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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44:02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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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人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在全省施行。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委托他人转达。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任务:

(1)决定仲裁委员会工作分工、专家委员人选;

(2)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3)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4)审议、通过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必要时可以事先征求意见。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决定;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三)组成仲裁庭并承担仲裁庭的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送达工作;

(五)负责遴选拟任仲裁员人选;负责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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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管理,确保工程项目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以上(包括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
称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条 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必须同时对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并请劳动、卫生部门参加会议。
第五条 编制或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必须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应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在设计时,应严格执行现有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技术标准,充分考虑劳动安全与预防职业性危害的要求,同时设计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八条 初步设计会审前15天,建设单位必须将拟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在初步设计会审时通知上述部门参加。负
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劳动、卫生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组织初步设计会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前10天将《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
的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条 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初步设计中的要求和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充实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劳动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必须征得劳动、卫生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在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时,必须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应通知劳动、卫生部门进行检测与评价。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验收前20天,建设单位必须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完运行后的1个月内将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的运行情况、措施效果、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卫生部门,接受劳动、卫生部门的验收审查
,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验收的项目(企业)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对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三同时的实施,按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履行国家监察职权。
(一)省和中央驻粤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负责,或由上述部门委托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负责。
(二)各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项目由同级劳动、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本部门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应严格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初步设计文件及验收专题报告,劳动、卫生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天内审查完毕并作明确答复。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第十八条的分级管理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15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
二、工程概述
1.改建、扩建前的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概况。
2.主要工艺、原料、半成品、设备及主要危害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气象、地质、雷电、暴雨、洪水、地震等情况预测主要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四邻情况对本厂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3.工厂总体布置中对诸如锅炉房、氧气站、乙炔站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仓库对全厂职业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总图设计中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采光、通风等情况,主要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5.辅助用室(包括救护室、医疗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女工卫生室)的设置情况。
四、生产过程危害因素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和产生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数量及主要危害。
2.生产过程中高温、高压、易燃、易爆、高频辐射、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的部位和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害因素较大的设备的种类、型号及数量。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对第四点中各种危害采用的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
2.生产过程中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保护措施。
3.改善重体力劳动强度方面的措施。
六、预期效果及评价
对上述第五点各种措施的评价及预料效果。
七、工程的总投资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所需的费用。
八、存在问题及建议。
附件二 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
|项目名称: |
|---------------------|
|建设单位: 负责人: |
|---------------------|
|建设地址: |
|---------------------|
|审批单位: |
|---------------------|
|批复文号: |
|---------------------|
|建设年限: |
|---------------------|
|设计单位: |
|---------------------|
|施工单位: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
|劳动部门审查意见: |
|---------------------|
|卫生部门审查意见: |
-----------------------
附件三 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
|试运行时间: |
|-----------------------|
|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情况及存在问题: |
|(可另纸填写) |
|-----------------------|
|劳动安全卫生测试数据 |
|-----------------------|
|劳动安全卫生监测机构技术审查意见 |
| 年 月 日|
|-----------------------|
|各种有毒有害因素的接触人数 |
|-----------------------|
|主管部门验收意见: |
| 年 月 日|
|-----------------------|
|劳动部门验收意见: |
| 年 月 日|
|-----------------------|
|卫生部门验收意见: |
| 年 月 日|
-------------------------



