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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8:12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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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粤科成字〔2008〕57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08年5月21日以粤科成字〔2008〕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广东省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全省社会力量设奖工作。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省科技厅负责面向全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管理工作,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面向广东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统一由省科技厅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三)类别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全省”、“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章 审查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申请事项的批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批复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申请事项批复前,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广东省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第二十六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

  (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没有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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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5〕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日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征信活动,保障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征信,是指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在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征集和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开展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
第五条 长沙市社会信用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市征信办负责对涉及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信机构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指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及唯一编号、出生日期、婚姻状况、配偶信息、家庭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商业信息。指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及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等,主要包括个人在贷款、担保、信用卡、保险等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实际履约行为记录。
(三)公共信息。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信息;
(四)特别记录。指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其他信息。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当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从事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其他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性取向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产品、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关系而形成的企业实际履约行为的记录,以及企业及其他组织在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公用服务事业缴费、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等记录;
(四)政府记录信息:主要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掌握并依法公开,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相关的信用信息;
(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身份识别标志将采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基本情况、优良信用情况、不良信用情况等,及时、准确、分类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追加、减少和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维护。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披露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当事人要求提供;
(二)有向被征信当事人提供信贷、赊购、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当事人授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未经被征信当事人书面同意,征信机构不得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当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及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不良记录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就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当事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二)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 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当事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当事人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特别是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当事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信用报告。被征信当事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被征信当事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当事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披露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当事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信用征信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7月1日)

深劳培〔1998〕12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各考评员:

  为加强对考评人员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考评员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评员是对报考者的职业技能实施考核并评定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考评员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遵循客观、公正、规范、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评员的管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评员任职条件与资格认定

  第五条 考评员分为一级考评员和二级考评员。

  第六条 一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级考评员应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考评员应具有本职业(工种)或相近职业(工种)的从业经历,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考评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考评员的申报,按照考评员的任职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经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参加考评员培训。

  第十条 考评员培训由市指导中心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的法规、政策、制度和基本理论,考评员职业道德,相关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考核大纲)、鉴定程序和考评技术。

  第十一条 考评员经市指导中心培训合格后,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二条 考评员聘期为三年,聘任期满,由市指导中心综合评价,决定续聘与否。

第三章 考评员的组织与使用

  第十三条 市指导中心建立健全考评员组织,加强考评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考评员的业务素质,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考评员队伍。

  第十四条 市指导中心定期组织考评员进行业务交流活动,提高考评技能。

  第十五条 一级考评员可参加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二级考评员可参加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

  各级考评员可参加岗位资格证书的考核评定。

  第十六条 考评员在同一鉴定所内连续二次从事考评工作后,应主动申请轮换。

  第十七条 考评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考评员应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考评员应服从考评工作安排,因故不能参加考评工作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首席考评员由鉴定所从考评组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具体负责考评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考评员的考评行为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派的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员(或巡考员)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考评员在执行考评工作时,应佩带考评员胸卡。

  第二十二条 考评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前,应熟悉、掌握本次鉴定的项目、内容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须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评定成绩,力求做到准确、公正,考核结果应填写在考核评分表上,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考评组进行实操考核时,应对考生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首席考评员负责统分。如在评分过程中出现分数异常情况,首席考评员应向督考员和鉴定所负责人汇报,并负责组织考评员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五条 考评工作结束后,首席考评员应组织考评员对本次考核进行分析,并填写《考核分析表》。

  第二十六条 考评员的每次考评工作由督考员(或巡考员)和鉴定所负责人提出评价意见,并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二十七条 市指导中心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记录考评员的每次考评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的考评费按其级别和考评工作量由鉴定所支付。

第四章 考评员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 市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评选每年度的优秀考评员,并报请市劳动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的一级考评员,可被聘为督考员。

  第三十一条 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的二级考评员,经考评,可破格晋升为高级技师。

  第三十二条 市指导中心对优秀考评员进行宣传报导,组织考评员参加社会活动,提高考评员队伍的社会地位。

  第三十三条 无特殊原因,考评员一年内三次以上不接受考评任务的,市指导中心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再用其担任考评员。

  第三十四条 考评员在考评工作中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无法鉴定考生成绩或其他责任事故的,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解聘。

  第三十五条 考评员在考评工作中违背考评原则,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考评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营私舞弊,收取考生贿赂的,取消其考评员资格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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