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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5:30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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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因采煤而沉陷、废弃,经治理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价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定的沉陷区范围内已将居民迁走后空闲的国有土地和因采煤、采砂造成的沉陷区、已废弃的露天采矿区,采矿废弃物压占的废弃国有土地。

  第三条 上述列入《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利用。各区政府应对本辖区内沉陷区土地进行日常管理,并有权对本辖区乱占滥用、随意圈占土地进行清理,特别是对沉陷区移民、棚户区改造完成拆迁的土地,对圈占或者私自建设的,要坚决依法收回、拆除违法建筑物。

  第四条 本着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可优先安排土地所在区使用。

  第五条 利用上述范围内土地需出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准立项文件,并由鹤岗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总体规划》出具相关规划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为市重点建设工程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按照以上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确认。

  第七条 利用上述范围内土地做为建设用地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八条 工业用地参照《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进行用地指标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及其它行业相关指标核定用地面积,确定用地规模。但建筑系数和容积率可按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适当放宽,鼓励企业植树绿化,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符合《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规划》的、交通便利的沉陷区土地,经治理后鼓励用于建设用地。

  (一)工业用地:对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废弃地,属一、二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属三、四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对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废弃地,属一、二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属三、四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5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

  (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使用一、二类沉陷区土地,土地出让金按成交确认价格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后,市政府按成交价50%给予土地使用者投入,用于治理沉陷区土地补偿;使用三、四类沉陷区土地,土地出让金按成交确认价格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后,市政府按成交价的40%给予土地使用者投入,用于治理沉陷区土地补偿。

  (三)对于我市确定的重点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采取经市长办公会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收取及投入方式。

  原有深陷区企事业等单位用地,因前期没有矿山环境治理投入,需要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按照市政府新颁布的基准地价执行。

  按照上述(一)、(二)、(三)项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按土地用途、年期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方式以租赁为主,一般以5年租赁期为宜。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一般使用期应控制在10年左右,也可根据企业要求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多不超过20年。

  (四)《鹤岗市沉陷区土地利用规划》确定为非建设用地的、交通不便利、较偏僻的沉陷区土地,本着宜林则林、宜农则农、宜牧则牧的方针,用于发展林业、农业、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安排林地、畜禽饲养、设施农业等用地。对于1宗地只有1个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于1宗地有2个以上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用地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按照上述第(四)项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标定土地用途和使用年期,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五)用地单位按照上述第(四)项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若改变原批准用途,必须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补交土地出让金。改为工业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标准除按本条(一)项规定执行外,要加收10个百分点;改为商服等经营性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除按本条(二)项规定执行外,市政府给予投入治理沉陷区的补偿标准降低10个百分点。

  按照第(五)项规定交齐土地出让金的建设用地,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新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地上剩余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动迁由用地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可比照其它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但必须由有资质的地质灾害评估机构对拟使用地块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过处理后可利用的土地,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科学设计,确定抗变形处理方案,由用地单位出具因地质原因引起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的承诺。

  第十二条 本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为准。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时,执行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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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主管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为负责所属管辖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
  (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在甘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须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主体、所有制性质、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代码标识、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址。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举办主体、规范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
  (三)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必需的设备、设施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前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或文件:
  (一)举办主体或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直接申请登记的单位除外);
  (三)组织章程;
  (四)经费来源及财政、物价、会计、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或资金担保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型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与其主要职能相应的机构名称登记注册,并同时注明另一名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纳入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予以登记。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发行变更;
  (五)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内设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销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销毁和扣压。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情况;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或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者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
  (四)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各级党政、人大、政协、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举办的具有事业性质的公司、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
  (六)机关内部的事业处室,凡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授于法人资格。完全行使行政职能或没有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的,不纳入登记范围。
  (七)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
  (八)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级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要以全称进行登记,应冠以××省、××市、××县等,不能简化缩写。每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应分别登记,并注明与其合署办公的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以核准登记的名称刻制单位公章、开设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在同一辖区内,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相同。外商及港、澳、台举办的事业单位的名称,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新建事业单位时,按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报批的,其名称须经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并以核准后的名称报批。事业单位的名称一经核准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上缴原《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给新确定的法定代表人颁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事业单位下设分支机构独立面向社会服务或开展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单独申请法人登记的,不包含在内设机构总数内。


