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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9:14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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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
,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挪用。执罚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费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物价、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
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的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二、第六条修改为“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
关系密切的,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用面广、政策
性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五、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
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七、第十一条第三项后新增加一项,即:“(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十、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票据检印”修改为“票据管理”。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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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地下空间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适用于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安全管理。

  二、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人(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地下空间安全。

  三、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

  四、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地下空间的人员密集部位以及出入口、应急疏散通道、配电间、换气风道口等重点部位的巡查。

  五、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进入用作经营性仓库、机动车停车库的地下空间的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阻止其进入;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的,除采取阻止进入的措施外,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七、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进入用作经营性仓库、机动车停车库的地下空间的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履行阻止进入、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民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下空间,应当责令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对严重威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责令停产停业。

  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及国家的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暂住人口系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
(一)途经本市中转的短暂留宿人员;
(二)来市区探亲、访友、参观、治病、旅游、学习、寄读、寄养以及因公出差人员;
(三)来市区从事建筑、安装、运输、采掘、种养业等劳务人员,以及其他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流散工;
(四)来市区从事经营工业、商业、建筑业、修理加工业、旧货收购业以及各种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五)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和外地驻穗机构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区暂住的人口和所有留宿或招用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学校、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部队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中央、省、部队及外地驻穗机构和私人出租屋、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暂住人口未经暂住地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禁止擅自搭建住房、工棚。公安、民政和城建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能,做好对盲目流入本市区的乞讨人员、露宿街头及乱搭乱建住宿人员的收容、遣送和清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区的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户口管理
第七条 所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住户户主,应督促和教育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户口;来市区暂住的人口必须依照户口管理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人员,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期满时应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驻穗机构)内或居民家中住宿超过三日以上的,应在三日之内(港、澳、台同胞、华侨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单位、户主或本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户口临时申报站申报暂住登记;
(二)住宿在宾馆、旅店、招待所或私人出租屋的,按旅馆业和出租屋管理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或暂住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款的人员,在到达本市区三天之内,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以上证明,已婚育龄人员还须持街(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广州市暂住证》。
来市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劳务经营管理
第十条 凡来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在本市有相对固定住所,凭有关证明和《广州市暂住证》,已婚育龄人员还须持街(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到暂住地街、镇暂住人口管理站登记,方准在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需招用临时劳务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确需招用外地劳动力的,要优先从本市郊县招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需招用省外劳动力的,必须报市劳动局审批。未经劳动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招用外来劳务人员,严禁招用盲目流入本市的外省劳动力。
第十三条 招用本省其他市、县劳务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要在招工前将用工计划按管理范围报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一)市属单位(含联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报市劳动局审批;
(二)区属及街、镇下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招用外来劳务人员报所在地的区劳动局审批。
第十四条 招用的外地劳务人员,必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人员还需持当地街(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准生证》,向市、区劳动管理部门申办用工手续,领取《广州市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招用外来劳务人员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贯彻“谁用工、谁教育、谁主管”的原则,加强管理教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措施,指定治安责任人,建立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各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要按住地逐人造册登记,送所在街、镇暂住人口管理站备案。增减人员要及时填报。
第十七条 各用工单位对被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合同期满需继续留用的,须到原批准用工的劳动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各用工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在使用外来劳动力发生争议时,由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计划生育、民政、税务、房管、经协办等部门以及广州军区有关管理机构负责人组成市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其常设办事机构为市政府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掌握全市暂住人口情况,协调管理。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区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区公安分局,负责所属街、镇暂住人口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街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对辖内暂住人口进行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若干名管理暂住人口工作人员。其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对辖内所有暂住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
(三)加强辖内出租屋的管理;
(四)负责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居民)招用或留宿暂住人员的治安、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
(六)对辖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当事人提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含从事环卫、保安、保姆职业的人员以及境外人员),每人每月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十元,其中从事种养业、林业的每人每月征收五元。
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由招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外来从事经营者交纳。
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用于劳动、治安、卫生、城建、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开支和聘请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费用,但不包括国家法定的税收、领取营业执照收费及其他证件工本费。
本规定实施后,本市过去对暂住人口的各种收费一律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立名目对暂住人口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市、区财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凡连反户口和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工商、劳动、计划生育及其他方面规定的,由主管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外来经营者,逾期不缴交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的,予以教育、劝告、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不服裁定的,可在接到裁定决定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应给被罚款人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按罚没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未按本规定办理的,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反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属四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管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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