1993年1月14日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道路交通实施统一管理;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实施管理。
  规划、城建、工商、交通、环卫、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日程。
  第六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一定的道路、时间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和停留,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车辆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九条 现役军人、军内企业人员购买的私用机动车,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地方牌证。
  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必须在所属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居)挂户入籍。
  第十条 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检验合格后方准行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转出原登记注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登记。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应提交下列凭证:
  (一)转籍、过户登记的申请书;
  (二)机动车使用地发生变化的证明或者机动车让与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证明。
  (三)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四)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 赠送、拍卖的,须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公证或拍卖等证明;
  (五)属行政指令调拨的,须有下达指令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调拨证明;
  (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实施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停驶登记。停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逾期即将牌证注销。
  机动车停驶期满前10日内,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复驶申请。需复驶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未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应采取防污净化措拖。
  机动车的噪声和喇叭音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市区道路上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车辆,必须按规定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 为及时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者和肇事车辆,机动车修理厂对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修理证明信,没有以上证明的,不得承修。发现可疑的车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带故障车警告标志或者装置危险信号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车辆牌证、转籍、过户、报废、停驶、复驶和改型等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当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驾驶员和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军队与地方驾驶员不准互驾机动车。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军内企业人员,个人私有机动车已领取地方号牌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地方驾驶证。
  第二十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来济人员需驾驶机动车的,凭暂住证明和有效期内的驾驶证,经考试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驾驶。  
  第二十一条 军队、武警驾驶员退出现役或其职工驾驶员转入地方的,凭有关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考试合格后,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驾驶员因临时受聘或受托驾驶本市其他单位、个人机动车的,须持聘书和受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易车驾驶认可证》方准驾驶。
  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或住址以及外地驾驶员迁入本市的,应在三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聘用外地驾驶员,被聘人须持聘书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复试交通法规及驾驶技术,换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结业的或者报考轻便摩托车的,以及依照本规定申领、换领正式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准考证,应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正式驾驶证。
  申请办理驾驶员过户、转籍和实习换证、周期换证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待合条件的,应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当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违章记录卡》管理和等级管理制度。
  一等驾驶员只需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即可直接办理审验手续;二等驾驶员除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外,参加年审轮训后,办理审验手续;三等驾驶员除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外,在年审期间须参加交通法规培训考核,经考核不及格者,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时须随身携带《违章记录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每二年进行一次驾驶适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驾驶证:
  (一)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以上不参加审验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必须由教练员随车指导,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或者在综合性模拟训练场地学习驾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并经考试合格领取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准驾驶,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贷。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行走。
  车辆驾乘人员以及行人不准向道路上抛掷、放置、遗弃任何物件和物品,不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其它障碍物。
  第三十条 在划有“禁停区域”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车辆、行人停留在标线内。
  第三十一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全挂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通行,但因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驾驶车辆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不得强行穿插。
  第三十三条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7至21时在市区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停留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准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不准侧坐;
  (二)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三)二轮、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三十七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三十八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以及乱停乱放造成交通障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迅速清理现场,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将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不准在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占用或挖掘。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四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横穿路面挖掘作业,必须在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待作出调整行车、通行路线,发出通告声明后方准施工;
  (四)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料,拆除临时构筑物,道路养护部门应在 5日内完成修复路面;
  (五)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不准挖掘道路。
  第四十二条 不准利用道路设施设置和悬挂妨碍安全视距和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广告等物品。
  第四十三条 公交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停车场的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重新报批。
  在城市、重点旅游区内利用道路、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应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辆号牌的;
  (二)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未携带《违章记录卡》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的;
  (五)非机动车和行人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行走的。
  (六)驾驶车辆强行穿插横过道路列队行走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队伍的。
  (七)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二轮摩托车侧坐的;
  (八)二轮、轻便摩托车拖拽其他车辆的;
  (九)撞自悬挂广告等物品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军队与地方驾驶员互驾机动车的。
  (三)向道路上抛掷、放置、遗弃物品的或者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其它障碍物的;
  (四)交通班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不按站点停车的;
  (五)驾驶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不按规定停车或者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的;
  (六)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的;
  (七)擅自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或者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他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机动车辆转籍、过户手续的;
  (二)机动车报停后仍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牌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的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码的;
  (三)机动车报废后仍继续行驶的;
  (四)机动车辆连续两年来参加安全检验仍继续行驶的。
  (五)以他人名义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承修交通肇事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超出批准范围或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等物品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组织行为人学习交通法规或要求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被处罚人持处罚裁决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被处罚人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30元,逾期30日拒不交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下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20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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