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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00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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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6年6月14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56号文批复同意)


  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整顿建筑市场的通知》及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设计和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一条 昆明市辖区范围的各级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基础工程、建筑构件企业、单位修缮队),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建筑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同时,应严格按规定的范围营业。禁止无证无照设计施工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各全民、集体(含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施工企业和全民、集体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房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璜装修、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市政府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第六条的各项规定,做到:
  1、进入昆明市的外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如实填写有关职工人数(附花名册)、工种、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和企业领导班子等情况,向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经审查合格确定其经营范围后,发给临时许可证,并持临时许可证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我市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昆明地区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其中,三级以上建筑企业方可独立承包工程,但不得承包以后再分包和转让。四级以下建筑企业,只能提供劳务,不得独立承包和分包工程。
  2、外地在昆明市承包任务的建筑企业,应接受昆明市基建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服从昆明市工商行政部门、建设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3、外地进入昆明的施工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其中,有职称和大专以上的学历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5%同时,必须配备合格的质量人员及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
  4、外地在昆明市承包任务的建筑企业,原则上应逐个项目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工程任务时,企业应具有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自有资金,并以保证金的形式交给基建管理部门,存入建设银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承包单位。企业在完成承建的工程后,应将临时许可证退还市基建局,注销其承包设计施工任务的资格,退出昆明市。


  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级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或外联外地建筑企业,确需引进的,应报昆明市基本建筑管理局批准。现已引进及外联的,在七月底以前要补办手续,否则,视为不合法建筑队伍予以取缔。


  第四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各级全民建筑企业所需合同工,应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劳动人事局提出申请,进行招用。城乡集体建筑企业所需劳动力,应从企业所在地的城镇待业人员和昆明市农村富余劳动力中招用。各级全民、城乡集体建筑企业已使用外地零散工,应在七月底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应予以辞退。
  非建筑行业的各企事业单位的自营建筑队,只能使用本单位编余人员和职工待业子女经营本单位修缮任务,未经批准不得跨越营业范围承包施工任务。


  第五条 个体建筑户原则上只能从事小型工程、零星房屋维修、传统的农房建造和提供劳务,如承担总造价在三千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审查。


  第六条 新开办的建筑企业(含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基础施工、各种构配件厂等),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能营业。半年后还要进行审验、评定技术等级,达不到最低等级线的,取消营业资格。
  市、县(区)基建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营业管理规定》,对新开办的建筑企业进行认真审查。


  第七条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每年应对市、县(区)所属建筑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或抽查。对经营方向端正,管理工作健全,工程质量优良,技术达到标准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升级;对经营作风不正,管理工作混乱,工程质量低劣,技术落后的企业给予降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

第二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辖区的所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个别特殊工程除外),原则上都要推行招标投标承包制。在省招标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昆明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具体要求是:
  1、中央、省属单位、部队在昆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市属建设项目一律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或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委托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招标;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县(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招标。
  2、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工程可以实行议标承包,但应征得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同意,并择优选定施工(设计)单位。
  3、投资五万元以上的装璜装修工程和基础工程,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招标。五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4、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无论采取何种招标形式,均由市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标价,审查中标企业的资质。
  5、经批准来昆的外地建筑企业,只有中标后才能在昆明从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
  6、中标的设计或施工企业,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或未经基建主管部门批准分包给其它设计或施工企业。


  第九条 在昆明市辖区从事建筑工程的一切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均应严格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及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凡在昆明市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各项规定,严禁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自由挂勾、私下交易、行贿受贿、非法承包、逃避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项目的建筑企业,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为非法转包:
  1、对所承包的项目不负经济技术责任,单纯收取管理费而转包者;
  2、高价包进,低价包出者;
  3、将同一工程多次转包者;
  4、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无照者;
  5、将工程转包给不符合项目等级的低等级施工(设计)单位者;
  6、名为集体承揽任务实为个人承包工程。


  第十二条 全民、集体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可以在科研、设计、建材、构件生产和施工等领域内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但在联营中,工程总包单位(一、二级企业),必须对所承包的工程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只能按分包单位的资质级别,分包给相应级别的工程,不得超级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非法转包。三级以下(含三级)企业不得经营总包业务。


