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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8:15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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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四月七日

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及管理,发挥

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核心功能与示范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及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中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省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技术经济组织。技术中心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中心。

第四条 设立技术中心应当坚持遵循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本省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支柱产业及优势产品技术创新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开展技术中心的认定,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发布当年省级技术中心认定领域;

(二)受理省级技术中心申报;

(三)组织省级技术中心认定;

(四)指导省级技术中心建设;

(五)制定省级技术中心评价办法及指标体系,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六)公布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及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已被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

心一年以上;

(二)企业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为技术中心的建

设及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企业在全省同行业或者同领域中具备明显优势和重要地位,产品技术附加值高,技术创新在企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四)技术中心应当具备政策研究、市场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及生产对接能力;

(五)技术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研究、开发及试验条件,稳定的技术创新投入;

(六)技术中心具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创新队伍;

(七)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运行机制健全,规划目标明确,产学研合作稳定,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每年组织一次。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9月5日。

第九条 申请认定省级行业技术中心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产学研或者同行业企业共同建设;

(二)行业共性技术扩散和服务能力;

(三)行业关键技术研发能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

(一)有走私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的;

(三)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一条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企业向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

,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初评,并组织评审

答辩;

(四)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技

术政策和省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结合初评结果、答辩意见,择优确定新认定的省级技术中心

,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技术中心给予表彰、警告、撤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

(一)参加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根据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评价要求于当年

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技术

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技术中心评价专家对需核查的数据按照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

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五)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评价结果及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在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省级技术中心的评价实行评分制,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到85分之间为合格;

(三)评价得分低于60分、企业依法破产及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为不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5分(含65分)的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暂缓评价,但不得超过两年:

(一)企业搬迁;

(二)企业重组;

(三)企业技术、产品出现重大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省级技术中心资格:

(一)不具备省级技术中心基本条件的;

(二)评价不合格的;

(三)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对调整和撤消的省级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和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不得申请省级技术中心认定,已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撤销资格。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30个工作日内告知主管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年度评价中受到警告的省级技术中心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评价中取得优秀等级的省级技术中心给予表彰和支持:

(一)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连续两年以上评为优秀等级的授予“山西省技术中心建设成就奖”;

(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给予审核优先和资金支持;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四)税务机关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海关机关依法提供便捷通关、税收减免、凭保验放和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技术中心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由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并给予政策扶持及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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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敲诈勒索都规定为犯罪,第40条对刑法第274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但是,司法实践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还存在较大分歧。

一、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

多次敲诈勒索是指三次以上敲诈勒索;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敲诈勒索三人以上被害人财物的,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在不同时间、地点敲诈勒索同一被害人财物的,属多次敲诈勒索,当无异议。值得研究的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多名不同犯罪对象进行敲诈勒索的,能否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如行为人向某医院的多名医生邮寄敲诈勒索信件,以掌握众多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情况相威胁,要求这些医生给行为人指定的账户汇款,否则即向有关部门举报医生。对此,似乎不宜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仍属于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此种方式反复多次实施此行为,则可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

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如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在一个场所三次敲诈勒索不同被害人财物的,应当按照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成立多次敲诈勒索,要求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行为人在每次敲诈勒索时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敲诈勒索。

二、多次小额敲诈勒索的处理

多次小额敲诈勒索,是否一律入罪?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每次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但也不能将数额很小的勒索行为认定为一次犯罪;另有观点认为,不要求每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较小的情形。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多次敲诈勒索不以每次敲诈勒索既遂为前提,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多次敲诈勒索不以行为人具有敲诈勒索的惯常性为前提。“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是否以敲诈勒索罪论处,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敲诈勒索到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勒索到的财物数额等。一般来说,行为人以敲诈勒索较大的财物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方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否则,行为人三次以上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累计较小的,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即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既遂。如行为人李某敲诈勒索三次,但每次都是20元钱,就不能以敲诈勒索入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的违法性。因此刑罚所保护的财产,应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所以,在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时,不能只考虑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还必须进一步考虑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否达到了一定的数额。

三、多次敲诈勒索未遂的认定与处罚

敲诈勒索数额是指行为人获得被害人给予的或者指定第三人交付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应当累计其敲诈勒索数额。敲诈勒索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敲诈勒索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多次敲诈勒索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敲诈勒索犯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不能将多次敲诈勒索视为行为犯,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敲诈勒索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敲诈勒索犯罪。换言之,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的,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敲诈勒索但分文未取的,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敲诈勒索未遂,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多次敲诈勒索行为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只能按既遂数额选择法定刑,未遂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敲诈勒索未遂,是否一律应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敲诈勒索与盗窃、诈骗等犯罪均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可借鉴盗窃未遂、诈骗未遂的处理模式进行处理,1997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2011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因此,敲诈勒索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勒索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对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勒索目标的,敲诈勒索未遂,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不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检察院、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


案情

  张某盗窃李某815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公安机关逮捕。案件侦查过程中,张某的父亲为了儿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两次共退赔3万元后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已还叁万元,下欠伍万壹仟伍佰元。”张某最终仍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后李某多次催要余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父偿还。

  分歧

  本案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其争议焦点是:被告张父为使儿子免除罪责,给被害人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不形成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成立有效的债务转移,李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债务转移所要求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实施盗窃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受害人李某和张父决定,李某接受张父借条并承诺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成立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在盗窃刑事法律关系之外,受害人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张父的协助退赔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属性。从债的理论看,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也称债务承担,包括免责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形式。债务承担生效与否,债的有效性与可转移性是关键。若移转之债根本就不存在或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而无效,债务承担自然也不成立或无效。刑民责任共存是大多数犯罪的必然结果,从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看,盗窃犯罪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一般通过追缴或退赃退赔而少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否则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可见,除了盗窃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李某与张某之间还存在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尽管经犯罪嫌疑人请求或同意后亲属的协助退赔在刑法意义上视为本人行为,但就民事规范角度而言,该协助退赔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属性。从债的可移转性看,其既不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禁止,也不属于性质上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不可移转之债。因此,张父出具借条的行为成立债务转移并具有法律效力。在未明确约定张某是否退出债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其二,债务转移成立后,本案是否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否阻却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取决于如何理解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盗窃案发后张某已被逮捕的情况下,与其说张父出具欠条的动机在于“免除罪责”,不让张某承担刑事责任,不如说张某父子主要慑于刑事制裁或悔罪而对受损法益作修复弥补,希望获得宽大处理。其与受害人李某承诺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体现谅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刑法宗旨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另一角度看,机械理解并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合法为由否定本案债务移转效力,将不仅导致李某不能主张余款,张父还可以诉请返还已支付的3万元。显然,这与认可和鼓励协助退赔的刑事法精神和政策相悖。

  其三,在法院刑事判决已考虑本案借条、李某承诺及张父的部分退赔情节,张某已获得刑事法上积极利益,且符合张某父子真实初衷的情况下,张父以其子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拒不支付余款,属于债务承担后的毁约行为,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及诚信原则,不应为法院支持。还需说明的是,如果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前,受害人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从行为人或其亲属手中获取超出财产损失范围的不法利益,则属非法并可能涉嫌犯罪,自当别论。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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