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26日 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所属街道办事处及苏坡乡、营门口乡、洞子口乡、桂溪乡、永丰乡、圣灯乡、保和乡、青龙乡等区域范围。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统一管理,组织指导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工作;统筹协调城市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人才培训、经验交流。
(二)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政府领导和市城管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完成全市统一部署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任务。
(三)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在区政府领导、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落实“门前三包”和日常的监督检查;完成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任务。
(四)成都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市城管委的领导下,对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管理监察,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市各级城管监察队伍实行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员、“门前三包”管理员、环境卫生管理员是群众性的义务管理队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监督管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种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
(一)不准在城市道路(含待铺装路面的规划道路用地)、河堤通道、街道绿地上搭设亭棚。确需在人行道搭设亭棚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由市城管委办理手续并在指定地点设置。
(二)未经批准,临街建筑不得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确需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的,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市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涉及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花台(园林部门统一修建的除外)、洗衣台和堆放、晾晒物品及摆设炉灶。
(四)临街店铺撑设临时遮阳蓬,其高度不得低于二点四米,宽度不超过二米,人行道宽度不足二米的,蓬宽不超过人行道。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察勘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集贸市场范围内的道路、下水管道等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修。
不准占用河堤通道和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物作业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缴纳占道费,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时间作业,并设置隔离墙、栏等安全设施。不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花草,占用完毕必须做到料尽场地清。
(三)市政施工作业,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材料堆码整齐,产生和渣土及时清运,不准阻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卫生。
(四)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除人民生活急需的粮、油、煤、肉、菜外,应在夜间(十九时至翌日七时)进行。确需在白天占用中、小街道临时装卸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各类占道经营的摊点,必须持市城管委颁发的占道许可证,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烟草、书刊等摊点的,还必须持卫生、烟草、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专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始能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点亮证经营,不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不准出租、转让证照。
(三)不准利用行道树搭设摊点,不准在绿化带内摆摊设点。主要交通道口弧线范围外延二十米内,不准摆摊设点。
(四)用三轮车、自行车及挑担出售农副产品的,必须进入集贸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五)出售工业品、日用杂品的,必须进入店铺或指定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六)各种饮食店铺,不准越门占道摆桌经营。
(七)临时占用人行道开展宣传、服务活动,必须经市城管委批准,办理占道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地点,亮证开展活动并负责搞好场地的环境卫生。
(八)临时占道开办“夜市”,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在指定的地段范围及规定时间内开办。主办单位要负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一)临街设置各种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必须持设计方案报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定点,办理有关手续。
(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临街设置的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设置单位应负责保持整洁、完好。
(三)未经批准,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需要悬挂、张贴、设置的,应向市城管委申报,经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标准及指定地点悬挂、张贴、设置。
不准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
(四)各种宣传品、商业广告,应张贴在公用宣传广告栏内,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与涂写。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挂、贴、摆设各种招徕顾客的宣传标牌。
举办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会议期间的商品广告,应挂、贴在会议指定的地点。主办单位应在会期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五)临街开展各类活动临时张挂的标语,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元旦、劳动、国庆等节日临街张挂的标语,在节前三日张挂,节后三日内清除;春节张挂的,可延至节后十五日内清除。
(六)店铺的招牌应符合《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美观、整洁、文字书写规范。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一)建筑工地的渣土,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清运前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倾倒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倾倒地点进行作业,并填写运单,由废渣管理人员签收。自己无力清运的,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
(二)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城管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规划局不予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一)临时占道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向市公安局申报,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城管委选点定位。场点管理单位向市城管委缴纳占道费后,向市公安局办理占道许可证。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或指定的地段。
自行车停放场点应划线定位,亮证服务,依次停放车辆。有条件的场点,应设立隔离围栏。
(二)临街单位、店铺的非机动车,应停放在内部,内部确无停车场地,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接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一)入城路口建有大型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的,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军车,救护车,工程,防洪抢险车等特殊用车外)必须进场冲洗除尘。并服从管理。
