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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2:53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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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现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部分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相关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29311.htm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1月21日





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保监发〔1999〕147号
2 关于严禁保险公司以大额协议存款出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通知 保监发〔2002〕110号
3 关于警惕和防范非法保险经营行为和保险诈骗活动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3〕119号
4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4〕137号
5 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保监厅函〔2004〕2号
6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41号
7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7号
8 关于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114号
9 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 保监统信〔2005〕1055号
10 关于切实加强沟通工作 积极解决保险合同条款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22号
11 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40号
12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保监发〔2006〕98号
13 关于报送精算报告电子文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6〕50号
14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3号
15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7〕20号
16 关于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27号
17 关于上报偿付能力预测结果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的通知 保监发〔2009〕46号
18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70号
19 关于贯彻落实新《保险法》做好人身保险产品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76号
20 关于印发《保险业打击“三假”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9〕80号
21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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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确保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揭发、检举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取,不得对妇女提高录取标准或分数线。
任何单位和部门,在晋级、提职、评定职称、评选模范和评奖时,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城镇职工住房依据一户一处的原则分配,从男从女由夫妇双方自行确定,任何单位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农村在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项目时,不得歧视妇女。
违反前四款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或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从小订亲、换亲等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妇女再婚或招赘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对于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干涉丧偶妇女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者,责令其将骗取的财物退还原主,并给予批评教育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结婚、离婚登记。凡以欺骗手段伪造证件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者,一经发现,应撤销登记,收回结婚或离婚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不足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妇关系同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分居。
第十二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干涉。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
男方的户口迁移问题,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第十四条 禁止虐待妇女,严禁虐待老年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和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
违反前两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虐待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侮辱妇女和捏造事实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或人格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害的一方告发后,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错误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卖淫和嫖宿。违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劳动教养规定条件者,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严禁拐卖、贩卖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对胎儿的性别鉴定,违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医学科学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下达或审批此项科学研究项目的省、设区的市、行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员要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对于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要如实填报。卫生部门对接生登记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及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育义务的人,遗弃婴儿、幼儿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弃婴、弃幼者,公安机关要及时进行追查;知情者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检举揭发或控告;被弃婴幼儿由遗弃者收回抚养;一时查不到遗弃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收养工作。
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或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凡家庭成员虐待儿童,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教唆他人或直接参与他人虐待儿童构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得对儿童进行体罚。对于体罚儿童的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文艺团体和零散艺人在排练和演出活动中殴打、辱骂儿童,摧残儿童身心健康者,由当地公安机关、文化部门予以制止;对经过教育仍不改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贩卖、拐卖、拐骗儿童。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虐待是指辱骂、殴打、克扣饮食衣物或强迫从事超过其能力的劳动等行为。
本规定所说的其他处理是指罚款、赔偿损失或具结悔过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0日

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

(民函〔2004〕83号 2004年4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最近,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对部分省婚姻登记收费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现象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第一,取消项目继续收费。如向农民收《婚育学校结业证》费、《离婚调解书》费。第二,强制服务收费。如在给农民办理结婚登记时强制销售存放结婚证的烫金盒。第三,巧立名目搭车收费。如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搭售福利彩票或搭车收取婚前教育书籍、光盘、胸花和彩条等费用。第四,使用票据不规范。有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收费时,没有按照财务规定使用规范票据,而使用一般收款收据。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民政部门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乱收费的现象已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和媒体关注的焦点。据了解,调查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并不是个别现象,而且个别地方还相当严重。婚姻登记中的乱收费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民政部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中关于“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和各种搭车收费”的要求,杜绝婚姻登记工作中乱收费的现象,现就治理整顿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婚姻登记乱收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端正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要求,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政工作以民为本的宗旨。

二、采取必要措施,积极解决婚姻登记工作的编制和经费问题。婚姻登记是政府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解决登记机关的编制和经费问题。凡尚未解决编制和经费的可暂缓集中登记。地处偏远山区,人稀地广、交通不便的,不必强行集中登记。

三、要严格区分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的界限,做到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的人员、场地及收费三分开,禁止人员混用、场地交叉、收费混合的现象发生。婚姻登记机关不允许开展任何收费服务业务,收取婚姻证书的工本费必须实行价格公示制度。要在办理登记处的明显位置明确公示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收取工本费应开具正式行政事业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四、各级民政部门的婚姻服务机构在开展婚姻服务工作中,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所有收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明显处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明示所有收费服务均为当事人自愿,同时须公布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及婚姻服务机构的上级投诉电话。收费服务必须使用正式发票,严禁搞强制性服务和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各级民政部门要正确引导婚姻服务,不得给登记机关下达婚姻服务创收任务。

五、要将治理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乱收费问题作为今年开展执法检查的工作重点。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2004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民发〔2004〕17号)的要求,要通过开展执法检查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婚姻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按本通知要求共同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收费及所有民政部门管理的婚姻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规范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彻底清理整顿婚姻登记中的乱收费问题。民政部将于下半年组织若干个检查组,重点检查婚姻登记机关的行风建设情况,特别是婚姻登记中有无乱收费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抓好检查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2004年7月底以前,要将执法检查和清理整顿情况书面分别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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