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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8:21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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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
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
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8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监办,各区域电监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现就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调配、补贴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价附加补贴的项目和金额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范围为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对纳入补贴范围内的秸秆直燃发电项目继续按上网电量给予临时电价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1元。
  具体补贴项目和金额见附件一、二、三、四。
  二、配额交易与电费结算
  (一)继续通过配额交易方式实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调配,不足部分通过2010年上半年征收的附加资金中预支,具体配额交易方案及预支资金见附件五、六。配额卖方向买方出售配额证,配额买方应在收到配额证后10个工作日内,按额度将款项汇入卖方账户,完成交易。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在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以内的部分,由当地省级电网负担;高出部分,通过本次电价附加补贴解决。本次补贴方案使用2008年8月20日调整后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价,作为由当地省级电网负担的标准。
  (三)2009年7-12月电价附加有结余的省级电网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结清2009年下半年电费(含接网费用补贴)。2009年7-12月电价附加存在资金缺口的内蒙古、吉林等电网企业,应在配额交易完成10个工作日内,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结清2009年下半年电费(含接网费用补贴)。
  (四)对2009年7-12月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电价附加补贴,按本通知附件三所列的项目和金额,由所在省(区)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三、有关要求
  各省(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和各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配额交易、电费和补贴结算行为的监管,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电费结算行为,确保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按时足额到位。
  附件:一、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贴表
     二、2009年7-12月秸秆直燃项目临时电价补贴表
     三、2009年7-12月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补贴表
     四、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补贴表
     五、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交易方案
     六、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预支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6/001e3741a2cc0deec03a01.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电 监 会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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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审计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任职一年以上的厂长(经理)。
第四条 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对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行为进行监督、评议和鉴证,确定或解脱其经济责任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骨干企业,按照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六条 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期中审计、中间离任审计和任期终结审计。
第七条 审计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经济法规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
第八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任期目标的实现或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国家资产是否完整,有无短期经营行为;
三、检查财务收支是否合乎规定、合法,有无违反财经法纪和损失浪费;
四、检查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乎规定、有效;
五、审查企业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投资方向和效益分配情况;
六、审查企业盈亏的真实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厂长(经理)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厂长(经理)的任期期中审计,应结合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其它专项审计进行。
第十条 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应认真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审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审计报告,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结论,并附有被审计厂长(经理)签署的书面意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监督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经济法规进行处罚;对贪污盗窃、行贿受贿、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需立案查处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决定可
另行下达。
第十三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对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申请审计的部门提出书面复审要求,申请审计的部门可以向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者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进行复审。
受理复审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受理复审的机关有权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5日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 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血吸虫病的防治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落实任务,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血防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水利、水产、航运、湖洲管理及其它部门和单位都有做好血防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 有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公民进行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疫区公民都有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
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讲授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负责血防监督工作,其职责是:(一)监测、报告疫情;(二)血吸虫病的预防和查治;(三)宣传防治知识,进行防治技术指导;(四)对有钉螺地带的工程设计进行血防安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设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
第六条 有疫区的地方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从芦苇生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灭钉螺。
疫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学生)按国家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可缴纳相应的费用。
国家安排的血防业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七条 血防科学研究机构应加强防治应用技术的研究,努力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急性血吸虫病的确诊单位,应及时向当地血吸虫病防治站、所报告疫情。
第八条 疫区居民和进入有钉螺地带从事水上运输、砍芦苇、捕鱼、放牧等生产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血吸虫病防治站、所的检查和治疗,领取查治证。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由单位承担检查和治疗费用,当地其他居民免收检查费和治疗专用药物费。
第九条 在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的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作业人员感染和钉螺扩散。
第十条 到垸外有钉螺地带放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一个月前使牲畜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一条 在疫区的耕地、林地、池塘和沟渠灭钉螺,由有关的土地承包者负责;在内河、内湖、排灌渠道和垸外易感染地带灭钉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灭钉螺,由有关各方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使用药物灭钉螺,要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矮围蓄水灭钉螺,要常年蓄水。
第十三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工程,建设单位应把灭钉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同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应在血吸虫病易感染地带设置标志。
禁止到有钉螺地带打草,禁止在疫水中游泳,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禁止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上级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或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
(二)在血吸虫病防治、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血吸虫病防治站、所给予行政处罚:
(一)到有钉螺地带打草或在疫水中游泳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血吸虫病查治证进入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的,责令接受检查、治疗,拒不接受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三)将未经查治血吸虫病的牲畜带到垸外有钉螺地带放牧的,责令牵回,拒不执行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血防安全设施或标志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造成人员感染和钉螺扩散的单位,责令加强防护措施,限期消灭扩散的钉螺,可并处单位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或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单位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工程,不把灭钉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的,必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建设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因隐瞒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工作失职而使他人健康遭到危害的单位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血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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