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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5:59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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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8号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良好的运输秩序,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货物运输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为主体,适度发展和个体运输业,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竞争。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劳动人事、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单位、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二)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技术合格的运输工具;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
(四)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并具有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事业单位及体运输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开业的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停业,应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交回道路运输证。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歇业,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批准后,交销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临时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需要继续营运的,应当续办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章 货源及运力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货源管理,实行计划指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运力。
禁止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汛、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应当服从调度与指挥,保证完成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对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物资和车站、货场的集散物资的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指导承托双方实行合同运输或招标运输。
第十六条 除指令性运输计划外,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托运人择优托运。
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力量,为各行业服务,主要承担指令性运输计划物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物资和车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主要承担本单位的物资运输,运力有余的,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参加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托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合同的监督检查,维护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货物运输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发展汽车运输业。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计划,实行计划额度管理。积极发展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和大吨位车辆,调整运输车辆结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已鉴定为报废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其他车辆在市区道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遵守限时、限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货物运输活动中,禁止支付或索取佣金、运输回扣费和变相的索贿、受贿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承揽搬运装卸业务。
搬运装卸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禁止野蛮装卸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搬运装卸任务,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优先搬运装卸,保证按时按质完成。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单位挪用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劳动力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允许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客货联运、货运委托、信息服务、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货运交易市场等运输服务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其纳入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规划和产业布局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运输服务业的布局、健全、完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体系,引导分散的、单一功能的运输服务经营单位向规模经营方向发展。
第三十条 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应固定的场地,并报市或所在地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占用道路设置货运交易市场。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有配载条件的,应当实行配载运输。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运输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信息,为提高配载运输率服务。
为货物运输提供配载货源的,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货源配载服务费。

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收费。
禁止哄抬运价、变相涨价或压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道路,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对不使用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的,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禁止倒卖、伪造、非法印制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营运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制止各种违法营运活动。但不得在道路上设站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禁止以权谋私、受贿索贿、滥用职权、随意扣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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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主管部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退二进三”、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四)市国资经营公司、银行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已被依法征用或撤队转居后的剩余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九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市规划部门确定该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拟定地块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收购储备地块。

(三)拟定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提出土地收购储备初步方案。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地块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等对收购储备地块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协议》。

《土地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争议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还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非经营性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己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三章 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物拆迁、地上物拆迁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完善地块配套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单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原土地使用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后,至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对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接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土地供应。储备土地应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确定使用者。其中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包括企业“退二进三”)等用地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地。受让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办理其他合法用地批文。确定后的土地使用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按规定程序完善用地手续。

(五)支付土地费用。受让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费用。其中前期开发费用等经市财政、建设和国土管理部门核定直接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出让资金按宗地单独审核结算。收购土地储备出让所得价款应及时全额解缴财政,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复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6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已经2008年8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强化决策责任,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或者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具体政务事项法律审查。
第四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统筹兼顾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六条 行政决策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法律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相一致;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适当性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适当性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以邀请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八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听证提议。听证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政府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市法制部门的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合法性界定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以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为准;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适当性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财政预决算编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下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充分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十三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部门,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按本规定向市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市法制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或者法律审核意见,并上报市政府。
开展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活动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法律审查时限内。
第十九条 法律审查意见或者法律审核意见应当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五)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向市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市法制部门承办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审核工作,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包括市政府办公室,下同)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除应当按照民主、科学决策程序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外,还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将规范性文件提交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属于涉及一般性法律问题的,在形成上报文稿前书面征求市法制部门的意见;
(二)属于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且未形成上报文稿的,转请市法制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属于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且已形成上报文稿的,在上报文稿呈报之前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先送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的时限要求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
市法制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发布。

第四章 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处理作出决定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事项交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体政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务协调事项;
(二)涉及政府自身或者政府主导的重大谈判、重大合同;
(三)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四)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与市政府主持召开的政务协调会、论证会等,口头提出法律意见;
(二)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的要求,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
(四)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直接受理、处理具体政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政府要求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需要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的,其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处理该具体政务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保障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参与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的市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市法制部门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只供政府内部或者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法律审查的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依照本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而直接提交市政府审议,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范围,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和规范化决策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查。法律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法律审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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