  第十三条 严禁以联合经营为名,代签合同,出卖帐户、执照、资质证书等。
第三章 工程预决算,合同及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制度,严格按劳取酬照现行的预算、概算定额、概算指标、材料、构配件预算价格、各项有关费用标准等进行编制。同时,要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指数,考虑建设周期内价格变动等因素,做到概算、预算能够完整地反映设计内容,合理地反映施工条件,准确地反映工程造价。禁止高估冒算,胡编乱造,损害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利益;禁止有意压低概算、预算造价,损害施工单位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经审定后的工程预算,是确定工程造价,签订合同,实行投资包干,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标的工程,预算是工程造价的标底。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由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会同市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审定:1、市内各国营、集体施工企业或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包市属的基建项目。2、市内各城乡集体建筑企业或经批准来昆的外地施工企业承担驻昆中央、省属、部队的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由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1、市、县(区)属(含县辖区、乡的直管项目)的乡镇企业项目。2、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各类工程合同还应报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凡建设资金在建设银行的项目,由昆明市建设银行负责审定;建设资金在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项目,暂由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会同有关专业银行负责审定,市建设银行有权监督。


  第十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在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审定的概、预算,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在执行预算及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可向各级基建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凡属违反经济合同的纠纷,应按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属自筹资金的,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前半年专户存储。银行应根据各类建设项目审定的概、预算范围控制拨款和贷款,并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概、预算。凡未经计划,基建和项目主管单位批准而突破概、预算的项目,银行不予追加拨款。未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银行不办理决算手续。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凡市、县(区)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包合同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办理监督手续。凡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以前开工,目前尚未竣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进行质量验收和评定等级的工程,一律不得报竣工,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能进行工程决算。
  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分站可以接受委托对中央各部、省属、部队在昆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和评验。


