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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务院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2:51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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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务院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开展国务院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1〕2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刻汲取“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铁路安全生产工作,着力促进高速铁路安全发展,国务院决定开展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通过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全面系统排查和彻底整治高速铁路安全隐患,增强铁路系统干部职工安全责任意识,促进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的制度建设和机制完善,进一步做好高速铁路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铁路交通事故发生,为高速铁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各相关单位、各级各类人员是否把安全生产方针作为第一前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和落实情况,各级干部深入一线、到岗到位,落实安全包保制度情况;关键作业的卡控情况,职工执行作业纪律、劳动纪律和标准化情况;对安全问题进行整改,责任进行追究、考核等情况。
(二)铁路运营安全保障情况。全面检查高铁线路、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动车组等设备的检测监测和养护维修等情况;新开通高铁的运营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运输组织指挥等情况,特别是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在运用中暴露出问题的分析和整治措施落实情况等;职工作业控制,风雪雨雾、雷电等恶劣天气和设备发生故障等非正常情况行车组织、安全应急保障情况等;营业线施工组织和安全制度措施落实情况;季节性防洪安全措施、降雨检查巡视、重点处所看护等制度的落实情况,防暑降温和高温条件下线路变化的防范情况,防雷防风措施落实情况等。
(三)铁路设备质量保证情况。重点检查高速铁路的动车组、牵引供电系统、轨道、桥隧、信号系统、通信系统、防灾系统等设备的设计规范是否满足高铁运行安全要求,是否具备设备故障导向安全的功能,是否具备高铁产品准入资格等;各企业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的识别和控制情况,“三检制”(自检、互检、专检)的落实情况等;各企业均衡生产情况,安全、质量分析会议执行及提案落实情况等;售后服务是否满足运营需求,是否建立并实施质量信息反馈、分析及追踪制度,产品源头质量是否得到可靠控制等;现场工艺、定置管理及实物(产品)质量状况。
(四)铁路建设施工安全情况。重点检查长大隧道和不良地质隧道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及隐患排查情况;深水桥梁、大跨高墩桥梁、路基、无砟轨道、轨道、公路跨越铁路和铁路跨越公路桥梁、大型车站等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情况;既有线施工计划、施工方案审批和落实、安全协议签订和现场安全盯控、路料和施工机械安全管理、线路开通放行确认以及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因素及隐患情况;风险管理及高风险隧道施工单位领导带班和建设单位领导包保责任落实情况,火工品及爆破器材管理情况;季节性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五)高速铁路环境治理情况。重点检查开展铁路沿线打击各种危及铁路安全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情况;高铁沿线环境存在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情况;站车防火防爆、查危防爆措施落实情况,较大客站特别是高铁车站落实全覆盖安检制度情况;旅客列车、候车室、售票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关键设备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治安维护情况等。
(六)建立健全和落实规章制度情况。重点检查各专业、各岗位规章制度、作业标准、作业指导书建立健全情况;现行质量安全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完整性以及执行落实情况;机车车辆制造、修理单位是否对基本规章、专业规章分层次、按专业进行了细化,形成了专业技术文件;验收把关质量控制情况等。
(七)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主要检查铁路系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情况;职业教育培训、全员培训、专业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班前培训,以及职工培训合格上岗情况。
三、检查的范围、对象和时间安排
(一)检查的范围:速度为200公里/小时及以上正在运营的高速铁路和在建项目(包括客运专线)。
(二)检查的对象:北京、沈阳、郑州、武汉、西安、济南、上海、南昌、广州、成都10个铁路局和中国南车集团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等设备生产厂家;认真排查技术装备、设计施工、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时间安排。8月中旬至9月中旬,具体行程由各检查组自行确定。
四、检查组组成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此次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由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资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的同志和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共组织12个检查组,分别由上述部门负责同志带队。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协调指导。
五、检查方式
各检查组要采取明查与暗访、抽查与普查、查阅资料与现场检测等方式,深入基层站段、车间、班组,对技术装备、设计施工、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隐患进行认真排查。要与各相关铁路局等单位代表进行座谈,了解高速铁路建设、运营、管理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检查结束时,要向各相关铁路局等单位负责同志反馈意见,对进一步做好铁路安全工作提出整改、完善和提高的指导意见。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检查工作作出周密安排部署。铁道部要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整改的基础上,积极主动配合国务院检查组做好检查工作。相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有关企业和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配合开展高速铁路安全大检查。
(二)强化隐患整改。各检查组要深入基层一线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实际问题。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并制定落实监控措施;对存在严重威胁安全重大隐患的项目,要责令立即停止运营或生产建设。
(三)严肃作风纪律。各检查组要轻车简从,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和保密等相关规定。检查工作要客观全面,严肃认真,务求实效。大检查开始前,各检查组要制定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四)认真总结报告。各检查组对检查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汇总,在实地检查结束后一周内提交检查报告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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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娄底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管理中心下设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的原则,负责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中心执行法规、政策的情况,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将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列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审计、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 缴 存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注销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聘)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聘)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单位的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额数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起,职工和单位分别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职工和单位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2%。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同一单位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因停产满1年或者连续亏损2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或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补缴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缴存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或单位成立之日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核定、调整1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原单位改制、破产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  

