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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4:52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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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镇管理工作,营造优良的城镇环境,促进城镇社会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城镇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及社区环境等方面的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乡集镇(包括卧龙管理局管理的两乡镇)以及州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镇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州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县人民政府是城镇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立城镇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城镇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城镇公共事务的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城镇公共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改革、教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公安、卫生、工商、民政、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将州级财政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用于城镇维护管理经费补贴,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州、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德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素质,提升城镇的文明程度。城镇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

  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报批、审批和公布城乡规划。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划拨用地和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应当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超出规划用地范围的用地不得出让、转让和开发建设。未签定土地使用权合同的,不得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开发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与土地使用性质不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严禁超土地拍卖规划技术指标进行规划许可。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州、县城乡建设住房和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和土地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立面等附属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完好和使用安全,并符合当地政府作出的规定。

  城镇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在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二)在公共场所乱贴、乱发广告;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

  (六)占用城镇道路(含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住房、环境保护、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和环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安全规范运行。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人对公共厕所、垃圾场(站)、转运点等进行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乡公共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委托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具体实施。

  其他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隧道、高速公路、公路、铁路及其设施;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工业园区和景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处置城镇建筑垃圾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前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核准范围和要求进行处置。运输垃圾渣土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并采用全封闭车厢或四面围护的车厢,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高度。运载车辆应当将车轮清理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避免造成道路环境污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填埋。

  第十六条 公民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证》。公民饲养宠物应当进行预防接种。城区流浪的宠物由城镇公共管理部门收容处理。

  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镇公共管理部门应当对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城镇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积极推行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及城镇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镇树木的,须经林业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禁止损坏草坪、绿篱、树木、花坛、园林建筑及其他城市绿化公共设施。

  (三)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禁止就树搭房、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

  第十八条 城镇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搭盖棚屋、堆物、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镇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

  第二十条 城镇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纳入城镇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道路照明推行节能技术。严禁损坏城镇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

  (四)禁止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或单位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城镇供水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统一供水、计量收费。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供水、排水公用管线;禁止在城镇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设施与城镇公用管网系统连接;禁止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直接连接;严禁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噪声污染,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22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在城区燃放烟花爆竹;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临时决定燃放地点和燃放方式;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污染排放,禁止向城镇水体和滩地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以及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禁止向城镇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各类生活、工业、医疗废水;禁止向城镇大气环境超标排放各类生产、生活废气。

  第二十五条 城镇交通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出租车停车上下乘客,应当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禁止在临时停车泊位上长时间停放待客,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内,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第二十九条 城镇市场管理坚持划行归市、归店经营的管理原则,规范市场秩序。经营应当公平交易、文明经营、诚实守信,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禁止随地交易、沿街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住宅区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禁止在中小学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并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每日零时至上午8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营业。

  歌舞厅、营业性音像等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住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公安、卫生、工商、林业、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教育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管理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相关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管理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大、影响恶劣的突出问题不积极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依法从严问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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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立法应当注意的几个协调统一问题

张喜亮

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社会弱势群体依法能够得到救济和帮助的水平是国家实力和文明进步的反映。研读社会保险法征求意见稿,我觉得制定这部法律应当注意几个协调统一的问题。

第一,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统一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从完善政策开始逐步推进形成的,基本上是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确立了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还有一些社会保险的内容是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的具体保险政策。涉及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原则规定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九章对我国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涉及社会保险内容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当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等。我认为,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典,必须要注意到和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协调统一,否则就可能出现法律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执行中的误解和不利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强制性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缴纳和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第七十一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则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里用“应当”表述可能会使有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存有侥幸心理而设法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人力资源成本而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也有一些职工由于只顾眼前利益或其它原因而不愿意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缴纳社会保险费。调查中我们还发现有这样的现象: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书面协议,声称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声称职工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的费用,而不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针对这样的现象,社会保险法必须鲜明地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无条件履行的“义务”。

第二,特殊群体之间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部社会保险法典性的文件,从征求意见稿中我们感觉到了其有意想把除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一些特殊群体也纳入社会保险法当中,予以调整。比如进城务工的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中的群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还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这些不同的群体其特点不同,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怎样实现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等等,都需要协调统一。社会保险法草案明确把进城务工的农民纳入了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对这个群体的权益一个重要保护。但是,还必须把他们务工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尤其是医疗保险与他们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协调统一起来。社会保险法草案虽然规定了“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但是,因为社会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毕竟是两个体系的事情,应当预防一个人同时发生享受两个保险的情形。这还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就是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的协调统一的问题。另外,社会保险法草案授权国务院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制定养老保险办法,这个群体也将逐步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他们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他群体养老保险待遇也需要协调统一。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协调统一,就是那些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转到企业中工作的那部分群体之各种社会保险接续的问题。社会保险法如果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对于促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的改革和人员流动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三,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用老百姓的话说,那是救命的钱。所以,必须要对此实行最严格的管理,确保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社会稳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社会保险法草案辟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对政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了比较大的授权,这是必要的。但是,我认为对社会保险事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还不能忽视社会监督的作用。社会保险法草案对社会监督虽然也作出了规定,如: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第七十八条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等等。但是,我觉得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建议把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的社会主体能规定得更具体一些。比如分层次规定工会对社会保险进行监督的权利:各级工会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各地方工会都有权派代表参加本地方社会保险政策的制定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监督活动;用人单位工会有权监督和组织职工监督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等等。职工作为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的主体,对自己缴纳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拥有知情权。社会保险法应当明确这些知情权和监督权。比如明确规定,职工有权查阅用人单位为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答复;用人单位侵犯其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举报,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建议关于这些方面的内容,社会保险法能够加大授权力度,保障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2009.1.17《工人日报》)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幼机构及各类幼儿活动场所;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其他医疗机构(康复、血液中心等)以及养老、残障等福利机构工作场所;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以及其他各类展馆、阅览室、陈列室等;

(六)影剧院、礼堂、表演厅、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

(七)客运汽车、出租车、电梯间以及其他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八)金融机构和邮政、通信等营业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吸烟室(区)外,禁止吸烟:

(一)矿史馆、文化馆、科技馆;

(二)游艺厅(室)、音乐茶房、网吧;

(三)酒店、宾馆、招待所的会议室、咖啡厅、酒吧;

(四)商店(场)、超市的经营场所;

(五)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六)单位职工餐厅、各类活动场所,退休职工活动场所。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推进无烟社区、无烟单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离退休职工、中小学生和其他人员,开展社会性的督导检查。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禁止烟草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禁止发布任何烟草广告。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制定有关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并在职工中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健康教育。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确定公共场所禁烟管理人员职责;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确定的禁烟管理人员,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对拒不履行的予以通报或者曝光,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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