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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4:37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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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7〕7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省有关规定,结合贵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或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包括职高、中专、技校学生)。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建立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管理、《社会保障卡》制作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卡》发放、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和因各种原因在定点医疗机构未刷卡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区、县、市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七条 区、县、市财政补助按照城镇居民户籍属地进行补助。非本市户籍学生的财政补助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二)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第九条 参保登记

城镇居民持相关证件到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6周岁以上需提供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二)在校中小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证明、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当同时提供由贵阳市民政局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应当同时提供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当提供由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或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由贵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由家庭、学校每年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根据应参保人数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每年9月—12月由学校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代收代缴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在缴费时应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筹资标准

(一)6周岁以下的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1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1元;

(二)6周岁至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或具有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籍的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1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41元;

(三)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含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原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59元,政府补助41元;

(四)18周岁以下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1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41元;

(五)18周岁及以上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90元;

(六)低收入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99元,政府补助101元。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三无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民政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由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由市财政于次年一月、七月分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以下简称全自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内的乙类药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涉及的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5%,剩余的85%由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8年6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8年7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8年7月1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我市城镇户籍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50张床位以下的为150元,50张床位以上的为200元;

(二)二级医院为500元;

(三)其他三级医院为800元;

(四)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1400元。

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老年人,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50张床位以下的为75元,50张床位以上的为100元;

(二)二级医院为250元;

(三)其他三级医院为400元;

(四)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为700元。

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的15%部分和起付标准以后,剩余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分担比例,按照医院级别确定: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三)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支付60%。

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2个月,其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增加1%,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比例为80%。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多支付的医疗费),参保第一年为4万元,以后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逐年递增。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015万元,达到6万元以后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患门诊大病范围疾病的参保人员可以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诊大病医疗证》)。《门诊大病医疗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九条 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确定,参保居民按规定在门诊治疗门诊大病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门诊大病范围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制度办公室具体制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二)《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申请表》;

(三)出院小结;

(四)疾病证明书;

(五)定点医疗机构(二级甲等以上或专科医院)的检查、化验结果复印件;

(六)本人正面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将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的所有资料备齐后,报送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资料集中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到省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办法》规定,由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任一家医院,出具转诊转院证明书并填写《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其中,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只能转往卫生部所属中医医院。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报参保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二)未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其他及异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就医的;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是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记帐结算凭据,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由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遗失、损坏的,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卡和换卡手续。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手续后,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条 经批准转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户籍登记地劳动保障所或者学校出具的外出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收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规定追回骗取的资金,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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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6〕233号)、《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年以内的,可按本办法选择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年及2年以上的,应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数为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个人帐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农民工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并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其参保农民工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待遇。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与城镇参保职工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农民工未参保或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的,仍按原方式继续参保。

  第十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且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按照合肥市医改领导小组《关于我市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医改〔2006〕1号)相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用于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障。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农民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农民工未参保或参保后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农民工享受医疗待遇引发争议的,可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过程中,将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范围,或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造成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徐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管理,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三条 主、次道路两侧沿街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区包括: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路牙石(无路牙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的区域。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责任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人或者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五条 责任区内应做到:
(一)地面、墙根、树穴和花池绿地洁净,无人畜粪便、垃圾污物、积水、渣土瓦砾、瓜果皮核、纸屑和杂物,冬季无积雪。
(二)绿地内无杂草、污物,不向绿地、树坑泼灌污水,不践踏花草、攀折树木。
(三)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户外广告、门牌字匾和夜景照明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户外广告和门牌字匾,用字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夜景照明设施按照规定开闭。
(四)建筑物、门面、墙体、栏杆,应当定期清洗、粉刷,保持容貌整洁美观;屋顶不堆放杂物。
(五)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乱倒、乱搭乱挂、乱挖乱建、乱贴乱画等现象,无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垃圾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要求存放,不随意倾倒,不清扫到其他责任区。
(七)执行市、区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制止不了的,及时通知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第七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责任区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由其直接管辖区域的责任区市容环卫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责任区市容环卫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以及市区主干道沿街单位责任区市容环卫的日常监管工作。但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管辖的区域除外。
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范围和要求,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分区包段、定岗定责,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责任人的举报,查处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维护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设置并维护好各类环卫设施。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好责任区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等部门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已经办理了行政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市政部门应当管理维护好道路排水设施,及时处理责任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损坏及门前乱挖掘现象。
园林绿化部门做好绿化建设、养护和协调指导工作。
第十条 责任人应当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自觉接受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责任人须确定一名市容环卫负责人,具体负责并配合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十二条 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因监管不力造成危害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定期组织责任区市容环卫工作的检查评比,对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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