(二)冲洗场服务人员必须做到文明服务,保证冲洗质量。
(三)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按行政区划和分工要求,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别组织实施。
(二)城市所有道路每日都要清扫。主要道路在凌晨大扫,白天巡回保洁,每日冲洗并根据需要洒水除尘。
(三)不准沿街焚烧枝叶及其它废弃物。
(四)各单位应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要求和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组织开展周末和节日前的卫生大扫除,并承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环境卫生突击任务。
(五)各单位和居民宅院、楼房要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自行清扫保洁。
(六)因新建造路施工影响正常清扫除运而积存的垃圾、粪便,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与除运。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后,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分工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一)占道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要符合卫生要求并备有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保持摊点清洁卫生。
(二)集贸市场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做到场内无垃圾、污物和积水。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临街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搞好门前卫生、秩序和绿化管理。“门前三包”范围,由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
禁止城区(不含乡、镇)居民在道路、绿地及院内砌圈、置笼饲养和敞放、拴养家禽。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经营中产生的炭灰等废弃物应自行清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倾倒登记手续,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福利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企业自办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可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除运手续,免收服务费。中、小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自己无力除运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搬运手续,减半收取服务费(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除外)。
(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做到日产日清,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运。
(三)单位内部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消毒、疏淘、除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疏淘、除运。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
(一)城区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除外)和居民应按月向街道办事处交纳清洁费。
(二)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处理废弃物、垃圾、粪便的,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缴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城管委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拖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新建造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规定,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公共厕所。新建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还必须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境卫生设施。市规划局应协同配合,严格把关。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己建成的道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未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以上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拆除公共厕所、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市规划局确定的地点建设后,始能拆除原有设施。因条件限制不能先建的,亦必须采取相应措施,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始能先拆后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专人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区生活垃圾桶(台)的管理,按《成都市生活垃圾桶(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市容和环境卫生违章违法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占道许可证,对无证占道的摊点及未经批准的市场,予以取缔,对占道违章搭建的亭棚,在限期内未拆除的,予以拆除。
围攻、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经指出拒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外,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停业整顿或扣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的;
(二)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粪便、垃圾、废弃物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摊晒物品的;
(四)临街阳台堆放物品高度超过护栏的;
(五)城区(不含乡、镇)居民饲养家畜或在道路、绿地、院内置笼、砌圈、拴绳饲养及敞放家禽的;
(六)沿街出售农副产品,不听劝阻的;
(七)临街临时张挂的标语未按规定时间清除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的;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涂写宣传品、商业广告的;
(三)在行道树上钉钉、刻画、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的;
(四)占道经营带包装食品、饮料、瓜果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及不负责收集废弃物的;
(五)未取得占道许可证,占道摆摊设点的;
(六)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商品广告在规定地点以外挂、贴的;
(七)店铺越门挂、贴、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不服从机动车冲洗场工作人员管理的;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十)沿街焚烧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二)集贸市场废弃物积留,污染环境影响卫生的;
(三)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四)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的(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
(五)临街设置不符合规定的遮阳蓬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修建花台、洗衣台或堆放物品、摆设炉灶的;
(七)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的;
(八)在绿化带内摆设摊点的;
(九)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堵塞垃圾、粪便除运通道及下水道进水口的;
(二)向绿化带、小游园、绿地及河边倾倒垃圾、建筑渣土的;
(三)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四)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倾倒在垃圾桶(台)内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经营冲洗车辆业务,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六)占道装卸物品未按规定时间或占道临时装卸物品污染路面或堵塞交通的;
(七)各种车辆在装卸、运输中,撒漏、散落灰浆、垃圾、渣土、粪便,污染环境及拖刮路面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垃圾,造成垃圾积压或粪便外溢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保洁、消毒的;
