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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3:07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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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7年5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根据最近各地报告和反映,对劳动改造的犯人减刑、假释的案件各地数量很大。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即受理这类案件2295件(不包括清理老弱病残犯人时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的部分),相当于该院全年刑事收案的四倍多。其他各地尤其是劳动改造机关较多的地区,这类案件也很多。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处理这类案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影响了对上述案件和审判监督案件的及时审判,减弱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而减刑、假释案件仍不能及时处理。同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劳动改造机关距离很远,也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及时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的管理教育工作也发生很多困难。因此,不少地区要求把批准犯人减刑、假释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并且有的地区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对于犯人的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这个条例公布时,人民法院的体制是三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人民法院的体制已由三级改为四级,省人民法院的分院已不存在。在目前实际情况下,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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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教育局


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教育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小学生课间餐卫生,是直接影响学生身体健康的一件大事。因此,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和监督部门,一定要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规、规章的要求,本着对青少年成长高度负责的态度,十分重视做好食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坚决杜绝课间餐食品变质,污染现象的发生,把学校
供应课间餐这一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工作做实做好。

南京市中小学校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课间餐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学生的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课间餐的中小学校和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设课间餐的学校必须建立课间餐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课间餐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经常牟所属开设课间餐的学校进行课间餐卫生检查。
第四条 卫生部门要负责对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依法进行卫生管理、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做好食品卫生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课间餐食品的生产、运输应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卫生要求;课间餐食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提供当批食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不得供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
状异常以及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第六条 遇有食物中毒、疑似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学校应立即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条 自行生产课间餐食品的学校必须到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组织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93年6月1日
城市管理与“黑锅”无关

刘建昆


  继国务院法制办“无执照有执照分工论”之后,所谓的“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议”终于抛出了“黑锅论”。如果说国务院法制办仅仅是因为无知的信口雌黄,“黑锅论”则完全可以认为是城管部门不满情绪的发泄。
  1996年起,以《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国务院开始批准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给城管部门执法。这一做法,无视两个部门具体行政职责性质和内容范围的差异,无视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之间有机结合,无视两个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程序、强制措施的不同,强行把一个部门的职权指定给另一个部门,直接造成十余年来城市管理理论上毫无建树,立法上步履维艰,实践中千夫所指。
  《个体工商户条例》立法再次触及了工商和城管的分工问题。归根到底,这是一个行政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当然要在行政法理论和行政法律框架内解释和说明。在我看来,这一问题本质上完全是一个制度设计课题,从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许可法角度,可以归结为“城市公物利用许可”与“工商登记许可”两个许可之间关系。具体地说,是城市公物设施作为临时经营场所,究竟是否应该前置的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许可;工商管理部门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是否占用公共设施,是否取得前置许可加以审查;审查的结果是否影响工商登记许可的发给。当然,后续还要涉及对于违反其中一个或者两个许可法规的,在行政处罚制度上如何设计的问题。
  无论如何,对摊贩的管制不可能是身份管制,而只应该是行为管制。城市管理部门对利用城市公物的管制,与工商机关对工商登记许可证的管制,在行政相对人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城市管理部门与工商部门应该分工,也应该合作,但是分工合作的前提必须是城市公物制度和城市管理领域公物警察权制度的独立和完善。惟其如此,在可能在现代行政法理论中找到一个科学的定位,才可能在立法上找合理的支撑,才可能在实践中不至于进退维谷。
  当然,我们十分赞成给个体工商户“松绑”,但是这种“松绑”同样必须建立在科学完整的行政公物制度,尤其是独立的公物警察权理论及其立法框架上。去此之路,不由二途;舍此之外,别无他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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