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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2:46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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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按《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001.doc
附件: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批准的营运定期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本规定的支线是指从支线机场始发或到达支线机场的省(自治区)内航段,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距离较短或运量较小的航段。支线机场是指民航机场规划中的中小型机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航段纳入支线的具体范围:(一)省(自治区)内的航段或距离在600公里以内(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段。(二)航段至少一端连接支线机场。连接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浦东机场,广州白云机场及旅游热点城市(不包括红色旅游城市)机场的航段除外。(三)为避免支线航线在市场淡、旺季航班数量增减落差过大,规定淡季航班量至少达到旺季航班量的20%。
三、本规定所指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及发动机用的进口器材,包括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发动机的附件(含以上内容的送境外维修件,但不包括送境外维修或改装的飞机整机)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航材范围仅限定于飞行器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四、符合本规定标准(详见附1)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维修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发动机而进口航材,可在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后,在出具给国内航空公司的加工维修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进口航材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具体数额”,该进口税额将被折算到下一年度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中。
五、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或标准的国内航空公司和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可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财政部。
六、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的国内航空公司应按照财关税[2004]63号、财关税[2006]52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期限向财政部和民航局同时报送下一年度《免税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分别向财政部、民航局报送在报告期内(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结算的修理费用汇总表及相关单据明细表,具体要求详见附2和附3,并说明情况。
七、为便于操作,享受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应统一上报《报告》,《报告》中有关统计数据的填报要求详见附4、附5和附6。
本规定附1同样适用于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相关要求统一上报材料。
八、民航局根据国内航空公司的运输生产报表,对各航空公司上报的报告期内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飞行里程以及飞行总里程进行审核确认后,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民航局的确认结果,原则上参照《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方法确定营运支线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报告期内支线航线飞行里程占全部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该公司下一年度进口航材的减税基准比例;并与国内航空公司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合并计算和执行,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每年飞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里程之和占该公司全年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基础,计算该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
十、海关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减税比例办理进口航材的征减免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凡享受上述政策的航空公司要切实做好与《报告》相关的计划、统计和管理工作,各公司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为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航材进口金额等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财政部门将组织相应的定期或专项财务检查。
十二、对在财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航空公司伪报、瞒报等违反本规定的问题,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公司进口减免税资格一至三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附1.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302.doc
     附2-3.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803.xls
     附4.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d04.doc
     附5.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205.doc
     附5-说明.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606.doc
     附6.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a0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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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7: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使用的液压、气压和真空制动软管总成产品。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情况时经认证机构同意,认证委托人可采取送样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 产品抽样检测
3.3 初始工厂审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 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没有差异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使用的液压、气压和真空制动软管总成(不含护套)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制动传能方式(液压、气压和真空);
2)软管材料;
3)管接头与软管的连接方式。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产品抽样检测
4.2.1 产品抽样
4.2.1.1抽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抽取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进行检测,其他型号需要时抽取样品作差异试验。
4.2.1.2 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初始工厂审查前进行。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初始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1.3 抽样方法
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样品的10倍。
抽取的样品由抽样人封样后,送至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4.2.1.4抽样数量
液压制动软管总成: 35根;
气压制动软管总成: 28根;
真空制动软管总成: 17根。
同一单元内如软管内径不同,每一直径的制动软管总成应分别增加抽取差异试验样品数量:
液压制动软管总成:16根;
气压制动软管总成:9根;
真空制动软管总成:10根;
同一单元内如管接头不同,每一种管接头的软管总成应分别增加抽取差异试验样品数量:
液压制动软管总成:9根;             
气压制动软管总成:7根;
真空制动软管总成:3根。
4.2.1.5 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 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抽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试验报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抽样检测、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抽样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抽样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工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6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减少监督频次,但至少每年一次:
1) 为整车厂配套,整车厂二方评审合格,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时;
2) 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认证执法检查及国家监督抽查未发现问题,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判定获证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时;
4.5.1.3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监督的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必要时产品抽样检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复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证书有效性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获得认证证书的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应将认证标志印制在软管总成的软管外表面上,并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
标志印制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名称及型号;
1.2制动传能方式(液压、气压和真空)
1.3软管公称内径
1.4软管材料
1.5管接头
1.6管接头与软管连接方式
1.7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照片。
3. 必要的产品结构和/或示意图。
4.产品关键零部件清单
4.1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为:软管、管接头和软管材料(骨架、橡胶、尼龙)等;
4.2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材料、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 16897-1997 制动软管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1 液压制动软管
1-1 外观及标志 第8条
1-2 缩颈后内孔通过量 第 5.2.1条
1-3 最大膨胀量 第 5.2.2条
1-4 爆裂强度 第 5.2.3条
1-5 制动液的相容性 第 5.2.4条
1-6 挠曲疲劳 第 5.2.5条
1-7 抗拉强度 第 5.2.6条
1-8 吸水性 第 5.2.7条
1-9 耐低温性 第 5.2.8条
1-10 耐臭氧性 第 5.2.9条
1-11 接头的耐腐蚀性 第 5.2.10条
2 气压制动软管
2-1 外观及标志 第 8条
2-2 缩颈后内孔通过量 第 6.2条.1
2-3 气密性 第 6.2.2条
2-4 长度变化率(缠绕尼龙的软管总成除外) 第 6.2.3条
2-5 爆裂强度 第 6.2.4条
2-6 抗拉强度 第 6.2.5条
2-7 粘附强度(只限橡胶管) 第 6.2.6条
2-8 耐高温性 第 6.2.7条
2-9 耐低温性 第 6.2.8条
2-10 耐机油性 第 6.2.9条
2-11 浸水后的拉伸性 第 6.2.10条
2-12 耐臭氧性 第 6.2.11条
2-13 尼龙软管的耐氯化锌性 第 6.2.12条
2-14 接头的耐腐蚀性 第 6.2.13条
3 真空制动软管
3-1 外观及标志 第 8条
3-2 缩颈后内孔通过量 第 7.1条.1
3-3 真空度要求 第 7.1.2条
3-4 爆裂强度 第 7.1.3条
3-5 弯曲试验要求 第 7.1.4条
3-6 粘附强度( 真空只限橡胶管) 第 7.1.5条
3-7 耐高温性 第 7.1.6条
3-8 耐低温性 第 7.1.7条
3-9 耐臭氧性 第 7.1.8条
3-10 耐汽油性 第 7.1.9条
3-11 变形要求 第 7.1.10条
3-12 接头的耐腐蚀性 第 7.1.11条