(十一)因重大灾害或本人、配偶或其具有赡养(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及可提取证明,填写《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预留印鉴。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果缴存人对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管理中心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十一)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共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直系亲属(同一户口簿内父母和子女之间)申请提取,提取后每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应少于1000元。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本人或配偶具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购买房屋的自有资金首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自建房屋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且高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三分之一以上、多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二分之一以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  

(三)单位和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6个月以上;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七)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八)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及重大便民措施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并签订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原则上应以工资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只能以转账方式划拨贷款资金,不得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退休后还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5年,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申请提前退休人员,在提交组织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前,由所在单位先向管理中心征求该同志的贷款还款情况的意见,如贷款没有如期还清,则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需支付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对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不良,原则上不允许再次贷款。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管委会批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并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未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卡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未按规定购买国债的;  

(九)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严禁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依法追究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有关情形:  

(一)缴存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3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于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严肃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5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再次贷款资格,属于公务员或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级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依纪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向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者提供虚假购房合同等资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并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重点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2日 发布的《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关于我国陪审制的思考

顾苗

目前我国有关陪审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陪审制有无存在的必要,即是“存”还是“废”;二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即陪审制在我国的改革问题。本文就是针对以上问题进行阐述。
一、陪审制存在的必要性
陪审制存在必要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保留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要重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的地位,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是“废除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该说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主张对其进行保留,但应当进行改革和完善。理由如下: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因此,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到案件审判活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并且,由于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同时,陪审员的参与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虽然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他们参与审判,可以更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
3、陪审制度有得司法公开。其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
4、陪审制度有得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有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扰。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中的独立性。
5、陪审制度有得司法廉洁。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决的一种社会现象。同时,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最令人难以原谅的,也是最操作公众法治信念的。而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
以上就是笔者认为陪审制度保留的原因。
二、我国陪审制的现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操作性。
2、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及财政经费紧张等原因,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作法不一。
3、实践中,由于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陪审制存在着严重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
4、陪审员来源缺乏广泛性、代表性,有违陪审制度之本意。
5、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对陪审员的管理,陪审员的职责、义务,包括对错案的责任承担,均缺乏相应规定。
三、关于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如上所述,陪审制度的保留有其必要原因,但我国现存的陪审制度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缺陷,我们应当在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社会情况,权衡利弊,在坚持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西方陪审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下面就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从适用陪审员审判的案件范围上。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该把陪审制度限定在一审案件的范围内,而绝非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并且,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一般都应该是案情较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2、从陪审员的选任方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每年度从当地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挑选出一定数量的人担任候选陪审员,制成名单,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当某个具体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时,法院应由专门人员采用随机方式从中选出一定数量的人,通知他们在开庭时来参加庭审,当然选出的人数应当比正式陪审员人数多出一倍,以备开庭时的审查之需。
3、从陪审员的任期方面。笔者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宜短不宜长,最好明确规定其明确的期限以及参与审判的次数。这样可以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也可以有效防止“审判专业户”的出现。
4、从陪审员的职能方面。目前,我国在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同时,陪审制度的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和如何保证公民在审判中确实发挥应有的作用。诚然,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我们应当在制度上对陪审员误工进行合理补偿。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此外,我们也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任陪审员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对担任陪审员期间造成的误工进行补偿的同时,对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人也要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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