  第二十二条 一切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璜装修和各种建筑配件生产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本着对国家、用户负责的精神,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确保设计、构件产品和建筑工程的质量,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降低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各类施工企业采用无证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和构配件。违者,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有权要求返工,保证工程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所有施工企业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管理,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杜绝重大安全事故。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证设计、无执照施工者,应勒令停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责令建设单位做好善后清理工作。对越级承担任务者,责令停工,银行停止拨款,视情节对甲乙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另行安排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在承包发活动中进行私下交易和擅自引进外地建筑企业来昆自行施工的单位,取消合同,银行不予拨款,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非法转包牟利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外,还将视情况分别给予取消承包资格,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帐户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敲竹竽等行为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以行贿等违法手段承包任务或夺标者,勒令其停业整顿,并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投票资格,触犯刑律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建设项目概、预算未经审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自行施工者,除银行不予拨款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勒令停工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造成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者,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法律制裁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章处理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罚款从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罚没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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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4]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建设等部门要做好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或联席会,研究档案工作或听取工作汇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档案机构,配备相应档案人员,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提倡建立家庭档案和私人档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突出抓好著名人物、地方特色、重大活动等重要档案的文字材料、声相实物等的收集。
第七条 为确保重大活动档案完整齐全,及时进馆,活动主办(承办)单位要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监督和指导,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将整理规范的全部档案依法向档案部门移交。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市、县(市)区重大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形成的档案,具体包括:
1、市、县(市)区领导机关召开的全体会议,在当地召开的全国、全省、全市性会议;
2、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主要领导视察工作,国内外代表团、知名人士来访和较大规模的当地代表团外出考察;
3、当地举行的重要庆典、纪念、展销、公祭、竞赛等活动;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奠基、竣工;
5、当地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灾;
6、其它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历史影响的活动。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印出版的各种载体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及重要的报刊、专题资料、文件汇编等,应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两套,并定期报送重要档案资料目录、统计报表。
市、县(市)区所属各部、委、办、局及有关机构在实施领导、履行职能过程中制定的与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发送一份。
第九条 机构改革中撤、并、转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交接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档案。
第十条 凡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或因职务行为形成的档案资料,必须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其项目的竣工验收和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出售、破产时各有关单位必须依法做好档案的鉴定、整理、移交或寄存、保管、保护工作,防止档案的流失和损毁。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将档案处置纳入破产程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各项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馆(室)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必须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及现代化管理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建立完善的档案安全制度,如实做好档案保管保护工作记录,及时排查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将档案保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保管、抢救经费的需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寄存单位或个人的寄存费。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电子档案保管保护技术的研究。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快捷方便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馆藏特点和地方实际,采取举办档案展览、传媒宣传、资料及现行文件阅览等多种形式把档案馆建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地方重要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查询、交流。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成效显著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可按所创效益的大小奖励提供档案信息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把好进人关、用人关。档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不断更新知识。晋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档案人员可享受档案保健津贴。档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对档案人员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国家所有的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人员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的;
(五)未依法对各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实行统一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进行档案统计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不及时移交、报送档案资料、目录的;
(九)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重大科研项目鉴定时,其档案未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档案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所办企业于1998年年底前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脱钩;去年11月又决定,中央党政机关必须在1998年年底以前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不再直接管理企业。这
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军队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对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军队本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用中央的决策精神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坚定不移、不折不扣地执行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的脱钩工作。由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所办企业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办理脱钩的登
记工作中,应区别对待。既要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事,又要从实际出发,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按时完成这项工作。
一、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撤销;二是移交;三是保留;四是解除挂靠关系。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
经中央军委确定的军队、武警部队撤销企业,凭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移交、撤销企业有关登记问题的通知》(内部传真电报)办理。
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分二级审批。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中央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地方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应凭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清算,清算完结的,持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未清算完结的,持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主管部门出具明确清算部门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经批准被撤销的企业设立的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予以注销,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应予以注销,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母企业已经注销,但子企业或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的,由母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其确认的清算组织或部门负责办理
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注销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同意注销的决议,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被撤销时,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或注销登记手续。
被批准撤销的企业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可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股东申请办理。
被撤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违纪或涉及犯罪问题的,应在查结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被撤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完登记手续。被撤销企业的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2、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企业移交的基本原则是:“对移交企业的全面清理工作,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移交企业按三种方式处理,一是交由中央管理;二是并入或划归相关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三是按属地原则交由地方管理。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企业,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的划转文件。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公司,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原主办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其它登记事项变更的,还应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并入或划归到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业,参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登记工作,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3、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保留企业
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应是军队系统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应遵循为军队保障和服务的宗旨。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全资设立、与地方联营、合资、合作企业。凡经中央军委确定保留的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及所属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取得总后勤部生产管理
部核发的《军队企业证书》。《军队企业证书》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种。〔1994〕后生字第297号通知中规定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即行作废。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凭《军队企业证书》和
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如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在对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重新登记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名称。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予以保留,但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军队、武警部队机关名称、军队、武警部队番号、代号、国防、八一等特义字样。
(2)分支机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和《军队企业证书》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军队企业证书》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今后,军队、武警部队新设企业由总后勤部审批,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审批。
公安、安全、司法部门的保留企业经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分别凭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安全、司法厅(局)领导小组出具的批准保留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政法机关的名称,不得使用与政法机关有明显联系的字号;未经批准不得延伸办企业,已经开办或投资参股的,应予以撤销和转让股份;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对外承包或租赁经营;不得对外出租场地和设施;不得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
、旅游、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凭批准保留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如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政法机关原则上不再开办新的企业,确需开办的,中央各政法机关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审批;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委员会审批。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的重新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4、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解除挂靠企业
挂靠在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企业,必须解除挂靠关系。
军队、武警部队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实际出资人持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持各政法机关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经批准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在申请变更主管部门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原主管部门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其股东是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而上述单位又没有出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股东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验资报告、修改后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注册资本减少时还应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变更股东后,公
司的股东人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登记机关应对解除挂靠关系企业申请重新登记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或公司注册资金(本)的实际数额;
(2)经营范围应重新核定,挂靠企业在挂靠期间,其经营范围中获得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在解除挂靠关系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变更其经营范围。
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1、金融类企业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对金融类企业脱钩按照“适当从严”的原则处理,本着“彻底脱钩、分业经营、化解风险、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除党政机关以外,人民团体、行业性公司、企业集团、国有独资金融机构等单位,一律与所办、投资和管理的金融类企业脱钩。脱钩后的金融类
企业,按照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分业经营的原则规范运作,不得存在相互投资和管理关系。通过企业的脱钩纯洁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秩序稳定。
根据金融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和中央确定的总体处理意见,对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金融类企业,在企业移交过程中,一般应暂缓受理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如确有必要,除依法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由企业的接收单位出具文件,表明因移交工作需要,申请进行
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改组的金融企业,应由负责企业改组的单位出具该企业改组报告,并持改组后领取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进行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撤销、关闭处理的金融企业,除减少分支机构及股权出让外,原则上应停止受理所有开业、变更登记申
请,而上述两项变更登记也应由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文件。
2、非金融类企业
对脱钩方案中有具体处理意见的企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登记。
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可正常办理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作为出资人再投资设立企业,原则上由企业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并入方案,经经贸委批准、财政部门办理财产关系划转手续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调整的企业,在调整期间申请新设企业、注销企业登记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停产整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申请新设企业、股权受让、增加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暂不予受理;申请注销登记、股权出让、减少分支机构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撤销、兼并、破产企业。被撤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减少分支机构、股权出让的,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兼并、破产企业应持负责兼并、破产工作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对因种种原因脱钩方案中尚未明确的企业,应先由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出具文件,说明情况后再予以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登记工作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不再有主管部门,企业的资产和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管理,企业的领导人员的职务和人事关系交由人事部门管理,企业增减分支机构原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再审批,由企业直
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中冠有的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中国”、“中华”字词予以保留。



19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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