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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4:38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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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30 号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质监、规划、建设、交通、市政、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的要害部位;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七条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四)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保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一)未将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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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的建立工作,我局对各地推荐、参加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GMP认证检查员培训班人员重新进行了审核、登记,并根据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实践考察,决定聘任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132名(名单见附件),现予公布。


  附件: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

              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北京市:袁 林 周 宏 舒占明

天津市:李永亮 王 岩 

河北省:苗军英 鞠捷频 刘志欣 马 琳 祁述明 王金龙

山西省:宋桂花 吴林彬 张翔生 赵通儒 朱前翔

内蒙自治区:陈黎刚 林 燕 云秀玲

辽宁省:顾勇军 童 丹 赵增世

吉林省:郭长才 李雪冬 宋永旭 唐宝中 于利剑 张英武

黑龙江省:丁 杰 谭宏宇 张永年

上海市:蔡恩照 黎 桑 刘伟强 刘文华

江苏省:陈振飞 段新民 谢博生 周建明 郝宝明 王 越 吴晓平 朱从林

浙江省:范愿军 邵水娟 蔡逸平 陈玉清 洪盈盈 钱先凤 王卫民 吴伟飞

安徽省:倪 敏 颜沪军 张文杨 赵维珍

福建省:彭晓霞 何昌善 黄焕强 许婉锌 周仰青

江西省:胡晓翔 王 栋 钟瑞建 仲 英

山东省:国 明 刘文彬  潘光亮 王立河

河南省:屈新义 王巨才 魏向前 张伟东

湖北省:陈娅兰 戴山卫 李 冰 王雨林 余 健

湖南省:侯茂虎 梁建宁 林宝荣 曾三平 

广东省:蔡 明 丁德海 黄坤斌 林奇艺 林勇胜 邬家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童志华 曾华林 张建良

海南省:李 岗 杨俊斌

重庆市:龚士学 罗 萍 王白露 谢 丹 杨卫东

四川省:韩五成 何 晓 唐 敏 张金兰

贵州省:韩 平 徐 聪 王 萍 张丁绸 张 谆

云南省:薜 云 杜超琦 赵杰亮 

西藏自治区:达娃仓决 

陕西省:陈学慧 孟贵林 王四清 严西林 杨智海

甘肃省:门泉渌 魏瑞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黑生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刘志俊 汪海涛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白坚石 侯启明 胡昌勤 孟淑芳 祁自柏 万宗举 徐康森
            张河战 张华远 郑海发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同位素研究所:罗志福

总后勤部:杨永岐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决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市人大常委会历年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对照。其中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一些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决
定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予以修订。具体修改如
下:

一、《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含房屋装修、家庭娱乐活动)等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的工作、学习和休息、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2、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航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和驻杭空军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对所辖居民区的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和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出示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3、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4、第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5、第八条修改为:“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
6、第十二条修改为:“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7、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8、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如打桩、打夯、锯板、推土、拌料、破碎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居民区、文教区、医院、疗养院、宾馆周围,除抢险等应急任务外,不准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工艺上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时,须持有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夜间作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9、删除第二十七条。
10、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杭州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6时至22时,夜间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删除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三、《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删除第四十五条。

四、《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2、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分为三条: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3、第六十二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4、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5、删除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六、《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2、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3、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7、删除原第五十四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8、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绿化管理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的护管工作。”
2、第十七条修改为:“现有城市绿地一律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绿地而又确实无法避让时,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就近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占用单位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
门缴纳绿地补偿费。如因建设需要临时借用绿地,需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区建设,建设单位须将绿化经费纳入工程总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该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包括规划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从重处罚。”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目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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