  第六条 我省各级党政、人大、政协及其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必须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为准。中央国家机关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达的控编数为准。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以主管企业下达的编制数为准。


  第七条 代码标识是由授权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排和颁发的代码标识证书上的号码。


  第八条 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办公费、人头费的来源形式,一般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定额补贴)、自收自支等。从国家核拨的专项事业费和收取的各种费用(如会费、党费)中支付办公费、人头费的,应按不同形式予以表明。有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经费形式并存的,应分别注明。


  第九条 资产总额是由资产评估部门确认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专项经费的总和(以人民币万元表示)。


  第十条 《暂行办法》将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区分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主要依据。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事业单位对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履行不当(如违反合同行为、侵权行为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等)而产生的后果负有独立承担的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应同时具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前四项条件。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实有人数分别不能少于5人、3人。


  第十一条 非法人事业单位只确认其事业单位性质,但不拥有法人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非法人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活动,努力创造条件,待具备法人条件后,可申请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章程是确立事业单位权利和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它是事业单位声明其名称、宗旨、住址、性质、经费来源、营运方式、职责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等行为的基本规范。事业单位组织章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组织章程开展活动,符合组织章程的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组织章程的行为,登记机关有权进行干预和处罚。首次登记中,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要提交组织章程;条件暂不具备的,必须在登记后的半年内建立并提交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证明”,是指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办公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时,必须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登记机关没有预先核准自行变更名称的一律无效。因搬迁变更事业单位住所的,应在迁入新住所前持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继续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事业单位,应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时,由被注销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程序是:受理、审查、认定、发证、公告。
  受理:在申请登记事业单位应提交的证件、文件和填报登记表格的相关内容填写齐备后,方可受理。
  审查:主要审查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件、文件和登记表格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认定:是对审查后的事业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
  发证:经核准准予登记的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分别颁发《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公告: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住址、登记证号,由登记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登记机关可直接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党政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登记机关审查。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由主管企业负责审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被登记颁证后,不改变其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体制、经费来源和人事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每年元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 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型式批准
第六条 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 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格式见附件4)。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 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三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 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
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 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检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Add: No.4,Zhichun Road,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Haidian District, STATEG BUREAU OF TECHNICAL SUPERVISION 编 号:
Beijing, 100088, China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Fax: 62020983 (SBTS)
Tel: 62032992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书
THE APPLICATION FORM FOR THE
PATTERN ARRPROVAL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计 量 器 具 制 造 厂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manufactory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
----------------------------------------------------------------------------
电 话 传真
Tel:------------------------------------Fax:--------------------------------
申 请 人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applicant ------------------------------------------
联 系 人 签 名
Signature of liaison person ------------------------------------------------
申 请 日 期
Date of application --------------------------------------------------------
申请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类别、型号、测量范围和准确度
Name, type, model, measuring range and accuracy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applying for
pattern approval.
------------------------------------------------------------------------------
|序号| 名 称 |类 别|型 号| 测 量 范 围 | 准 确 度 |
| No.| Name | Type | Model | Measuring Range | Accuracy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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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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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型 式 批 准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情 况 说 明
