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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6:18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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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7月27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的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园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街道权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交通绿地: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带、中心绿岛林阴道绿化及行道树。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权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银川市绿化规划应在银川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绿地不低于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三)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30米;

  (五)单位附属绿地一般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不足面积和地段等级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依据规定的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按100?/FONT>200元建设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和居住小区、组园级住宅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区级公园)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用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公区空地、沿渠(沟)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者拓宽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空地,可以由绿化部门先行植树或建设临时用地,建设需要时土地应当让出,地上附首物,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现有绿地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院内空地只能作为绿化用地,不得再增加新的房屋建(构)筑和硬化地面。



  第十五条 有碍园林绿地景观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部门在审批项目时,需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规划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严禁擅自占用。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期限不超过两年,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均含本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政批准。

  经批准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偿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绿化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的,可无行处理,事后三天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场公用设施而损毁灭城市绿地、林木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材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开荒种地;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弃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植物;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重点保护树木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是没收;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交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永宁、贺兰两县及银川市郊区城镇规划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银川市园林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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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

(吉林大学经济信息学院2002级法学四班 吕晓丽)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的不集中、不统一散存诸法的状况。立法的目的在于使这一体现司法公正与民主的制度在中国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
《决定》虽然只有20个条文,但针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以及陪审员的权利和物质保障方面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较之过去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的规定有明显长足的发展,赋予了这项制度以新的生命力。这项制度的实施意味着从不同行业中将会产生数万名的人民陪审员持红色的证书,走进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庭,作为合议庭的一名成员,对当事人之间、被告人的罪与罚以及当事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进行司法裁判,监督法官执法的公正性。
几度浮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决定》出台后又一次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并不是土生土长的,而是舶来品,希图在借鉴国外相关陪审制度的同时,能够巧妙的平衡。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式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度沦为摆设,使这个散发着浓厚公正与民主气息的司法制度更多的是具有象征意义。郑成良教授在给我们作的一次报告中曾说:“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百害而无一利。”笔者认为他的这种说法虽然过于消极,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部分学者的观点看法,同时也说明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国的实施中的确存在着种种弊端。朱力宇教授也举了一个实例来描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他说在实践中,一些法院的清洁工同时也担任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当然不是鄙视清洁工没有资格去当人民陪审员,令人遗憾的是在合议庭上,这些“陪审员”除了给法官倒茶送水外,一言不发,真正做了一次名副其实的“陪审”。
在过去散存的规定当中,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仅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了“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两个简单条件,无疑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留下了太大的空间。新出台的《决定》针对这一现状在第四条中明确提出了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五个必备条件,这就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以及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等。俗话说:“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人民陪审员除了不得担任审判长之外,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法院应该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而不能仅仅是为了凑数,敷衍了之,否则不仅会使司法的权威与形象遭到严重破坏,也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最终走上南辕北辙的道路,使该制度“名存实亡”的趋势更加恶化。除此之外在实践中陪审员与法官还难以形成制约关系,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而然的产生一种权威服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服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员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名存实亡。这些诸多问题曾引起了废除论与完善论之争。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困境中摸索,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窘与陪审团审判在美国人心中的尊贵地位形成了鲜明对比。但我们不能因为该制度没有操作好就因噎废食,止步不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以一定的价值定位为基础,做出自己的选择。一项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能否得到完善,是关系到这项制度是否有完善的条件和环境的问题。从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来讲,它是一个弘扬司法民主的制度,是一个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是一个保证司法廉洁、抑制司法腐败的制度。但即使是一项完美的制度,也是通过人来实施的。正如一辆价值很高的名贵轿车,让驾驶技术熟练的人和没有驾车技术的人同时操作,得到的效果价值是不同的。过去我们实施的不好,现在就应该究根寻源,汲取教训,而不能丧失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信心。
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来看,陪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都源自对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对专制和司法擅断的反抗,陪审制度的价值就体现在它是对司法民主的反映和体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人民民主参与司法活动的权利。追求民主与公正的价值取向要求我们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绝不是一种制度“作秀”。曾听过一篇报道,某法院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休庭后2个小时就宣读了长达几万字的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结束后,审判长被几个外国记者团团围住,要他介绍中国判决如此效率的经验。如此尴尬的背后反映出多少问题?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司法腐败一词进入政治家的话语系统开始,司法正日渐遭遇信任危机,本应该是最崇高与神圣的职业却成为社会转型期遭诟病颇多的领域,如何缔造一个能够最终妥善解决社会争端、实现社会正义的廉洁的司法系统便成为沟通社会各界的共同话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缓解民众对司法不公的不满,发动群众监督法官的现实选择。民主化要求遏制司法专横和司法权力滥用,更要求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相关条件。
首先,该制度已经得到了权力机关的大力支持。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计划纲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具体目标;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最高院院长肖扬就此向人大常委会作了说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草案》,并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决定》的出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又注入了新鲜血液而焕发出勃勃生机。我们已经看到了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视,在法律上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依据和保证。
其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社会公众普遍呼吁和支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完善该制度以制约司法领域中出现的某些腐败现象,从而维护司法公正。
再次,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国家的经济实力得到较大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也有了较大的改善,国家审判工作的费用的到了基本保障,这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提供了物质保障。
最后,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将会得到提高。《决定》作出了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产生方式、权利义务等制度性规定。那些在法院“打水扫地”做勤杂工,开庭走过场的现象将会杜绝。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结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在中国继续实施之必要。从实际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要真正摆脱现状,真正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的价值,这在中国也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一制度的顺利进行脱离不开社会大环境的内在支撑,同时亦需有深厚的民情积淀,需要发达而优良的“软件系统”。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以及社会各界的理解,这样才能扬长避短,真正发挥应有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改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改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74号



