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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15:14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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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前后,对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渣土)运输安全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除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398-2007)的规定外,还应当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承运建筑渣土。

  二、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少于20辆的运输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作业。

  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并经绿化市容、公安交通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组织的建筑渣土运输安全专项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车辆不符合本通告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驾驶员不符合本通告规定要求的。

  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渣土;

  (二)运输建筑渣土未使用密闭机械装置;

  (三)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渣土。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30日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渣土运输许可证。

  四、发生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1次或者主要责任2次的,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员隶属建筑渣土运输单位的建筑渣土运输许可证。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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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2.05.1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的双向选择以及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说明。
  第八条 设立《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机关)审批。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视情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止、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所称流动人员包括:
  1、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市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关系管理条件的三资、个体、民营、私营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
  3、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人员;
  4、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参加工作后,本人所在单位不同意带职带薪赴外读研进修人员;
  6、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乡土人才。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计划外毕业生认定身份。
  (七)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九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代理也可单项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代理。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不同情况,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定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一条 举办《规定》第二十三条之外的人才交流大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按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按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回溯《世界版权公约》起源的背景

武卓敏[ LL.M.(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Ph.D. Scholar of Max-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mpetition Law and Tax Law (in Germany), Ph.D. Student of University of Munich. www.zhuominwu.cn .
本文资料来源:Ms. Petya Totcharova, Legal Officer of Cultural Enterprise and Copyright Section, Culture Sector of UNESCO. ]


公约背景
在1952年至1994年期间,TRIPS协议尚未签署之前,国际版权关系是由两个版权方面的协约调整的,为保护文学作品与艺术作品领域的跨国协议构建了一个法律框架。它们分别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于1886年签署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及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管理的《世界版权公约》(下文简称UCC)。伯尔尼公约是一个国家小组共同合作努力的结果,这个国家小组由当时在经济方面具有相似发展程度的国家组成,他们有着可以相互共享的历史,并在对国外作者的文学与艺术作品方面拥有着明确的相互利益,而且这种互惠利益是相互延伸的。此后70年,《世界版权公约》出现了,它的任务比前者更广泛,有了更多复杂的关于社会与政治国际环境的考量,并在如何更好的提高版权保护方面达成了一致。
UNESCO的任务是为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设计出一套全球性的标准。这个标准将适合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国家,适合不同文化、不同法律体系和政治体系的国家,并能够在地理空间上比伯尔尼公约传播的更广,达到伯尔尼公约未曾达到的范围。因此,其目标就是要创建一个框架,这个框架能够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保护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作品能够获得一个更加广阔的空间。此外,这个框架还要能够调节两个不同法律体系间的基本概念性分歧,也就是法语所说的droit d`auteur (版权法)与源自普通法系的《安娜法》[ 《安娜法》是 1709年由英国议会通过的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后人为了简便而冠之以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安娜的名字。]。

在1952年采用UCC之前,根据各国在版权方面为其国际关系而制定的规定看,我们可将它们分为三类:(1)由伯尔尼公约形成的针对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国际联盟国家;(2)泛美系列协议(Pan-American Conventions)国家;(3) 还未加入任何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国家。此外,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宣言”,这三种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又相互建立了双边关系,这种双边关系仍然属于其本身的分类。
造成这种情况的实质性原因主要是关于自动保护和保护程度方面的问题。
早在1928年,国际社会就已经在保护版权方面进行过各种尝试,希望统一相关领域的国际关系。1928年9月24日,国际联盟在第9次集会上,邀请其委员会,并由能够胜任的部门对法律的国际一体化和创新思维的保护尺度进行必要的研究,并做出咨询意见。此号召是由泛美在蒙得维的亚(Montevideo)的会议上发出的。为此,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伯尔尼国际会议、美洲国家间版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pyright Commission)、私法一体化国际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罗马、泛美联盟(Pan-American Union)、美国国际法研究所(Americ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以及巴西政府和比利时政府都主动进行了很多相关方面的研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作为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精神上的继承人,UNESCO被委托对这个问题继续进行研究。
1947年在墨西哥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二次会议上也因此做出了决定:“UNESCO将尽全力在尊重现有协议的前提下,关注在世界层面改进版权保护的问题”(2 C/Resolution 2.4.1)。
这个决议是在常规会议后,接下来的两次会议上做出的,秘书处承担了准备世界公约草案的任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要适当的保证版权方面的通行惯例并且争取获得所有国家的同意。自1947年到1951年,四个专家委员会轮流进行公约草案的准备工作,并对1952年8月18日到9月6日期间在日内瓦举行的政府间版权会议负责。最后,公约被会议采纳。

UCC决不是试图把一个新的国际条约放入早先业已存在合约的那个领域。它的目标是为缓和关系建立一个基础,构建一个方案,从而可以实现在文明、文化、立法和行政实践方面存在着广泛不同的国家间,甚至在时而发生利益冲突的国家之间达到一种和谐。从这个视野出发,有两大关系需要被考虑:(1)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与美洲大陆国家之间稳定、且被清晰界定的条约关系;(2)一个对于尚没有采用任何版权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能够接受的体系。

修订公约
修订UCC的想法是1966年在巴黎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出的。在注意到公约调控着有关版权的国际关系后,大家认为公约应当作部分修改,以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纳入考虑范围。常规会议全体一致采纳了一项决议。在该项决议中,UNESCO的相关负责人被邀请组织一次审查,分析修订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受益的可能性。 在相继举行了一系列的会议之后,在1971年7月5日至24日于巴黎UNESCO总部举行的国际会议上最终明确了UCC修改的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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