Description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applying for pattern approval:
----------------------------------------------------------------------------------
----------------------------------------------------------------------------------
计 量 特 征
Metr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用 途
Intended use
适 用 场 合
Commercial designation, where applicable
--------------------------------------------------------------------------------
有 关 申 请 的 其 他 要 求:
Important: Other requirements to applicants:
1.申请时,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以文件: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must be submitted to SBTS:
(1)计 量 器 具 照 片
Photograph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2)计 量 器 具 技 术 说 明 书
Technical instruction of the measuring imstrument
(3)计 量 器 具 总 装 图、主 要 结 构 图 和 电 路 图
General assembly drawings, and where necessary, drawings of important constructional de-
tails and the circuit diagram
(4)技 术 标 准 文 件 和 检 验 方 法
Documentary technical standard and examination method
(5)申 请 单 位 对 样 机 所 做 的 测 试 报 告
Test report for the samples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taken by the applying organization
(6)安 全 保 护 的 说 明
Description of the safety devices guaranteeing correct operation
(7)使 用 说 明 书
Operation manual
(8)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Description of positions provided for:
—Verification marks
—Sealing marks (where appropriate)
注:申请书和文件资料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申请书批准后将退给申请人
Note: The application forms and documents should be in four copies. One of the application
forms will be returned to the applicant after approval.
2.需要进行定型鉴定的,申请人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定型鉴定单位提供一台以
上的样机。定型鉴定后,全部样机由定型鉴定单位退还申请人。
If a pattern evaluation is reguired, the applicatnt is required to supply one or possibly more
specimens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to the pattern evalvation organization consigned by
SBTS.AII specimens will be returned by the pattern evaluation organization to the applicant
after the pattern evaluation.
3.申 请 人 必 须 缴 纳 手 续 费 和 试 验 费。
Applicants must pay the service charge and test fee.
(以 下 各 项 由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填 写)
(The following items should be filled in by SBTS)
委托------------------------------------------------进行定型鉴定
is consigned to carry
out pattern evaluation
委 托 日 期
Date of consignment ------------------------------------------------------
委 托 人 签 名
Consignor's signature
委 托 单 位 国家技术监督局
Consigning organization: SBTS
(以 下 各 项 由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填 写)
(The following items should be filled in by SBTS)
型 式 批 准 证 书 编 号
Sr.No.of the pattern approval cerfitication ------------------------------
批 准 日 期
Date of approval
批 准 人 签 名
Signature of approver
批 准 单 位: 国家技术监督局
Approving authority: SBTS
附件2:保 证 函
技监外保(19 ) 号
担保人: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
|货 物 名 称| |
|--------------|--------------------------------------------------------|
|数 量| |金 额| |
|--------------|--------------------------|--------|------------------|
|国 别| |运输工具| |
|--------------|--------------------------|--------|------------------|
|进(出)口日期| |有关文件| |
| | |及单证号| |
|------------------------------------------------------------------------|
| 申请理由: |
| |
| 保证事项: |
| |
| 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我 愿接受海关处罚。 |
| |
| 担保人(盖章) 经办人(签印) |
| |
| 年 月 日 |
| |
|------------------------------------------------------------------------|
| 海关批注: |
| |
----------------------------------------------------------------------------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及------------------------------------(检定规程、技术标准和鉴定大纲的名称)的要求,
对------------------------------------------------------------(制造厂的国别和名称)
申请型式批准的
----------------------------------------------------(计量器具的名称、类别和型号)
经定型审查合格,确认其技术指标为:
现予批准,并可使用以下标志和批准的编号: 批准时的附件:
(PA)
批准人签名: 批准日期
批准部门盖章
附件4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PA)
86F--174
其中:前二位数字——批准的年份;
第三位符号——计量器具的类别编号;
第四、五、六位数字——批准的顺序编号(从101开始)。
附件5
计 量 器 具 临 时 型 式 批 准 申 请 表
APPLICATION FOR PATTERN APPROVAL OF MEASURING INSTRUMENTS
参展单位名称:
EXHIBITOR经--------------------------------------------------------------------
国别(地区) 联系人签名
COUNTRY (REGION)----------------------SIGATURE OF THE PERSON IN LIAISON--------
------------------------------------------------------------------------
|序 号| 计 量 器 具 名 称、型 号 |数量(台、件)|
| No. |NAME、TEPE AND MODEL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QUANTITY |
| | | (SE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每一参展单位填写一份。
NOTE: ALL EAHIBITORS ARE REQUIRED TO FILL OUT THIS APPLICATION.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临时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
PROVISIONAL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序 号| 计量器具名称和型号 | 数量(台、件) |
------------------------------公司(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 | |
对你公司(厂)在------------------------------------------ | | | |
------------------------------------------------展览会上, | | | |
申报销售的计量器具,经审查,对下列品种给予临时型式批准,准 | | | |
予销售。 | | | |
| | | |
| | | |
证书编号: | | | |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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