称私有非住宅用房,是指私人原按非住宅用房审批建造或购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列入拆迁时实际作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列入拆迁时停业闲置实际未作非住宅用房使用,或改作住宅用房使用的,可按相应经济补偿金的80%和设施经济补偿的60%予以补偿,但不按《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发经济补贴。
第四十一条 所有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房全部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视作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贴以及设施经济补偿。
所有人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供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部分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住宅用房可安置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使用面积减去已改作非住宅用房的剩
余使用面积,加上《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属单位所有的职工集体宿舍,按照拆迁公有非住宅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和设施经济补偿。被拆迁单位在使用经济补偿金时,可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其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被拆迁人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取得经济补偿的除外。拆迁直管非住宅用房的,该经济补偿按所有人与使用人各得50%的比例分配;拆迁属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
的,该经济补偿支付给所有人。容积率基准值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财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
目。
第四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
第四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作为非公益事业非住宅用房的,不适用《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均不作安置补偿。
前款所列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三区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房、积水地段专项搬迁项目,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实行易地四类及以远地段定点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被拆迁人可安置使用面积的计算、实行自选安置的资金结算和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办法、住房拆迁安置的有关价格和费用等均按《办法》和
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对非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补偿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被拆房屋的重置价格、住宅自选安置的自行车房补贴金额、住宅搬家补贴费标准及有关的补偿费用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拆迁城郊结合部国有土地夹杂部分集体土地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三区下辖的乡镇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安置补偿办法由三区人民政府参照《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住房使用面积认定和计算规则
第一条 住房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什物间、客厅、厨房、卫生间、阁楼、阳台、房间内走道等,不包括外走道、楼梯、中堂间等公用附属面积及自行车房面积。
第二条 公有住房使用面积按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认定,私有住房使用面积按房管部门的房屋图纸记载面积认定;当事人对记载面积有争议的,按当事人和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实际丈量面积认定。
第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住房面积,不得作为原住房使用面积认定。
第四条 住房使用面积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住房使用面积按房屋室内净面积计算,墙身厚度以下列标准扣除:
墙身厚度 每边扣除(厘米)
1砖半 18
1砖 12
3/4砖 9
1/2砖 6
1/4砖 3
龙骨墙泥满墙 3
墙面有粉刷的,每边加扣2厘米。
(二)木结构住房,墙边有护壁板的量至护壁板,无护壁板的量至墙边。承重木柱全露的,每根扣除0.1平方米;半露的每根扣除0.05平方米。
(三)厨房、卫生间二户以上合用的,其使用面积根据租赁合同记载面积认定。合用(拼用)面积租赁合同未作记载的,由原使用人提出申请,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由当地房管部门)出具房号、分摊面积证明,拆迁单位核对后予以认定。
(四)阁楼(指原铺有承重搁栅、楼板的低矮小楼),高度在2.2米(含)以上部分按水平面积计算使用面积;2.2米以下1.7米(含)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使用面积。
(五)壁橱按其所占的室内净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户内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独用的楼梯洞按其楼梯水平投影面积的六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
(六)独用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敞开式的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三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成套住房一楼无阳台的,视作同幢同户型有阳台设施的住宅用房计算其原住房使用面积及安置使用面积,但其租金计算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晒台(指设有固定楼梯并有女儿墙或栏杆的上人屋面)、院子、天井一律不计算使用面积。
(八)计算长度统一以米为单位,取二位小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一位小数。允许误差,边长不超过±5‰,面积不超过±1%。



1999年5月31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2008年6月8日)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现就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林业产业链条长,市场需求大,就业空间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让农民获得重要的生产资料,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民特别是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繁荣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林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发挥市场在林业生产要素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功能,满足社会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促进现代林业发展。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六)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平等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受保护;坚持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改革规范有序;坚持分类指导,确保改革符合实际。
  (七)总体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三、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八)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
  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勘界发证。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十)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依法把立地条件好、采伐和经营利用不会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商品林;把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脆弱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公益林。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十一)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十二)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已承包到农户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户;未承包到农户的,要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严格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十三)落实责任。承包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合同的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十四)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实行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严格控制公益林采伐,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加强流转管理,依法规范流转,保障公平交易,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和评估制度,规范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十六)建立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公益林补偿基金,逐步提高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标准。建立造林、抚育、保护、管理投入补贴制度,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木良种、沼气建设给予补贴,对森林抚育、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林、珍贵树种及大径材培育给予扶持。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林业行政执法体系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林区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依法纳入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特别是要加大对偏远山区、沙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林业基础设施的投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县乡,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十七)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金融机构要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拓宽林业融资渠道。加大林业信贷投放,完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大力发展对林业的小额贷款。完善林业信贷担保方式,健全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妥善处理农村林业债务。
  (十八)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扶持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培育一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林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发展林业专业协会,充分发挥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等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九)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因势利导,确保改革扎实推进。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建立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部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改革方案的制定要依照法律、尊重民意、因地制宜,改革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在坚持改革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确保改革符合实际、取得实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林改工作人员包括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强化调度、统计、检查、督导和档案管理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决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要健全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林权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二十)切实加强和改进林业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改革新形势,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林业宏观管理、公共服务、行政执法和监督。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工作指导,改进服务方式。推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要加强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政府主导、群防群治的森林防火、防病虫害、防乱砍滥伐的工作机制。建立科技推广激励机制,加大培训力度,实施林业科技入户工程。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建设,乡镇林业工作站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十一)努力形成各方面支持改革的合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参与改革,主动支持改革。各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作用,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贡献力量。加强舆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开拓进取,扎实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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