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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9:29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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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资府办函〔2010〕281号


雁江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资阳城市规划区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规范资阳城市规划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妥善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试行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拟出让国有土地规划、拍卖条件,与商品房项目同步备案(立项)、同步设计、优先建设、优先验收,廉租房按土地拍卖时以成本核定方式确定的价格由政府收回,其他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经营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方式。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分解下达全市住房保障任务和对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上报、监督和检查。

  市监察局、市政府目标督查办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雁江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

  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按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面积5%的比例配建,其中:廉租住房不得低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20%,限价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低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30%,公共租赁住房不得低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35%。上述几种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配比例,可根据年度省下达的目标任务调整。

  第六条 单套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最低不得少于30平方米;单套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套限价商品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进行简装,达到入住即可使用条件,即卧室、厨房、卫生间等配套设施齐全,门窗安装到位,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设备安装到位。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市场需求进行简装。保障性住房室外装饰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包括室内简装)应经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方式供地。

  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积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实际占地面积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分摊的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局在出具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时,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明确该地块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廉租住房面积,以及建成后的廉租住房由政府收回、其它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按国家规定自行管理经营等事项;在规划方案审查、工程规划许可时,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落实情况纳入审查内容,写入规划批复文件。

  对于项目较小,配建的廉租房不能按整单元建设的或不宜建设的,市规划局在出具土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拍卖出让供地前,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面积、建设时限以及廉租住房面积、建设标准、建设成本、政府按确定的成本价收回等事项按规划要求纳入土地拍卖文本并书面告知竞买人。其配建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按每平方米1500元确定。

  市国土资源局在与土地竞得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建设时限、建设标准、保障性住房优先建设以及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标准、建设成本、建成后的廉租住房政府按确定的成本价收回等具体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划拨、出让)、应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立项)审查时,应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内容列入项目核准批复文件,凡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相关内容列入项目备案(立项)审查内容或不相符的,依法不予批复。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立项批复文件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依法不予施工许可、不予竣工备案。

  第十三条 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对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凡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立项批复文件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依法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的验收。验收实行分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土地拍卖价款全额缴入财政,其配建的廉租住房经验收合格后,由财政按土地拍卖时确定的成本价在该地块土地收益中安排支付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属市政府所有,建成后由市政府按确定的成本价收回。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它用。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投资人所有,按市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配租,市房管局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应载明“公共租赁住房”。

  配建限价商品房销售办法另行制定。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销售。

  第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所在开发项目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保障对象应自觉接受管理。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减半收取。

  第十八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按其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依法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目标办要及时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中执行不力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进行督办、处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时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的面积、建设时限等事项建成交付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追究开发企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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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扶持高效外向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扶持高效外向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扶持高效外向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南通市扶持高效外向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大力推进高效农业规模化发展,市政府决定对高效外向农业项目实施专项资金扶持,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制定本规定。

  一、扶持对象

  (一)新建、扩建高效外向设施(指热镀锌钢架和混凝土立柱结构设施)栽培基地,经有权机构提供环评报告的畜禽规模养殖园区(场),水产养殖高效示范基地;

  (二)扩大基地规模、提升质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三)带动能力强、争先进位的“四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二、项目要求

  符合当地“十一五”农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具有区域特色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大规模、当年新增高效外向农业基地达到一定标准;有较高经济效益、年新增亩收益在2000元以上,且有较好示范带动作用。

  三、扶持标准

  (一)高效规模生产项目

  1.设施栽培项目:当年新建连片设施栽培面积达200亩以上,或原基地达200亩以上、当年新扩100亩以上,按新增设施面积进行补贴,热镀锌钢架设施补贴3000元/亩,混凝土立柱结构设施补贴2000元/亩。当年新建连片设施栽培面积达到500亩以上的,补贴标准再增加30%。

  2.畜禽规模养殖项目:

  (1)生猪饲养项目:新建标准圈舍8000平方米以上,年出栏商品肉猪1万头以上;或在此基础上当年扩建标准圈舍4000平方米以上,当年新增出栏商品肉猪0.5万头以上;按新、扩建面积补贴100元/平方米。

  (2)家禽养殖项目:蛋、种禽项目,新建标准禽舍6000平方米以上,当年蛋、种禽存栏5万只以上;或在此基础上当年扩建标准禽舍3000平方米以上,当年新增蛋、种禽存栏2.5万只以上;按新、扩建面积补贴80元/平方米。肉禽项目,新建标准禽舍4000平方米以上,年出栏10万只以上;或在此基础上当年扩建标准禽舍2000平方米以上,当年新增肉禽出栏5万只以上;按新、扩建面积补贴60元/平方米。

  3.水产养殖项目:新建钢架水泥池温室型设施渔业2000平方米以上,补贴100元/平方米;新建淡水养殖标准示范园区(含休闲渔业)100亩以上,补贴2000元/亩;新建长江、海洋网箱1000平方米以上,补贴100元/平方米。

  (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生产、加工本地农产品,带动本地农业结构调整,对农民增收贡献大,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按当年新增高效外向型农业基地规模、新增带动农户数、企业固定资产投入情况等指标进行综合排名,前10名每户奖励10万元。此项奖励如与高效规模生产项目补贴有重复的,只能享受其一。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对规范运作、带动农民增收的“四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综合考评,前10名每个奖励5万元。

  四、项目申报

  (一)高效规模生产项目,由建设主体单位编制项目申报书,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开发、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种类建立项目库。未入库项目不列入补贴范围。

  (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由项目主体单位提出申请,附报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分别上报县(市)、区发改委、农办。县(市)、区发改委、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发改委、农办。

  五、审核确定

  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视当年政府补助资金计划数,择优排序。评审结果报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向社会公布。项目确定后,由市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分别下达。

  六、资金管理

  (一)补助资金由市与县(市)、区级政府按1:1比例承担。每个项目的补助不超过该项目当年新增投资的40%。已获市级以上政府各类资金补助的项目不重复享受补助。

  (二)高效外向农业扶持资金是政府支持引导农民和各类市场主体发展高效外向农业的专项资金,必须用于项目农业建设,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三)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的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七、考评奖惩

  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绩效考评。对县(市)、区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取消该项目市级资金补贴资格。对项目实施效果好、带动农民致富能力强的县(市)、区,除在次年度优先确定扶持项目外,年终项目农业考核中还将适当加分奖励。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保荐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同时废止。

新旧《上市规则》的对比,详见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中的新旧规则修订对照表。为做好新旧《上市规则》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年报显示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公司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解决的;或者自《上市规则》实施之日起,公司新增前述情况且情节严重的,公司应及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情况说明、相关机构核查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报告等文件,并予以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二、已进入法院破产程序的公司,自《上市规则》实施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风险提示公告,揭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存在因触及其他退市情形,而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三、公司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应当根据《上市规则》第10.2.14条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自《上市规则》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报送本所。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九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全文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26233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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