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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4:16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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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6号


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云南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上海市财政局、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促进长江水运发展,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中央和有关地方财政决定设立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为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主题词:船舶 补贴 资金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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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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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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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140份 2010年3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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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为规范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一般预算中安排的,对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和三峡库区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给予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和地方各承担50%。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规定期间内将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船舶所有人。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含)以下;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3.在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三峡船闸的过闸记录(以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数据为准);
4.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1)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六条 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货运船舶船龄在15年以上30年(含)以下,客运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25年(含)以下;
4.船舶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或长江主要支流干支直达(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5.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时的实际船龄对应《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附件2)确定;
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驳船为0.6;客船、液货危险品船、集装箱船、推(拖)轮为1.5。
第七条 三峡库区现有客船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客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且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改造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现行规范的要求;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单位客位补贴额×船舶载客定额
其中:补贴基数为9万元;
单位客位补贴额为0.11万元/客位;
船舶载客定额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第八条 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改造或拆解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改造或拆解可享受补贴:
1.船舶种类为单壳油轮或单壳化学品船,且船舶总吨位在600总吨以上;
2.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河南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并于2009年7月20日前在上述八省二市范围内的船籍港取得所有权登记;
3.船舶经营范围涵盖三峡库区(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4.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或改造为双壳船或普通货船(仅限600总吨以上),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二)补贴标准
1.改造补贴
单船补贴金额=单位吨位补贴额×船舶总吨
其中:单位吨位补贴额为0.06万元/总吨;
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2.拆解补贴
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拆解的补贴办法,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方式计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九条 拟申请补贴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附件3),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有关船舶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补贴资金申请经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船舶拆解或改造承诺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承诺书应当载明船舶拆解或改造的方式、时间与地点、补贴数额、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承诺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或改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拆解、改造的船舶修造厂,并将其作为拆解、改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拆解后的残值收入归船舶所有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拆解、改造船舶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在承诺期间内对船舶进行拆解或者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拆解船舶的资料和证件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十五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件5)。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船舶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船舶所有人支付补贴资金,并会同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中央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十七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年度船舶拆解、改造和补贴资金支出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附件6),并由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中央补贴资金。地方负担的补贴资金来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贴资金的核准情况,将补贴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主管部门。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中央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并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补贴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贴资金。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各级管理机关、单位及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应当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补贴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贴条件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八省二市范围内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船舶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船舶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纳入补贴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长江干线或干支流间从事短途运输的客渡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航运企业(含其控股子公司)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其补贴资金的申请和支付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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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9日,电力工业部


我国水电建设的水库移民管理体制,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形成政府负责制和投资包干制等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和完善水库移民的管理体制,保证水库移民工作顺利实施,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有必要建立水库移民监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并在新建大中型水电项目中试行,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互相配合,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水库移民监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以下简称水库移民)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水库移民监理制度,保证水库移民工作的顺利、准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安置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实行水库移民监理制度,并开展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
第三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主要包括水电站建设征地所涉及的移民搬迁、生产生活安置和城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等的实施进行监理。
第四条 水库移民监理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国家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实施计划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与协议。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负责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

第二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政府监督
第七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工作由国家水库移民的主管部门和涉淹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府监督。政府监督是指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水库移民安置的落实进行监督、协调、管理。
第八条 主管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部门实施政府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批全国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社会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程师资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库移民监理法规和有关管理办法;指导和管理全国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工作,协调处理水库移民监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等。涉淹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的工作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三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社会监理
第九条 水库移民的社会监理是指对水库移民安置的综合监理,即按照移民工作进度与枢纽工程进度相衔接的要求,对移民安置的综合进度、涉淹区域社会总体功能的恢复和补偿投资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理活动。移民监理单位应按合同或协议要求对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投资进行监控,协助地方政府协调移民安置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并要定期向国家水库移民监理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各有关单位报告水库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第十条 承担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机构必须是依法注册和具有经全国水电监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的监理资质的法人实体。
第十一条 水电工程的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应采取政府委派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监理一般可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商省级移民主管部门联合择优委托合格的移民监理单位,必要时,国家电力管理部门可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委派移民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移民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监理必须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监理单位的责权。合同中也要明确总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是移民监理单位履行移民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移民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派出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移民监理机构进驻水电工程建设现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移民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负有贯彻移民安置规划、实施计划和提出优化意见的职责。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监理单位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1)项目法人应将监理单位、监理范围和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主要监理工程师名单,书面通知水库移民实施单位及相应的有关方面;
(2)水库移民实施机构应为监理单位提供方便,提供监理单位所需要的信息资料,包括移民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等有关资料;
(3)设计单位应派驻水库移民现场设计代表,并配合监理单位进行工作,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
(4)经办水库移民补偿投资的银行应向监理单位提供资金拨付的有关信息资料;
(5)参加地方政府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召集的有关移民工作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并陈述监理意见;
(6)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地方政府移民机构和设计单位下达的有关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专项工程设计通知、图纸、文件等必须抄送移民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一般程序:
(1)编制水库移民监理规划;
(2)依据有关合同文件编制监理工作规程;
(3)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工作规程进行监理;
(4)参与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的分项阶段性验收、竣工预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5)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并向委派单位及委托单位提交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水库移民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1)协助委派或委托单位起草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包干合同以及参与对该合同的完善、补充事宜;
(2)按照批准的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参与水库移民安置实施计划的制定;
(3)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的要求,参与水库移民搬迁计划的制定,对水库移民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参与验收工作;
(4)根据上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专项复建设计,对各类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进度进行监控。
(5)对移民安置有关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6)参与水库移民资金计划编制,对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拨付、使用进行监督。
(7)建立移民监理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及委托单位报告。对各类移民安置和专项工程建设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定期汇总和编制移民监理工作报告,及时上报重大问题,必要时应提交专题报告。
(8)协助地方政府移民执行机构对移民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政策学习。
(9)参与移民实施机构择优选择各种专项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10)对移民搬迁安置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移民监理费用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标准执行,并列入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