注:
1.同一单元内如软管直径不同,每一直径的软管应分别补充抽取样品并按照标准中第5.2.1、5.2.2、5.2.3、5.2.5、5.2.6、6.2.1、6.2.4、6.2.5、6.2.7、7.1.1、7.1.3、7.1.4、7.1.6、7.1.7、7.1.10和7.1.11条相关要求补作差异试验;
2.同一单元内如管接头不同,每种管接头的软管总成应分别补充抽取样品并按照标准中的第5.2.1、5.2.3、5.2.6、5.2.10、6.2.1、6.2.4、6.2.5、6.2.13、7.1.1、7.1.3和7.1.11条相关要求补作差异试验。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制动软管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见下表: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1 外观 GB 16897中的第8条
2 缩颈后内孔通过量; GB 16897中的 5.2.1,6.2.1和7.1.1 条
3 气密性(气压制动软管) GB 16897中的 第6.2.2条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制动软管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9号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信息化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的规划与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领导,保障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合理投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加快对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鼓励信息化自主创新,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信息化工作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促进与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编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能。

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遵循信息化发展规律,加强统筹协调,增强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信息化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上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的专项信息化发展(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规划公布之前报本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及信息化工程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电信经营者共享信息基础设施提供便利。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筑物建成后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竞争。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避免重复浪费。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实行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逐步建立信息化工程的绩效评估体系。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应当遵循资源共享、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并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进行。

信息化行政部门对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内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一般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询同级信息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计和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信息化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其中,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部门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定期发布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加大信息产业发展资金投入,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逐步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加强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

第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制定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化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化人才培训、咨询监理、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享和保护相协调的要求,实现资源共享。涉及保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市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和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利用信息技术采集、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重点基础性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价评级、信息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收集社会组织或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并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

未经信息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制作或获得该信息之日起十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或有关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六章 信息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领导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推进各地区、各领域信息化平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推广应用,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建立完善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适用的市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保健等信息服务。

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结算、物流配送等信息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条 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金融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事业服务水平。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等行业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促进公共文化信息服务体系的建立。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护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安全保护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部门、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

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系统,其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加强信息安全容灾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以及相关辅助设施;

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信息资源,是指本市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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