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从1996年采用水印纸涂碳印刷以来,有效杜绝了伪造专用税票骗取出口退税问题。但由于受碳墨技术的限制,涂碳税票底层联次复写字迹不清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影响了税款的入库、对账和核算工作。为彻底解决税票复写不清问题,并进一步增强专用税票的防伪性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专用税票由涂碳票据改为压感票据。现将有关改版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版后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和完税分割单第二联均采用以下防伪措施:一是采用压感水印纸(即带水印的无碳复写纸),水印图案仍为“税徽”加“G”、“S”两字,将专用税票背面朝上放置在深色对比物上可显示比较明显的水印图案;二是专用税票台头中央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均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在紫光灯照射下呈红色反应;三是缴款书“缴款单位”右边和分割单“购货企业”右边均采用无色荧光油墨印有“S”字样,在紫光灯照射下显绿色。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注意鉴别,如发现难以鉴别真伪的专用税票,要及时送往总局鉴定。
二、改版后的第一批专用税票将于2001年5月至6月陆续发送各地,请注意查收。各地收到新版专用税票后即可启用,现存的原版涂碳专用税票可继续使用至2001年7月底。从2001年8月1日起,各地必须全部统一使用新版专用税票,同时原版专用税票一律废止并全部上缴销毁。废止的原版专用税票务必于2001年9月底前全部清理上缴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集中销毁。废止专用税票的清点、缴销和销毁工作必须严格按现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增强专用税票的复写性能,新版专用税票采用敏感性较强的压感纸印刷,因此,各地在搬运、堆放和填用新版专用税票过程中应注意避免碰撞、挤压和刮擦税票,以保持税票票面整洁。
四、为防止专用税票供应脱节,并便于安排专用税票的印制和领发工作,今后各地在编报专用税票需用量计划时,应在专用税票的预计需用量之外,另按预计需用量的30%留出库存周转量,其中省级国家税务局库存周转量应维持20%的水平,县级国家税务局库存周转量应维持10%的水平。当需要动用库存周转量时,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申领专用税票。


20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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