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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9:00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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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含家庭装饰)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与陈设布置,环境设计及施工等。


  第四条 省二轻工业主管部门是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含地、州、直辖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二轻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审查和确认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或资格,下同)等级;监督、检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及授权产品质量;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制定定额和标准;审核施工工程预决算;对图签、统计、技术培训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等。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做好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关于室内装饰行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分别到工商和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凡未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第六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级(其中室内装饰施工资质中的丁级分为一、二等),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审批。
  (一)甲级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和丙级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丁级由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办理室内装饰资质或内涵相同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版本,统一编号,其文本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复制、出卖和仿造。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等,要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资质等级证的部门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是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参与投标和承揽业务的凭证,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在参与工程招标投标和与投资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应主动向投资单位出示资质证书,并使用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监督和管理,以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总造价确定管理权限。总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以及行业规定的相关资料,到相应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经验证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发放《室内装饰施工许可证》。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省外来我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乙级以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验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施工的,应到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外出设计和施工手续。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和施工,以及省内的单位和个人,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和施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更不能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中介或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四条 具备甲、乙、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包设计和施工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具备丁级一等和丁级二等资质证的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其中设计图纸应有签章。图章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禁止无图施工,禁止用无设计资质或超资质单位和个人的设计图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应将室内装饰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拆改主体结构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构筑物的,未进行加固,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施工应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室内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规定,具有不燃、阻燃性能的材料进行装饰装修。局部确需使用可燃材料的,必须经过阻燃处理。
  大型室内装饰工程,应一并设计安装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不得高估冒算和哄抬造价。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室内装饰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依法进行管理,按章亮证收费。无室内装饰行政执法证的,企业可拒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请资质等级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越权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和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上岗证、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证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的;
  (二)涂改、转借、复制、出卖和伪造资质证的;
  (三)违法中介服务和倒手转包工程的;
  (四)无图或用无图签图纸施工,或施工工程未进行监理或工程竣工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施工工程预算定额规定,高估冒算或无故压价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七)外来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的,由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优,违反操作规程,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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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缺席判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缺席判决问题的批复

1974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转去顾幼蕴要求离婚的信一件,请查明处理。如信中所述属实,一时又找不到夏德山的下落,无法征求其对离婚的意见,可考虑以已满两年不通音讯为理由予以缺席判决。此意见供你们参考。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内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限制生产或限期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发挥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交流、转让、咨询、培训和信息发布等方面的作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政府支持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通过资产重组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增长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其中用于企业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推广的资金,应与科技三项费用同步增长。
科技三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引进消化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全部返还给企业;经省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以上的企业技术中心科技设施建设、开发性试验和中间试验项目的设施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批准,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类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所得的财税返还资金必须足额用于技术进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七条 企业拥有技术进步决策权,技术进步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企业技术水平状况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建立健全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为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提供必要条件,提高有贡献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克技术难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让,可采用买断、技术入股、销售额提成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幅度内提高折旧率,增加技术改造投入。折旧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照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职务发明,可自发明成果投产之日起3年内每年从实现利润中提取5%至10%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将科技三项费用挪作他用,挪用、截留财税返还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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