(十)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单位临街设置的设施残损或改变形态,在限期内未更新或修复的;
(十一)整修行道树、绿地遗留的枝叶、杂草、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十二)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未达标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转让占道许可证的;
(二)建筑工地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费的;
(四)未经批准破墙开店、将橱窗改作门市的;
(五)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修建公共厕所。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卫设施的;
(六)单位、居民院内年久失修或堵塞的厕所,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未改造、疏淘的;
(七)未经批准,临街设置画廊、宣传橱窗的;
(八)建筑施工现场堵塞通道,妨碍交通安全或垃圾、粪便除运的;
(九)市政施工作业乱堆乱放材料、废土,阻碍交通,影响市容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路外)、河堤通道、街道绿地搭设亭棚的;
(十一)占用河堤通道、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下水道、粪池堵塞,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或污染的;
(二)侵占损坏河道的;
(三)应新建赔偿的公厕、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未按协议书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超越批准划定范围的,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市场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第三十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地产生的渣土,不按规定办理倾倒手续任意倾倒的,按工地实际产生的渣土总量收取清运服务费,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卜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法设置广告牌(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店铺招牌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同时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处罚与执行:
(一)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下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作好笔录,当场执行;
(二)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三)处罚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四)处罚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由市城管委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当事人在接到处罚收据或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履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四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罚款金额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文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建、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和消灭老鼠。
防鼠设施完善率和鼠密度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鼠密度粉迹法测定低于3%,夹日法测定低于1%,鼠征阳性房间低于2%;
(二)外环境的鼠征每2000米不超过5处;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不超过5%。
第八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及消除屋顶、雨蓬积水等工作,严格控制所辖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场所。
蚊子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蚊幼或蛹,居民区室内外阳性孳生地的百户指数不超过3个;单位阳性孳生地的容器指数不超过3个;河流、沟渠等大、中型积水的蚊幼或蛹阳性孳生数,用勺捕法计,每100勺的阳性勺数不超过3勺,阳性勺内的幼虫或蛹平均每勺不超过5只。
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平均不超过2只。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完善防蝇灭蝇措施。
苍蝇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幼虫(蛆),单位及居户室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单位院内及居民区内散在的、暴露的苍蝇孳生物,每平方公里不超过20处,其中阳性孳生地不超过8处;单位厕所、垃圾桶的阳性孳生地不超过3%。集贸市场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公共厕所、垃圾箱(桶)、垃圾清运器具的阳性孳生处
不超过3%。
成蝇: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且有完善的防蝇设施。集贸市场内经营非直接入口食品的摊位蝇数平均不超过2只/摊。交通窗口单位等候厅有蝇数不超过2只/厅。重点单位(包括畜牧饲养场、屠宰场、食品、水产、骨类、皮毛加工场、酿造、豆制品加工场等)
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其他场所(包括居民住房、单位集体寝室、教室、办公室、工作间、会议室等)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平均不得超过3只。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采取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房间蟑螂阳性率不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蟑螂平均数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检查房内蟑螂未孵化卵鞘,阳性率不超过2%,阳性房间查见的卵鞘平均数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
皮等蟑迹房间的阳性率不超过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四害密度和除四害药械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除四害检查员,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建立除四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代为进行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技术力量,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除四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虫害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
第二十条 对警告、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居民住户,除四害监督员应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夹日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有效中号铁板鼠夹中捕到老鼠数量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发现鼠迹粉块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发现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虫、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虫、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指数指阳性房间成虫、若虫或卵鞘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四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蚊孳生地的百户指数是指每一百户居民室内外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积水数。
(七)蚊孳生地的容器指数是指每一百个积水容器中,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容器数。
(八)勺捕法是指用500毫升采集勺,在离岸1米以内水面,随机采集水样,检查有无蚊幼或蛹孳生及孳生数量的方法。
(九)集聚是指平均每一立方米成蚊数超过一只,或平均每一平方米上停栖的成蝇数超过10只,或每一平方米上栖息的蟑螂成虫、若虫数平均超过5只或老鼠数超过1只。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甬政〔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