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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33:05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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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第3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计算。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等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由财政部门暂停其申请用款计划的审批或者予以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四)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中央驻赣和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财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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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惩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坚决惩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活动

1989年3月16日,最高法

同志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出了《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这是今年“两高”做出的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在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上,我就这个规定制定的目的、主要内容以及如何贯彻执行等问题,向大家介绍一下。
中共中央十三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解决经济领域特别是流通领域中的混乱现象,是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流通领域的混乱现象,突出的表现是投机倒把活动十分猖獗。尤其是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利用手中的权力和雄厚的资金进行倒买倒卖,牟取暴利,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很大,群众反映强烈,要求坚决惩治。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情况比较复杂,大量的要通过经济的、行政的手段处理,但是,依照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什么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各地方或有关部门理解不一样,因此有些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得到追究,或者已经查出的案件处理不下去,久拖不决,以致出现了打击不力的现象,许多地方和部门要求制定一个标准,以便有所遵循。现在,“两高”制定的这个“规定”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为了制定这个规定,去年底,“两高”组织专人进行调查研究,起草了“规定”的草稿。接着征求了中纪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署、国务院清理顿公司办公室、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办公室等部门及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大家一致认为,目前由“两高”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很需要,现在有些地方清理整顿公司已告一段落,进入了处理阶段,有这样一个“规定”就好办了。我们根据广泛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进行了修改,最后形成了这个“规定”。
这个“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四点。 第一点是讲单位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条件。首先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这里主要是指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行条例》中所列的属于投机倒把的十一种行为。其次是“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0万元至6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10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所以必须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这个幅度,提出本地区具体执行的数额标准。第三是“手段恶劣”。这里主要是指投机倒把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了共同的非法利益,相互勾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或者把国家计划内物资、指标转为计划外物资、指标,加价倒卖牟取暴利等。第四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一般地说,具备了前面的三个条件,势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这四条是互相联系的。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要把上述四个条件结合起来考虑。
当前,对工农业生产、人民生命和健康危害严重、为广大群众所痛恨的,是少数单位生产、推销、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和以救灾抢险等的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以及倒卖重要农用物资、粮食等影响国计民生等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对此,“规定”强调,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也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必要的。
第二点是讲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一些单位虽然没有直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但是与投机倒把单位通谋,提供各种方便,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作为共同犯罪对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点是如何适用法律条款进行处罚的问题。单位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处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述人员在单位投机倒把活动中中饱私囊的,如果属于个人投机倒把,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属于贪污或者受贿等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119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都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规定”对此也做了强调。
第四点是讲这个“规定”从何时开始执行的问题。“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按照“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现在司法机关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按这个“规定”执行。
如何贯彻执行这个“规定”,这是需要各个方面共同努力的问题。打击投机倒把犯罪活动,过去几年司法机关做了许多工作,严惩了一批投机倒把犯罪分子,去年一年法院就判处了投机倒把罪犯1665名,其中也包括因单位投机倒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收到的投机倒把案件与实际存在的还有很大差距,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并没有受到应得的刑事处罚。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干扰多、阻力大的原因,也有政策界限不清,规定不够明确,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现在有了这个“规定”,就要上下一致,统一认识,统一口径,互相配合,严肃执法。无论行政执法部门还是各级司法机关,都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办事,克服各自为政,各搞各的,不衔接,不协调,形不成拳头,打击不力的现象。要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单位投机倒把案件一律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后,特别是对大案要案,要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严肃执法,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该判什么刑,就判什么刑。决不手软,决不放纵。
我们相信,这个“规定”的贯彻执行,必将使当前的各种投机倒把活动受到有力打击,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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