第四章 水库移民监理的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由国家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按照《水电工程建设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印发《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会员卡的管理,保护会员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从事会员卡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会员卡的发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会员卡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卡是指发行人和其会员之间以契约形式确定的会员消费权利的直接消费凭证。会员卡不能分红派息,也不能还本付息;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三条 发行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会员卡的企业法人。
会员是指购买会员卡的自然人。
会员卡应当采取记名式按面值发行方式,发售对象限于个人。
第四条 凡发售会员卡,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五条 申请发行会员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会员卡所涉及的经营项目主要是高尔夫球俱乐部等高消费体育运动项目;
(三)为会员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条件已达到开业标准;
(四)净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五)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六)发行人产权清晰,财务账目真实、清楚、完整;
(七)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的记录;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发行会员卡所得价款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总值。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发行会员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登记机关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售会员卡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
(四)有关消费项目及消费方式的介绍;
(五)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批文(免予立项的除外);
(六)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发行人最近的财务报表;
(八)发行人与会员协议;
(九)会员卡发行说明书;
(十)会员卡样张;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将上述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简况、负责人及其简历、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发行人的组织结构;
(三)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和财务情况;
(四)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五)本期会员卡的发行总额、种类、数量及每张会员卡面值;
(六)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
(七)会员管理制度,包括发行人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卡的管理方式、会员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会员卡资金管理、会籍的转让和继承、年费缴纳等;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发行人应当在整个营业年度将发行人与会员协议置于主要营业场所,供随时查阅。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时不得排除或限制原协议规定会员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自获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全体会员。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违反本条第三、四款的,修改后的协议无效。
第九条 发行人和会员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发行人在发行会员卡前,应向认购人公告会员卡发行说明书,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
会员卡发行说明书除载明会员协议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会员卡的目的;
(二)本期以前已发行会员卡的时间、总额、种类、数量及每张面值;
(三)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四)入会资格和入会手续;
(五)本次发行会员卡的起止日期;
(六)会员卡样张;
(七)法律意见书摘要;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员卡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会员卡正面应当载明:
(一)会员卡的名称、标志;
(二)会员卡编号;
(三)会员卡发行日期;
(四)会员卡的面值;
(五)会员卡印制厂家名称。
会员卡背面应当载明:
(一)会员卡审批机关批文文号、日期;
(二)发行人名称、印章、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三)持卡人姓名、国籍及身份证号码。
同一种类的会员卡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发行人销售会员卡,应当编造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卡编号;
(二)会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国籍及其身份证号码;
(三)取得会员卡的日期;
(四)会员本人签名;
(五)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签名、签署日期和转让价格的会员卡转让记录;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人销售会员卡,只限于由本机构发行,不允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发售会员卡所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储,只能用于会员场所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会员卡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向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提交发行情况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验资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人不得禁止和排斥除会员以外的一般消费者进行消费。
第十七条 会员持有会员卡6个月以上,可以将会员卡转让。
第十八条 会员卡的转让价格不得超过以下金额:
发行人上一个月末的净资产
转让方购买会员卡时的价格×---------------------
转让方购买会员卡时发行人上一个月末的净资产
具体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转让会员卡应当在发行人处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发行人登录会员名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设立会员卡交易场所从事会员卡交易,不得进行会员卡的炒作。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在下列情况之一发生后十五日内必须向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提交该情况的报告书:
(一)发生分立、合并、停业、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
(二)发生亏损;
(三)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四)严重影响会员卡发行的重大诉讼案件。
发行人应及时将以上信息告知全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所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对发行人的有关经营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机构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会员卡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会员卡,或利用会员卡进行非法集资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其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利息、收缴非法会员卡、取消发行会员卡的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会员卡的申请、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的会员卡申报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发行会员卡的;
(二)制作虚假的会员卡发行说明书发行会员卡的;
(三)超过审批机关批准的会员卡发行价款总额的;
(四)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发售对象和范围发售会员卡的;
(五)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验资报告的;
(六)超过审批机关核定的年费缴纳标准收取年费的;
(七)将发行会员卡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
(八)进行会员卡炒作的;
(九)不按本办法规定在整个营业年度将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和年度报告置于主要营业场所的;
(十)发生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不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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